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025,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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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鄧嘉慧
被 告 鄒繼鑫
蔡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鄒繼鑫於民國93年6 月9 日邀被告蔡金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818,444 元(下稱系爭契約),期間為93年6 月9 日至98年6 月9 日,應於每月9 日繳納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如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4 月10日,尚欠本金706,19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台中商銀嗣於95年3 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公告於新聞報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時報、借據、被告借貸簡易資料查詢、客戶放款一覽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經核確與原告請求事實相符。

又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7 月3 日寄存送達被告鄒繼鑫住所(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4頁),及被告蔡金瑛因住居所不明,由本院依聲請為公示送達(新生報全國版公告見本院卷第26頁),而合法通知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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