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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何承駿即何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原告之前手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所生之訴訟;
然原告之前手萬泰銀行與被告就前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曾以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0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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