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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吳炯璋
被 告 林毓培原名林士珍.
林士賢
林潘月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毓培(原名林士珍)前於民國85年11月5日邀被告林士賢、林潘月娌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並約定以年息9.07%計息。
詎林毓培自93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積欠本金612,141元尚未清償,而林士賢、林潘月娌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另中興銀行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連同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以登載報紙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應視同自認。
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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