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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任信守
任信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任信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任信守及訴外人任黃素春即信允木材行、信昌木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分別取得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1474 號及第50495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任信守應與任黃素春即信允木材行,及信昌木業有限公司、任信守、任黃素春應分別連帶給付尚積欠原告之新臺幣(下同)841,047 元、918,719 元(下稱系爭連帶債務),惟任信守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647 地號面積1979.1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無償贈與被告任信男,並於同年8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意圖脫免執行及逃避債務,實已侵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前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㈡任信男應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任信守所有。
三、被告之抗辯:㈠任信男辯稱:⒈系爭土地原分別設定有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分別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及吳律,伊係於100 年8 月10日以總價713 萬元,向任信守買受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路○區○○段659 地號面積1620.2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5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 (原為任信守與訴外人任信皇共有),同時約定於100 年8 月12日交付第1 期款550 萬元,尾款163 萬元,則屬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之餘額,遂暫不清償,而約定由任信守繳納本息至清償完畢後,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伊交付現金50萬元予任信守,並開立500 萬元之支票直接交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律,待支票兌現後,吳律即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
又任信皇為便利土地之利用,再以167 萬元向伊買受65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 2,是系爭土地與659 號土地原均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係因訴外人即登記助理員謝秀英之疏誤,始誤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係有償之買賣。
⒉事後,任信守於100 年10月間未依約按時繳納合作金庫款本息,伊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遂代任信守清償合作金庫擔保貸款及信用貸款共2,876,402 元,合作金庫始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見系爭土地確係任信守有償出售予伊,並非無償贈與,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任信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任信守、任黃素春即信允木材行、信昌木業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分別取得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1474 號及第50495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尚有系爭連帶債務未清償。
㈡系爭土地原為任信守所有,於100 年8 月23日移轉登記為任信男所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原因究屬買賣或贈與?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任信守所有?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2 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須就該等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原因,係有償之買賣行為:⒈查,任信男於100 年8 月10日以總價713 萬元,向任信守買受系爭土地及65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 (原為任信守與訴外人任信皇共有),並約定於100 年8 月12日交付第1 期款550 萬元,其餘尾款163 萬元,則為向合作金庫貸款之餘額,暫不清償,由任信守繳納本息至清償完畢後,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謝秀英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68 頁),且有任信男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已見任信男辯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有償之買賣,並非無憑。
又任信守確曾向吳律借款500 萬元,且在系爭土地及659 地號土地設定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吳律作為擔保,嗣任信男於100 年8 月10日簽發發票日為同年月12日,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吳律,以清償任信守積欠吳律之500 萬元,並充作系爭土地及65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之部分買賣價金,事後該500 萬元支票亦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吳律、謝秀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8 頁、第166 頁),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支票兌付證明各1 紙足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55 頁),益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65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 確係買賣,並非贈與。
⒉又任信守前於97年7 月21日提供系爭土地及65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 ,作為信允木材行即黃素春向合作金庫貸款200 萬元之擔保品,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6 萬元乙節,有有合作金庫路竹分行101 年8 月8 日合金路放字第1010002498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堪認為真。
又合作金庫表示要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須連同任信守其他保證債務一併清償,被告間始約定買賣價金尾款163 萬元,暫不清償,先由任信守繼續向合作金庫繳納擔保貸款等情,除據任信男陳明在卷外,復經謝秀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 頁),亦足採信。
再參酌任信守於100 年8 月23日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日,尚積欠合作金庫2 筆保證債務,其中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之債務為1,623,684 元,他筆無擔保之保證債務則為1,324,900 元,嗣上開二筆保證債務,均由任信男於100 年10月18日全數代為清償,金額分別為1,598,900 元(含利息6,972 元)及1,277,502 元(含利息6,183 元),合作金庫始於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有任信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及本院電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9 頁、第181 頁),足見任信男為取得系爭土地,除支付吳律500 萬元外,尚代任信守清償積欠合作金庫之擔保債務共計2,876,402 元,益徵任信男取得系爭土地確係有償之買賣,並非經由任信守之無償贈與。
⒊另任信男於100 年8 月10日向任信守買受系爭土地及65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 後,旋於隔日(即同年月11日)將65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 ,以167 萬元代價出售予任信皇,並由任信皇之配偶任劉惠娟於同日,將167 萬元匯入由任信男擔任負責人之元穗木材行名下帳戶,嗣於同年月12日將659 地號土地直接自任信守名下移轉登記予任信皇等事實,有存摺內頁影本、65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元穗木材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頁、第104 至114 頁、第156 頁),堪認為真。
是以,參酌任信男買受65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 後,隨即轉售予任信皇,而其與任信皇間為兄弟至親,衡情應不致借此次出售獲取大幅利益,惟亦不致於自負虧損等情以觀,可認任信男轉售65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予任信皇之價格,應與購入之價格相當。
據此,當可推論,任信男係以約546 萬元(即總買賣價金713 萬-167 萬元)之代價向任信守購得系爭土地。
再者,任信守於97年7 月21日提供系爭土地及65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6 萬元予合作金庫,而系爭土地自97年7 月21日起迄今,市價均約為3,562,434 元等情,有前揭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函文1 份足參(見本院卷第160 頁),本院審諸合作金庫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市值之評估,事涉其承作抵押貸款之風險,自應甚為謹慎,是合作金庫就系爭土地市價之評估,應屬可採。
故任信男既以約546 萬元之價格向任信守購入系爭土地,即無過低情事,足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係買賣無訛。
至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約達10,500元,其市價應約為6,286,140 元,並提出拍賣資料4 紙資為(見本院卷第149至152 頁)佐證云云。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拍賣資料,其中3筆土地為建地,與系爭土地係田地,已非相同,該部分之資料,即難作為評估系爭土地市價之依據。
又上開拍賣資料中之高雄市路○區○○段1193地號土地,雖與系爭土地同為田地,然系爭土地(面積為1979.13 平方公尺,換算約為598.68坪)縱參考上開1193地號土地每坪單價0.9 萬元計算,其市價亦僅為538.8 萬元(計算式:598.68×0.9 ,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仍低於任信男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546萬元,自不能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此外,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贈與,然此係因謝秀英認以贈與為原因為被告2 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可達到節稅之目的,始擅自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謝秀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再參以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價金之交付,且出售之價格亦符市場行情,確屬有償之買賣,業如前述,自不能徒謝秀英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就移轉原因勾選「贈與」,即逕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無償之贈與。
㈢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雖因代辦之人員謝秀英勾選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係有償之買賣行為,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亦不得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任信男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任信守所有。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任信男應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任信守所有,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424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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