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89號
再審原告 王美月
再審被告 吉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娥
再審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再審被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文儀
再審被告 林成龍
燈管理所)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吉町建設有限公司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1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4,500元,是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邱泰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宗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