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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益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家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威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家億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陰井、枕木等相關貨品,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出貨與被告,並經被告受領,然被告迄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593,376 元未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3,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僅以書狀陳明就此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且未作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送貨單、貨品單價數量計算表等為證(本院卷第4 至17、33至36、45至52、72頁)。
被告僅空泛陳稱就此項債務尚有糾葛,未具體陳明有何糾葛及拒絕付款之正當事由,且未為相關舉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情事為爭執,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是被告依據兩造間買買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如數給付貨款自明。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 月4 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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