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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告 陳黃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皓昇於民國94年4 月29日,邀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訂定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47%按月計付,並約定自94年10月29日屆期清償,倘借款人遲延繳付利息、本金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並就上開借款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交原告收執。
詎被告及陳皓昇等人不僅屆期未清償借款,利息亦僅繳至94年6 月28日止,至今仍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及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授信約定書、同意書、保證書、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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