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095,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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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文盛
朱慶益
被 告 黃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3日與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23日起至100 年3 月23日止,利息則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9.99計算,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2月2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欠本金542,975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上開約定,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臺南地院101 訴364 號卷第8 頁)、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臺南地院101 訴364 號卷第9 至10頁)、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5頁)等文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住居所不明,經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則原告本於兩造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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