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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蘇榮春
被 告 蘇祺之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經原告於同日分別以4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筆匯入被告所有高雄市永安區保寧分行之帳戶。
嗣於99年底向被告催討,被告雖償還20萬元,尚積欠80萬元,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72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承認借款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欠餘額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此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98年8 月18日匯款3 筆,共計100 萬元之金額予被告,實為其對被告之贈與,非屬消費借貸,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至原告所稱被告已清償20萬元等語,亦非事實。
蓋於99年9 月間,原告因故突向被告調款20萬元,被告因念父女情誼及原告前為贈與之情,乃依指示匯款同額金額於原告之永安區漁會帳戶之中。
是以,該筆20萬元之匯款實為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而與系爭100 萬元無涉。
(四)綜上所述,系爭100 萬元既屬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贈與,被告自有受領之原因,是原告出爾反爾,於為贈與後2 年另行主張系爭100 萬元係屬借款等情,顯非可採,應有再為舉證證明之必要。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一)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
被告於99年9月間有匯款20萬元予原告。
(二)爭執事項:原告匯款予被告是否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條第一項並有明文。
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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