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247,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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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高吳惠智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
被 告 吳尚男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1 年5 月2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 、109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之夫高慶福於77年8月旅居美國期間,將其所有之美金存款存入其在美國開立之聯名帳戶內,而被告及訴外人陸續提領美金折算逾500 萬元,被告雖願意償還,但經原告催討均無結果,嗣被告於100年3 月1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8、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9 ,下稱系爭土地),於取得價款時願意給付原告500 萬元。

被告隨時可出售系爭土地,惟被告自書立系爭切結書迄今已遲延1 年餘,仍未出售系爭土地,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得自由處分,且非屬出售系爭土地之全部,因此不需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系爭土地現出租予訴外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然系爭土地出售買賣後,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未侵害裕昌公司之權益,被告顯然故意不出售,而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清償期已屆至,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938 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吳慶東(已歿)所有,並由吳慶東出租予裕昌公司,嗣吳慶東於99年6 月7 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含兩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告持分1/9 ;

伊則持分2/9 ,全體繼承人並繼承上開租約,按持分收取租金。

惟因原告主張其移民美國之支出,需由被繼承人吳慶東之遺產負擔,遂要求伊需再補償500 萬元,始願配合出具印鑑辦理遺產分割,伊方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既以出售系爭土地為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且系爭土地既尚有租約存在,又未經共有人決議出售,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能行使其請求權。

何況,伊從不知悉高慶福在美國開立之聯名帳戶,亦未曾提領帳戶中之任何存款,是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姊弟關係。

(二)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慶東所有,吳慶東於99年6 月7 日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9 。

(三)被告曾於100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四)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出售。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

次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則從停止條件之性質觀之,既屬將來、客觀、不確定是否發生之事實,當事人間自無需以自力促使條件發生之義務,僅在當事人刻意阻止條件發生以冀圖免除法律行為發生對其所生之不利益時,始立法視為條件成就,以維公平、誠信。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給付,即須就被告給付義務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被告有故意以不正當方式阻止系爭土地出售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系爭切結書內容係記載「茲切結在出售高雄市○○區○○段八十八地號及高雄市○○區○○段八十九地號等二筆土地時,由本人分得部分,拿出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給吳高惠智」(本院卷第7 頁),則依上開切結內容,被告給付義務之履行,乃以系爭土地「出售」為停止條件,且就被告分得之出售價金部分為給付,故上開條件應指將系爭土地全部出售並由被告分得價金為條件成就。

而參諸上開說明,此種停止條件既具有將來、客觀、不確定是否發生之特性,被告自無必須以積極作為促使條件發生之義務,是以本件實難以被告單純之不作為,認定為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不當行為;

且系爭土地乃被告與吳宗男、吳逸男、原告、吳惠華、吳惠齡等共有,且應有部分均未超過三分之二,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 至13頁),系爭土地既非被告單獨所有,其合法出售、權利移轉及領取價金,自仍有賴於其他共有人之出售意願,並非被告個人得以獨力完成;

另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何共有人願意出售土地而為被告所阻撓、被告消極不配合土地出售移轉行政流程等阻止系爭土地出售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具體事實,則其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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