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075,201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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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蔡琇雯
訴訟代理人 蔡博至
被 告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訴訟代理人 邱陳金枝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澄輝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9間,持公司支票2 張向原告共借用新臺幣(下同)880,000 元,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辯稱:公司確實向原告借款運用5 、6 年,雖同意還錢,但公司目前已無營運,希望原告同意分期付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說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與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足憑,被告亦坦承確實向原告借款未還等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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