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李冠興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李明喜
游來故
游再滿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許湯朝雄
鄭新寳
訴訟代理人 鄭登惠
被 告 鄭劉水赺
訴訟代理人 鄭雯心
被 告 鄭林燕
訴訟代理人 鄭秋敏
被 告 鄭朝智
鄭朝南
鄭朝富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鄭朝宗
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六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一七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如下:㈠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二六四七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再滿取得;
㈡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三五二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來故取得;
㈢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五八二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喜取得;
㈣附圖編號丁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二三五三點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湯朝雄取得;
㈤附圖編號戊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一一七六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㈥附圖編號己所示土地,面積合計五六四七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來故、許湯朝雄、鄭劉水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明喜、游來故、游再滿、許湯朝雄、鄭新寳、鄭劉水赺、鄭林燕、鄭朝宗、鄭朝智、鄭朝南、鄭朝富等人,分別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761 地號,面積21,177.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分管土地多年,且土地之西面均面臨八米之125 縣道、土地之東面均面臨六米之番子路;
按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㈢兩造均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且互不找補。
㈣附表二被告同意分得附圖所示己部分且維持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則各如附表一所示,有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 所就系爭土地於100 年11月23日所核發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至31頁)。
兩造間既未定 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
至於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則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
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1,177.25 平方公尺,地勢平坦,現供兩造農業及建屋使用乙節,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測量,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請求分割,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7、28、55、56頁),而甲、乙、丙、丁、戊、己部分土地均臨道路,通行便利,是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符合全部共有人之意願,且兼顧兩造經濟上之利益。
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農地分割之限制,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1.附圖編號甲所示土地,面積合計2647.1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再滿取得;
㈡附圖編號乙所示土地,面積合計3529.5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游來故取得;
㈢附圖編號丙所示土地,面積合計5823.7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喜取得;
㈣附圖編號丁所示土地,面積合計2353.0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湯朝雄取得;
㈤附圖編號戊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176.51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㈥附圖編號己所示土地,面積合計5647.27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尚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有抵押權,本院已將本件訴訟情形告知抵押權人魏楚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惟未據其等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一:
┌──┬────┬──────┬──────┐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原本│換算訴訟費用│
│ │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比例 │
├──┼────┼──────┼──────┤
│ 1 │游再滿 │ 3/24 │ 3/24 │
├──┼────┼──────┼──────┤
│ 2 │李明喜 │ 11/40 │ 11/40 │
├──┼────┼──────┼──────┤
│ 3 │許湯朝雄│ 2/18 │ 2/18 │
├──┼────┼──────┼──────┤
│ 4 │游來故 │ 1/6 │ 1/6 │
├──┼────┼──────┼──────┤
│ 5 │李冠興 │ 1/18 │ 1/18 │
├──┼────┼──────┼──────┤
│ 6 │鄭新寳 │ 1/15 │ 1/15 │
├──┼────┼──────┼──────┤
│ 7 │鄭劉水赺│ 1/15 │ 1/15 │
├──┼────┼──────┼──────┤
│ 8 │鄭林燕 │ 1/15 │ 1/15 │
├──┼────┼──────┼──────┤
│ 9 │鄭朝宗 │ 1/60 │ 1/60 │
├──┼────┼──────┼──────┤
│ 10 │鄭朝智 │ 1/60 │ 1/60 │
├──┼────┼──────┼──────┤
│ 11 │鄭朝南 │ 1/60 │ 1/60 │
├──┼────┼──────┼──────┤
│ 12 │鄭朝富 │ 1/60 │ 1/60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原本│分割後共有編號己土│
│ │ │應有部分比例│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 1 │鄭新寳 │ 1/15 │ 4/16 │
├──┼────┼──────┼─────────┤
│ 2 │鄭劉水赺│ 1/15 │ 4/16 │
├──┼────┼──────┼─────────┤
│ 3 │鄭林燕 │ 1/15 │ 4/16 │
├──┼────┼──────┼─────────┤
│ 4 │鄭朝宗 │ 1/60 │ 1/16 │
├──┼────┼──────┼─────────┤
│ 5 │鄭朝智 │ 1/60 │ 1/16 │
├──┼────┼──────┼─────────┤
│ 6 │鄭朝南 │ 1/60 │ 1/16 │
├──┼────┼──────┼─────────┤
│ 7 │鄭朝富 │ 1/60 │ 1/16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