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035,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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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洪廹從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健彥律師
被 告 洪葉碧珠
莊洪素燕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罹患老年期失智症及妄想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08 號裁定,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洪票為其輔助人,有病歷及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101 年度岡簡字第9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至23頁),並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208 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卷核閱無訛。

而本件訴訟係由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輔助人林紅票並在該委任之文書上簽章表示同意,有民事訴訟同意書附卷可按(詳調解卷第8 頁),則本件訴訟之提起,合於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至原告雖陳稱上開同意書上「洪廹從」之簽名非其所簽,但原告之所以認該簽名非其所簽,係認該簽名之字太醜,有筆錄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81頁),然同意書上之簽名與原告99年11月9 日移轉本件土地、同年9 月15日聲請印鑑證明,及在本院當庭所為之簽名,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字體、筆畫、顫抖之特徵均極相似,有上開簽名在卷可資比對(詳調解卷第24頁、第36頁、本院卷第86頁),則可否因原告上開辨識,逕認該同意書之簽名非其所簽,自非無疑,況該同意書上之簽名較原告當庭之簽名略為整齊,有上開簽名在卷可資比對(詳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當庭因簽名太醜而認非其簽名之判斷是否可信,尤有疑慮,另參酌輔助人林紅票為原告之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詳調解卷第10頁),對本件土地之贈與、移轉是否真實、有無可議,或有個人意見,但依一般經驗法則,尚無偽簽原告簽名提告之必要,且原告因受罹患上開老年期失智症及妄想症之影響,原有記性差、懷疑多、疑心強之症狀(詳調解卷第19頁病歷),則綜上各情,應認民事訴訟同意書上「洪廹從」之簽名,確為原告所親自簽署,僅因受上開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記憶及判斷上略有障礙,因而影響其判斷,自不得以其否認在同意書上簽名之陳稱,逕認本件訴訟非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提起;

另被告莊洪素燕雖已提起改定原告輔助宣告人之聲請,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改定洪素梅、洪素娥(均為原告之女)為原告之共同輔助人(詳本院卷第84頁裁定書),但兩造不爭執被告莊洪素燕業已提起抗告(詳本院卷第80頁筆錄),該改定之裁定既未確定,林紅票現時仍為原告之輔助人,而林紅票既未以書面同意撤回本件訴訟,縱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要將後述本件土地送給被告,無意以訴訟要回土地,依上開規定,亦難認發生訴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妻即被告洪葉碧珠及三女即被告莊洪素燕,明知伊罹患老年失智症,竟趁伊失智陷於無行為能力之際,因被告莊洪素燕向被告洪葉碧珠訛稱其欲購買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12 地號土地(面積2,1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會將土地買賣價金平均分配予其他女兒,以資取信被告洪葉碧珠並得其同意配合,要求無行為能力之伊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並擅自取走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於99年10月26日,以不實之「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虛偽將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545/1,000 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葉碧珠,嗣被告莊洪素燕再於同年11月9 日,利用伊陷於無行為能力及被告洪葉碧珠不識字之便,委任代書以「贈與」之不實登記原因,將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455/1,000 及被告洪葉碧珠名下應有部分545/1,000 ,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洪素燕,伊長期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症之精神狀態,顯無法於上開2 次贈與及移轉登記時,判斷上開行為所欲表示之私法上效果,以伊名義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均因伊無行為能力而無效,被告莊洪素燕明知被告洪葉碧珠無代理伊之權利,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竟未經伊同意,擅自輾轉移轉登記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屬惡意,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復經伊不承認而不生效力,是被告莊洪素燕不能善意取得無權處分之該土地應有部分545/1,000 ,被告莊洪素燕已不法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伊私法地位受侵害,因被告莊洪素燕否認該情,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伊有提起本件確認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必要,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洪葉碧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5/1,000 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莊洪素燕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5/1,000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無效;

㈢確認被告洪葉碧珠、莊洪素燕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5/1,000 之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無效;

㈣被告莊洪素燕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高雄市岡山區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28日,登記次序:0003);

㈤被告洪葉碧珠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45/1,000 ,由高雄市岡山區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因發生日期:99年9 月15日,登記次序:0002)。

三、被告洪葉碧珠、莊洪素燕抗辯:原告及被告洪葉碧珠長期以來皆由被告莊洪素燕照顧生活起居,原告乃先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葉碧珠、莊洪素燕,及被告洪葉碧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洪素燕,皆係基於所有人地位所為,並無遭蒙騙或陷於無意思能力情事,且原告尚與被告一同至戶政單位辦理印鑑證明,並委由孫金城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及稅務支付等相關程序,又依病歷所載,可知原告於贈與及移轉登記時,意識清醒、知覺正常,意思表示並無瑕疵,縱有失智或情緒失控情事,亦不影響原告行為當時之意思表示能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尚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症,前經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208 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選定原告長女林洪票為原告之輔助人。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洪廹從,嗣於99年10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5/1,000 移轉登記予被告洪葉碧珠,又於99年11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應有部分445/1,000 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洪素燕,被告洪葉碧珠並於同日即99年11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5/1,000 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洪素燕。

上開事實並有病歷及裁定各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170312300 號函及所附移轉登記文件、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14至23頁、本院卷第17至43頁),並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208 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卷核閱無訛。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原告有無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⒈原告有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洪葉碧珠、莊洪素燕,業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且依該日開庭時之陳述情形,就該土地之移轉情形陳述甚為明確且一致,並提及尚有其他財產送給其他子女,且如上所述,就簽名之真正與否,陳稱甚為清楚,並詳述係因民事訴訟同意書上簽名太醜,因認非其本人之簽名,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0至82頁),由上開陳述之情,堪認原告開庭陳述時意識甚為清晰,判斷能力如何或需具體予以評論,但該陳述係基於其當時之認知所為,應可認定。

而如上所述,原告雖因罹患老年期失智症及妄想症,記憶及判斷受影響,因而無法正確回憶及判斷上開同意書上「洪廹從」之簽名是否為其所簽,但因簽名屬日常生活中之小事,事後回憶及判斷簽名是否個人所為,顯較是否有意移轉土地為難,是尚不得因該簽名回憶判斷之錯誤結果,認上開移轉土地意願之陳稱不可信,反之依上所述各情,應認上開移轉土地意願之陳述,係在精神無障礙可充分思考下所為,原告確有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洪葉碧珠、莊洪素燕之意思,亦可認定。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葉春雄、王葉美華、葉美英,以期證明被告莊洪素燕確有向被告洪葉碧珠詐稱欲買受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平均分配予原告長女、次女及四女之情,但原告係基於本身之意願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洪葉碧珠、莊洪素燕,且迄今仍有該意願,已如前述,則本院認原告並無受詐騙之可能,因認無傳喚上開證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⒈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⑴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⑵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⑶為訴訟行為,⑷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⑸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⑹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⑺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3條第1 、2 項、第15條、第15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即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可有效自為法律行為,經輔助宣告之成年人,亦僅在上開所列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需經輔助人同意,其他情形下,仍得獨立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⒉原告為20年4 月27日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4頁),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之99年10月26日、同年11月9 日,原告為成年人,且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208 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時間,為100 年10月17日,在上開土地移轉之後,另原告因上開受輔助宣告所罹患之老年期失智症及妄想症,主要症狀僅係情緒自控性差、疑心重、胡思亂想,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詳調解卷第22頁第4 行起),並經本院核閱該卷(第73頁醫師所述)屬實,則亦難因原告事後被診斷罹患該疾病,並被裁定為輔助之宣告,逕認上開土地之贈與、移轉時,原告之行為能力應受限制,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為贈與及移轉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則依上所述,應認該時原告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均屬有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洪葉碧珠、莊洪素燕之意思,非受詐騙,亦未因疾病而影響其行為之效力,輔助人林紅票認可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洪葉碧珠、莊洪素燕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5/1,000 、545/1,000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尚有未合;

又原告及被告洪葉碧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既非無效,且查無被告洪葉碧珠、莊洪素燕間移轉無效之情形,則輔助人林紅票認可訴請確認被告洪葉碧珠、莊洪素燕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5/1,000 之移轉物權行為無效,亦有未合;

再者,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既非無效,輔助人林紅票認可訴請塗銷上開物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同有未合,故本件原告輔助人林紅票認可訴請者,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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