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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恩賜
複代理人 王順盈
游明芬
被 告 林顯峻
林君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銀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顯峻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如對被告林顯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君桓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顯峻於民國99年7 月29日邀同被告林君桓為一般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4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9 年7 月29日,分240 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第一年按年率2.3 %浮動計息(按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105 %加個別加碼年率1.195%訂定);
第二年按年率2.455 %浮動計息(按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5%訂定);
第三年起按年率2.455 %浮動計息(按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5%訂定),並隨利率調整時而調整。
定儲利率指數年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調整時,自調整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息,機動利率加1 %即2.375 %計付。
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林顯峻僅繳息至100 年7 月28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林君桓既係系爭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依法應負保證人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尚欠380 餘萬元,本件伊僅向原告借貸60萬元,伊在借據上簽名時,其上已載明440 萬元,伊問台銀人員伊僅借60萬元,為何借據金額係440 萬元,台銀人員說不知道。
台銀人員係拿空白借據要伊簽名。
又本件伊已依約繳款至101 年7 月29日,並繳付至楠梓郵局帳戶內,伊有就此向原告總行陳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基本放款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催收帳卡等件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借款之放款借據上「林顯峻」及「林君桓」之簽名,係由被告二人親自為之,且被告二人在其上簽名時,系爭借據上業已載明借款金額為440 萬元,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17 5頁),被告既非無智識之人,自不得諉稱不知系爭借款金額為440 萬元。
被告雖又辯以:伊僅向原告借貸60萬元,不知系爭借據上為何載明借款金額440 萬元云云,然被告於簽署系爭借據時,除對原告已有380 餘萬元之舊有房屋貸款外,另欲向原告申請增貸6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經原告准予核貸後,將舊有及新增貸款合併列為一筆即440 萬元(380 萬+60 萬=440 萬)再與被告另為簽訂系爭借款借據,非有悖於一般銀行交易常情,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借新還舊案件,舊案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為林顯峻及宋銀娣,舊案繳款不正常有逾期問題,嗣林顯峻欲新借貸款,伊因抵押品價值不足且宋銀娣信用不良無法增貸,因而要求林顯峻提出其兒子擔任一般保證人,經重估抵押物予以增貸等語,應值採信。
況被告已就系爭借款先後繳付12次分期貸款,每期貸款並未分列舊有及新增貸款2 筆償還,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所繳付分期貸款之取款憑條、放款收回登錄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4 頁),被告猶執前詞指稱不知系爭借款金額為440 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次查,依系爭借款借據第6條約定:「為便利本借款本息之償付,甲方(即被告林顯峻)同意以本借據授權乙方(即原告)於應繳款日自甲方林顯峻名下於乙方開立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免憑存摺、印鑑及取款憑條逕行扣取抵償;
上述授權,非經乙方同意,不得撤銷。
倘當日存款不足繳納期付金額時,甲方承諾將至乙方繳納且依約負擔逾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如甲方證明乙方提領轉帳有錯誤時,乙方應更正之。」
等語,是被告業已授權由原告直接自林顯峻設於原告特定帳戶內扣繳每期貸款,該授權非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撤銷,此為兩造約定之清償方式,被告應依約履行始生清償之效力。
被告雖辯稱:伊已依約繳款至101 年7 月29日,並繳付至楠梓郵局帳戶內云云,然被告逕向非經兩造合意之授權帳戶繳付分期貸款,非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故原告主張:被告僅繳款至100 年7 月28日等語,應堪採信。
被告辯稱:伊繳付至101 年7 月29日云云,即非可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各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一般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2,877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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