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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羅寶琦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許秀美
兼訴訟代理 羅寶琛
人
上2人共同 顏萬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當事人間返還權利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市○路○段435-1 、468-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5-1 、468-1 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祖父羅焜煌(民國70年7 月27日死亡)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70年10月間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上開2 筆土地由原告叔父即訴外人羅安南分得應有部分4/9 、姑姑即訴外人羅秋蟾分得應有部分1/9 ,而原告與原告之兄即被告羅寶琛則各分得應有部分2/9 ,後家族成員再以家族基金購入同段468-3 地號土地,並登記為訴外人羅安南與原告、被告羅寶琛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1/4 、1/4 ,下稱系爭468-3 地號土地),嗣訴外人羅安南於75年5 月16日代理訴外人羅秋蟾、原告及被告羅寶琛與訴外人吳中信簽訂合建契約,約定提供前開3 筆土地合建房屋,依合建結果其等4 人共可分得7.2 間房屋,其中0.2 間由訴外人吳中信折合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存入家族基金帳戶給付,其餘7 間房屋經4 人協議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由訴外人羅秋蟾分得1 間,訴外人羅安南分得3 間,原告與被告羅寶琛各分得1.5 間,其中門牌號碼嘉義市○○○路140 號及其坐落之同段435-322 地號土地(自原435-1 地號分割而來,下合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被告羅寶琛以各1/2 權利所共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羅寶琛名下,詎被告羅寶琛於87年1 月10日擅自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知情之配偶即被告許秀美,足認被告許秀美亦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被告許秀美復於88年4 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8,35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洪達時,實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2 人並因此獲得不當利益,原告乃以本件101 年5 月2 日民事準備書㈣狀之送達向被告2 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原物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1/2 之價金,爰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全體共有人確有協議原告及被告羅寶琛各可分得1.5 間房屋,並應實際分予被告羅寶琛系爭房地及相當1/2 棟房屋之價額3,650,000 元,而系爭房地當初既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登記於被告羅寶琛名下,即歸被告羅寶琛1 人所有,原告主張2 人各有1/2 權利及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均非事實。
又系爭房地既為被告羅寶琛所有,被告羅寶琛將之贈與被告許秀美,嗣後再由被告許秀美出售他人,均屬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況系爭房地自78年間即已登記於被告羅寶琛名下,迄今已超過15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羅寶琛係兄弟關係,與其2 人叔父即訴外人羅安南均同為訴外人羅焜煌之繼承人。
㈡、系爭435-1 、468-1 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祖父羅焜煌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70年10月間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上開2 筆土地由訴外人羅安南分得應有部分4/9 、訴外人羅秋蟾分得應有部分1/9 ,原告與被告羅寶琛則各分得應有部分2/9 ,後家族成員再以家族基金購入系爭468-3 地號土地,並登記予訴外人羅安南、原告與被告羅寶琛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1/4 、1/4 )。
㈢、訴外人羅安南於75年5 月16日代理訴外人羅秋蟾、原告及被告羅寶琛與訴外人吳中信簽訂合建契約,約定提供前開3 筆土地合建房屋,依合建結果其等4 人共可分得7.2 間房屋,其中0.2 間由訴外人吳中信以1,000,000 元折抵給付,其餘7 間房屋經4 人協議分配,由訴外人羅秋蟾分得1 間,訴外人羅安南分得3 間,原告與被告羅寶琛各分得1.5 間。
㈣、系爭房地於78年8 月2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被告羅寶琛所有。
㈤、被告羅寶琛於87年1 月10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秀美。
㈥、被告許秀美於88年4 月30日以8,350,000 元之價金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洪達時,並於同年5 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羅寶琛共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主張當初系爭435-1 、468-1 、468-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與訴外人吳中信簽訂合建契約後,共分配予訴外人羅安南、羅秋蟾、原告及被告羅寶琛7 棟房屋,再由4 人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原告與被告羅寶琛各以1/2 權利共有云云,而依其上開主張內容,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既係因合建契約、共有人協議之法律行為而來,自應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否則不生效力,惟系爭房地於78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即係登記為被告羅寶琛1 人所有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124 頁),原告主張之1/2 權利範圍之所有權則迄今未經登記,本院自無從認其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無1/2之權利?⒈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當初係經參與合建契約之全體地主即訴外人羅安南、羅秋蟾、原告及被告羅寶琛共同協議由原告與被告羅寶琛以各1/2 權利範圍保持共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羅寶琛名下云云,且提出被告羅寶琛99年3 月8 日楠梓翠屏郵局第000016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而被告則辯稱上開存證信函係當初原告表示欲共同對訴外人許莉娸(原名許玉梅,即訴外人羅安南之妻)提起訴訟,要其按照原告之意思書寫該存證信函,並非其真意,且實際上亦未如此分配等語在卷;
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係以被告為發文者、訴外人許莉娸為被通知者,被告於該函「主旨」係謂訴外人羅安南、許莉娸盜賣原告與被告羅寶琛之建物2 棟,要求訴外人許玉梅日內出面解決金額等語,並於「說明」項下列出合建房地明細,其中系爭房地之備註欄則記載「羅寶琛羅寶琦共有」等語,惟該存證信函僅係被告個人對訴外人許莉娸所為之觀念通知,其內容是否真實本屬未明,況被告羅寶琛嗣後業已向訴外人許莉娸表示該存證信函係原告出資要求,並非其本意,復已另補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許莉娸否認上開系爭房地為共有之主張等情,此經證人即訴外人許莉娸之子羅銘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0 頁),並提出被告羅寶琛99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 至8 頁),則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羅寶琛於上開存證信函所為之片面陳述(且嗣已經其本人推翻)遽為認定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情形,況被告羅寶琛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象係訴外人許莉娸而非原告,其既非針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之權利向原告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自與民法第129條第2款之「承認」不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亦難推認被告羅寶琛業已承認原告亦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或已與原告達成協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羅寶琛於該存證信函已承認其有1/2 權利,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依當初合建結果,其與被告羅寶琛各可分得1.5 棟房屋,惟已遭訴外人羅安南超賣2 棟,故僅餘之系爭房地即應屬原告及被告羅寶琛共有云云,惟原告另自陳當初其與訴外人羅安南、羅秋蟾及被告羅寶琛4 人就合建結果所得7 棟房屋,雖協議由訴外人羅秋蟾分得1 間,訴外人羅安南分得3 間,原告與被告羅寶琛各分得1.5 間,惟4 人就何棟房屋分歸何人所有,並未具體分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
又原告另主張訴外人羅安南曾書寫內容為「20,760,000元(售屋總款)-1,712,542 元(售屋雜項支出)÷2 -3,650,000 元(支羅寶琛)-2,023,937 元(70~84年公司帳1/2 )=3,849,792 元(羅安南應支羅寶琛、寶琦之款項)-849,792 元(帳目不清折算)=3,000,000 元」等語之親筆函(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可證訴外人羅安南已出售4 棟房屋得款20,760,000元,並將其中2 棟所得價款給付予原告及被告羅寶琛,故被告羅寶琛應僅餘0.5 棟房屋之權利云云,惟被告羅寶琛則辯稱當初合建之7 棟房屋如何分配其均未參與,係訴外人羅安南於85年間某日持上開親筆函南下高雄,向其表示其可分得系爭房地及3,650,000 元,該3,650,000 元係包含其可分得之0.5 棟房屋價款2,500,000 元,及原告私賣系爭435-1 地號土地所得3,690,000 元、訴外人吳中信折抵0.2 棟房屋所交付1,000,000 元由共有人4 人均分所得之金額,然實際上原告僅交付其2,500,000 元,其餘款項均挪為己用等語,而原告亦陳稱訴外人羅安南上開信函內之記載僅屬會帳性質,尚非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是訴外人羅安南上開親筆函內容,既未於分配或處分房屋前經被告參與,而原告事後復否認依該計算結果分配,且雙方就該函所載金額之涵意,主張各不相符,當初共有人間亦未實際依該計算金額給付,則本院自無從以訴外人羅安南上開親筆函內容為共有人間協議之依據。
且退步言之,縱訴外人羅安南確有出售4 棟房屋得款20,760,000元,而有超賣原應分配予原告及被告羅寶琛之部分,惟原告就其與被告羅寶琛就所分配之1.5 棟房屋內容係為系爭房地1/2 所有權及各分配相當1 棟房屋售價之金額乙節既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無從逕認未經訴外人羅安南出售之系爭房地即當然應分歸原告與被告羅寶琛2 人共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至訴外人羅安南超賣房屋所得價款應如何分配,則屬原告或被告羅寶琛就合建協議分配不足部分得否另行向訴外人羅安南請求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火險、抵押設定費、代書費、契稅、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其負責繳納,重要文件如買賣契約書正本、契稅單亦由其持有,足見其就系爭房地亦有權利云云,被告則辯稱當初因為契稅通知單是寄到嘉義,原告收到之後便先行繳納,再自應給付予其之租金款項中扣除等語,而依一般常情,持有他人房屋費用單據或相關文件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出於委辦事務之需,或係單純寄託保管文件均有可能,而以原告與被告羅寶琛為兄弟關係,被告羅寶琛復長年居住高雄,2 人關係極其密切,則被告羅寶琛將位於嘉義市之系爭房地相關事務委由居住嘉義市之原告處理,本屬情理之常,本院自難僅憑系爭房地之各項費用單據及文件係由被告持有中,遽予推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何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無從採認。
⒋本件原告始終未提出其與被告羅寶琛、許秀美曾先後成立借名契約之相關事證,且其既未說明系爭房地當初何以登記於被告羅寶琛1 人名下,復未能舉證共有人間確有具體將系爭房地分歸其與被告羅寶琛共有,則其主張就系爭房地有1/2 之權利,及與被告間存有借名契約均顯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1/2 之買賣價金4,175,000元?系爭房地自78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即登記為被告羅寶琛所有,而原告並未證明其就系爭房地有1/2 所有權或與被告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已如上述,則被告羅寶琛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本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其將之贈與被告許秀美即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而與原告無涉,嗣後被告許秀美再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房地以8,35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洪達時亦然,被告2 人均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背與原告間借名契約之情事,且被告許秀梅獲取價金係基於與訴外人洪達時間之買賣契約,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184 、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92條第2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175,000 元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所有權存在,其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4,175,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另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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