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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林從龍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羅菊芬
訴訟代理人 侯怡婷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回復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前之原狀(即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70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0/10000 ;
同段647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0號2 樓之2 建物,權利範圍1/ 1;
及同段672 號建號,權利範圍389/10000 之停車位返還予原告),並塗銷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分別訂有明文,可知於買賣契約中,買方未依期限給付價金,即應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俟賣方於買方陷於遲延狀態下,更為催告履行之表示後,買方仍怠於履行,賣方自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買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先此敘明。
(二)查兩造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於締約之後,即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使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詎被告雖有先行給付訂金及部分買賣價金之行為,卻怠於遵期支付賸餘價金,雖經原告數次催告履行,被告仍未再行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原告茲謹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且塗銷因系爭契約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辯稱:被告因貸款成數不足無法如期繳付尾款,同意解除原契約,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確有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但被告尚未支付剩餘價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兩造既合法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全數價金之義務,茲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未支付剩餘價金,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表示願意返還不動產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判決如主文所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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