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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芬
被 告 游謄明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邀同游陳素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期限為5 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第1 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3.12計算,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
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被告自100 年11月1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開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40,320 元及自100 年11月1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320 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繳款紀錄查詢單為證,本院就前揭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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