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補,63,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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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林潘抱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02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新台幣(下同)1,337,791元(即437,791+900,000 =1,337,791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37,7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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