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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廖繼源
被 告 廖德卿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九二之七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同段七一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二七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以林登字第四一九0號收件而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父親,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約定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592-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出售或移轉予被告,詎被告竟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攜原告印章、印鑑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以原告名義偽造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致原告無法出售系爭不動產,損害原告權益。
為此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就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 日收件林登字第419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而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
(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
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影本、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收件字號林登字第004190號)各1 份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3日函送系爭預告登記辦理資料附卷可參,經核相符。
按預告登記,係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或建物權利之移轉、消滅之請求權,或其內容、次序變更之請求權,或附條件、期限之請求權,所為之準備登記,目的在於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或建物之權利,以保全請求權人之權益,具有限制登記及保全登記之性質。
又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則如債權請求權業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失所附麗,應予塗銷,此為預告登記之從屬性。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並無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債權存在,此觀諸上開預告同意書之內容至明,是被告之預告登記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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