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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邱珈銓
被 告 何德才
法定代理人 蔡阿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因腦中風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禁字第90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任蔡阿秀為監護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嗣於審理中補正由蔡阿秀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起訴尚屬合法,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 月23日向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49萬元,約定利年息為15.88 %,借貸期間自86年7 月25日起至91年7月25日止,而花旗銀行並以該筆借款為標的,向原告概括繼受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保險。
詎被告自86年11月25日起,即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花旗銀行505,178 元(本金468,490元,利息36,688元),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嗣經花旗銀行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並於87年7 月1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轉讓予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是原告既概括承受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即為上開借款債權之受讓人,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則以:其並不清楚何德才先前財務狀況,何德才目前已為植物人,其亦為低收入戶,無法清償何德才所積欠債務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信用保險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出險通知單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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