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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郭冠宏
訴訟代理人 林𦆀君律師
被 告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若齊
被 告 翊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惠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備位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
又原告年僅30歲,依起訴狀所載,自民國91年1 月3 日起即任職被告翊曄企業有限公司,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100 年3月11日遭解僱時起至其自願退休60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1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412,000元(計算式:20,100元×12月×10年=2,412,000元);
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金額為179,566 元,以上合計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591,5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88 0元外,尚應補繳24,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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