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09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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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信隆
被 告 趙鉦銘
林美華
林美貴
林育富
林美娥
林蘇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華、林美貴、林育富、林美娥、林蘇珠應在繼承林祥權(身分證字號:Z 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趙鉦銘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美華、林美貴、林育富、林美娥、林蘇珠在繼承林祥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趙鉦銘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趙鉦銘、林美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育志於起訴後死亡(民國101 年7 月8 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林蘇珠,且並未拋棄繼承,此經林蘇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於101 年9 月3 具狀聲明由林蘇珠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林美華、林美貴、林育志(死亡)、林育富、林美娥清償渠等之被繼承人林祥權所積欠之債務,嗣追加被繼承人林祥權之法定繼承人林蘇珠為被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趙鉦銘前邀林祥權、被告林蘇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詎自90年4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經原告拍賣被告林蘇珠所提供之抵押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6 號5 樓之房地後,尚積欠原告724,450 元,及其中本金672,218 元自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林祥權業於95年4 月9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林美華、林美貴、林育志(死亡)、林育富、林美娥、林蘇珠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前開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24,450 元,及其中本金672,218 元自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趙鉦銘、林美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美華、林育富、林美娥、林蘇珠則以:伊等並不知情此筆保證債務,亦未繼承林祥權任何遺產,上開保證債務由渠等負擔顯失公平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趙鉦銘前邀林祥權、林蘇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5 萬元,嗣自90年4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拍賣被告林蘇珠所提供之抵押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6 號5 樓之房地後,尚積欠原告724,450 元,及其中本金672,218 元自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

㈡林祥權業於95年4 月9 日死亡,被告林美華、林育志、林育富、林美貴、林美娥、林蘇珠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㈢林育志業於101 年7 月8 日死亡,被告林蘇珠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主張被告趙鉦銘邀林祥權、林蘇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35 萬元,詎自90年4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拍賣抵押物抵償後,尚積欠原告724,450 元,及其中本金672,218 元自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4148號分配表、本院100 年10月27日雄院高100 團字第1003405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林美華、林育富、林美娥、林蘇珠所不爭執,被告趙鉦銘、林美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㈡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總統於98年6 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公布自同日生效在案。

查被告林美華、林美貴、林育富、林美娥、林蘇珠均為林祥權之繼承人,而林祥權係於發生上開保證債務即90年4 月後始死亡,故被告林美華、林美貴、林育富、林美娥、林蘇珠所繼承者係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已符合上揭規定之前提要件。

㈢次查,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謂之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一節,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

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

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

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查原告自承上開債務係被告趙鉦銘借貸作為事業經營之周轉,則此筆保證債務已難認與林祥權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華、林美貴、林育富、林美娥、林蘇珠有何關聯,而被告林蘇珠雖同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物提供人,然被告林蘇珠供稱其係依林祥權指示辦理,並不清楚實際是要借款擔保等語,且於此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趙鉦銘有以所貸款項支付被告林蘇珠之情事,被告林蘇珠所有之房產更因擔保上開債務而遭拍賣,目前需由其女支應生活所需。

又林祥權死亡時並無留有任何財產,亦查無其生前有對被告林美華、林美貴、林育富、林美娥、林蘇珠贈與之行為,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文1 份在卷可憑。

而原告於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保證債務之發生,係林祥權為被告林美華、林美貴、林育富、林美娥、林蘇珠求學、分居或營業等直接關連之情事而為。

是若以被告林美華、林美貴、林育富、林美娥、林蘇珠個人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林祥權之保證債務,對被告林美華、林美貴、林育富、林美娥、林蘇珠顯失公平,從而,被告林美華、林美貴、林育富、林美娥、林蘇珠對林祥權所負之保證債務,依前開規定,應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至被告林蘇珠雖同時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本件原告係針對林祥權所負之保證債務,請求林祥權之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擔負清償責任,被告林蘇珠於本件係以林祥權繼承人身分及林育志繼承人身分應訴,此並不影響被告林蘇珠另依其自身之連帶保證關係應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美華、林美貴、林育富、林美娥、林蘇珠在繼承林祥權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趙鉦銘連帶給付原告724,450元,及其中本金672,218 元自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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