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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蔡博堅
被 告 孔銘財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孔銘財與原告簽立保證書,擔任訴外人凱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真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願於該公司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凱真公司於民國8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430 萬元,82年10月29日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原告向凱真公司及被告孔銘財提起清償借款訴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詎被告孔銘財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492-48、492-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林秀娟,而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於96年12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秀娟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6年12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孔銘財。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245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具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本院自應職權調查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以為判斷之依據。
㈡本件被告二人係於96年12月31日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是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迄今業已逾1 年期間。
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0 年11月29日清查呆帳案件,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被告孔銘財之不動產狀況,始知悉土地所有權異動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
惟查,原告於97年6 月24日即已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電子謄本,有該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6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170871800 號函暨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當時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至被告林秀娟名下,衡情至遲於97年6 月24日原告應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情事,然原告迄於101 年4 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依法其不得再行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從而,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秀娟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3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孔銘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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