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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陳韻文
邱珈銓
被 告 郭德隆
范崇瑞
吳順發
劉繼詠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繼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捨棄到庭,同意由原告一造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德隆、范崇瑞、吳順發、劉繼詠等4 人,為利用詐領保險金之方式獲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范崇瑞介紹郭德隆為人頭、吳順發負責出資,而由劉繼詠於98年年8 月7 日帶同郭德隆向車商購買4571-W N國瑞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向原告投保保險期間自98年8 月18日起至99年8 月18日止之汽車竊盜損失險,並另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
詎被告等人明知系爭車輛係由吳順發藏匿,並未遭竊,竟於98年9 月21日下午23時3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謊報系爭車輛失竊,並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郭德隆及被告郭德隆指定之受益人和潤公司保險金新台幣(下同)938,700 元及郭德隆30,000元之代車費用,和計共給付968,700 元。
且於原告賠償上開金額後,被告等人即刻意安排使警方尋回系爭車輛,並於98年12月18日領回系爭車輛後未通知原告,由范崇瑞將系爭車輛出售後分取售車款,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8,70 0元,及均自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范崇瑞、郭德隆、吳順發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但希望可以分期償還原告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繼詠則具狀以:其只是仲介郭德隆向車商購買車,原告應找最有財力之范崇瑞、吳順發求償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等人因原告主張之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處徒刑,被告等人不服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 年5 月9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判處被告范崇瑞有期徒刑11月、被告郭德隆有期徒刑6 月、被告劉繼詠有期徒刑1 年4 月(吳順發於該案則未經起訴),並與其等所犯之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犯行,定應執行刑被告范崇瑞1 年4 月、被告郭德隆有期徒刑6 月、被告劉繼詠有期徒刑3 年確定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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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 。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可參。
被告劉繼詠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被告郭德隆、范崇瑞、吳順發、劉繼詠等四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共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范崇瑞於將系爭車輛出售後,並曾分給被告劉繼詠10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57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99 號判處被告劉繼詠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與其所犯之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定應執行刑3 年確定在案等情,業見上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足認屬實,被告劉繼詠之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被告等人既共組詐欺集團,而與其他被告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目的,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因其等之各別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均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被告劉繼詠抗辯其只是仲介郭德隆向車商購買車,原告應向有財力之其他被告求償,即不足採,被告等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又被告范崇瑞、郭德隆、吳順發雖表示希望可以分期償還原告,但已為原告所拒絕,並表明請求依法判決,此部份是否和解,即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8,700 元,及均自最後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1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育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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