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147,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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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雷仁德
被 告 陳黃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29日邀同訴外人陳皓昇、陳子豪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約定94年10月29日屆期清償,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47機動計息,並按月給付利息,如未按期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除應給付原約定之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7 月29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履經催討,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00,000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被告和邀同陳皓昇、陳子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且嗣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對外債權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變動表、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6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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