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094,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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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釋澈定即薛華中
被 告 打鼓岩元亨寺
法定代理人 釋淨明即劉英治
被 告 釋淨明即劉英治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當事人間回復名譽 等事件,本院民國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釋淨明即劉英治為位於高雄市○○區○○街7 號之被告元亨寺住持。

原告原旅居美國,為美國西方大學宗教學博士,前於民國87年應被告元亨寺前任住持菩妙老和尚(現已圓寂)之請,雙方以口頭約定委任原告返台擔任元亨寺之執事及兼台北講堂當家師父,並就台北講堂一切事務有全權處理之權,雖未書立書面任職契約及約定任職期限,惟菩妙老和尚圓寂後,被告元亨寺對原告仍繼續擔任台北講堂當家師父一職並未異議,是原告與被告元亨寺間具委任關係。

嗣被告元亨寺之會寬師父於100 年9 月初因觸犯僧團重戒,經執事會議決議通過會寬離職一事,被告卻牽怒於參與執事會議之原告,於同年10月27日在元亨寺台北講堂,未經執事會議決議,逕以被告元亨寺之名義張貼「遷單離寺」公告,命原告離開講堂。

然被告元亨寺係登記有案之宗教團體,要解除講堂當家師父職務,依章程規定應經執事會議過半數決定,非住持1 人可獨斷獨行;

縱章程未記載講堂師父之任免需經執事會議過半數決定,惟依該寺慣例、住眾規約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重要人事任免均應經執事會議過半數決定,非住持一人得獨斷決行,詎被元亨寺於原告無違反被告元亨寺住眾規約,且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情形下,竟片面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解除原告職務命其離寺,致原告在台北講堂進行之多門課程及研討會均無法進行而受有不利益,被告元亨寺應回復原狀以賠償原告損害;

如認被告元亨寺撤銷遷單離寺公告及回復原告職務顯有重大困難,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百萬元以賠償損害,請求擇一為判決。

另被告釋淨明即劉英治散佈不實內容之傳單,指稱原告與學僧有不軌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有嚴重損害,被告釋淨明即劉英治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名譽。

為此,爰依民法549 條第2項、第213條、第21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元亨寺應撤銷「遷單離寺」公告。

㈡被告釋淨明即劉英治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A2版面(長15公分、寬2 公分,楷書12號字)連續三天刊登如附表所示啟事,以澄清原告名譽。

㈢被告元亨寺應回復原告台北講堂當家師父職務。

二、被告之答辯:(一)被告釋淨明即劉英治辯稱:會寬法師係自請潛修而請辭都監院乙職,原告「遷單離寺」係由被告元亨寺公告。

伊為被告元亨寺住持依元亨寺住眾規約,自有權決定是否更替隸屬於被告元亨寺之台北講堂師父乙職,且解除台北講堂師父資格,並非解除執事資格,自無須經執事會議決議,原告主張應經執事會議決議,應舉證以實其說。

又伊並無散佈不實內容傳單,指述原告與學僧有不軌行為等情事,原告指摘概與伊無涉,伊無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元亨寺則以:伊所屬台北講堂係於91年始成立,原告無於87年即擔任台北講堂之師父之可能。

而會寬法師係自請潛修而請辭都監院乙職,由伊公告原告「遷單離寺」。

伊所屬住持依元亨寺住眾規約及92年1月15日修正之組職章程第13條、第16條及第19條之規定,有任免講堂師父之權責,執事會則無,是伊所屬住持即被告釋淨明即劉英治解除原告台北講堂師父資格,洵無違誤,且既非解除原告執事資格,自無須經執事會議決議。

又伊設立宗旨在於弘揚、發展佛教教義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公司法之相類規定,原告主張應經執事會議決議,自應善盡舉證責任。

另伊否認原告於台北講堂尚有多門重要課程正在進行,倘原告所述事務為伊所屬台北講堂之事務,由新任台北講堂師父續行辦理即可;

若僅係原告個人事務,無論原告有無遭伊為遷單離寺公告,原告均可繼續進行,又委任契約依法得隨時終止,是伊終止與原告間契約,並無可歸責於伊而於不利於原告之時間為終止,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原告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至於原告請求伊賠償200萬元以代回復原狀乙節,原告所述伊給予同因會寬離職一事而遭解職之元亨寺台南講堂師父1 百萬元賠償金,及原告為美國西方大學宗教學博士,在宗教界有崇高地位,而台北講堂事務較台南講堂繁重,原告對伊之貢獻亦較多等情均與事實未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伊否認。

再者,伊無侵害原告名譽,亦無散佈不實內容傳單,指述原告與學僧有不軌行為等情事,原告指摘概與伊無涉,是原告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被告釋淨明即劉英治為位於高雄市○○區○○街7 號之高雄市元亨寺住持;

原告釋澈定即薛華中為該元亨寺設於新北市○○區○○街17號台北講堂師父。

(二)被告打鼓岩元亨寺於100 年10月27日在元亨寺台北講堂,張貼「遷單離寺」公告,命原告離開講堂。

(三)原證之真正。

(四)被告釋淨明即劉英治所提被證1 形式上之真正。

被證2至被證4之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一)被告元亨寺將原告解職是否適法? 被告應否撤銷「遷單離寺」公告? 應否准許原告返回台北講堂主持授課? 被告撤銷公告及回復原告職務有無重大困難?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及金額若干?(二) 被告釋淨明即劉英治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原告請 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適當?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__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__之法律關係,請求__,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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