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24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就診車資、停車費、尿布部分:
- (二)營養品及伙食費用部分:
- (三)看護費用部分:
- (四)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 (四)慰撫金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9,928元(
-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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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何芊瑤
訴訟代理人 蔡鎮考
被 告 陳憬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 年度交簡字第335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4日1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30-BJG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行走於該路段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出血、未明示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器質性情感徵候群、腦震盪後徵候群、嗅覺障礙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483元、就診車資1 萬元、停車費1,760 元、尿布594 元、營養品3,250 元,且因傷6 個月無法料理家中膳食而需購買外食,每月2,000 元,共計12,000元,又因傷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看護4 個月,每月6 萬元,看護費用共計24萬元,並因車禍導致嗅覺喪失,無法從事廚師工作,原告尚有10年工作期間,每月薪資以15,000元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80 萬元,另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36萬元,以上共計2,445,087元,僅請求其中之18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兩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等附於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455 號偵查卷及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358號刑事卷可稽,並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就診車資、停車費、尿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7,483元、就診車資1 萬元、停車費1,760 元、尿布59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至19、46至74頁,本院卷第39至45、63至75頁)、車資統一發票及交通費估計試算表(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22 頁)、停車費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6 至17、20、22、23頁,本院卷第46至78頁)、尿布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21頁)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載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且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及就診停車費單據金額分別為35,983元、2,380 元,原告僅分別請求17,483元、1,76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予以准許。
(二)營養品及伙食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營養品費用3,250 元、伙食費12,000元等情,固提出營養品收據及支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8、121 頁),然原告無法舉證明上開營養品及伙食費用確為必要,且未舉證證明確有額外支出伙食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需由他人看護4 個月,每月以6 萬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受託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1 年9 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1931號函覆稱: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需人全日看護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延遲性出血、未明示之慢性器質性腦徵候群、器質性情感徵候群、腦震盪後徵候群、嗅覺障礙等傷害,其生活確實無法自理而有他人看護4 個月之必要,且其請求以每日2,000 元即每月6 萬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之市場行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四)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嗅覺喪失,無法從事廚師工作,其尚有10年工作期間,每月薪資以15,000元計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8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書、工作薪資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17、30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嗅覺已完全喪失,已無法擔任原廚師工作,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100%,且原告為60年3 月10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約40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5年,其僅請求10年工作期間,應屬可採,又其請求每月薪資以15,000元計算,較現行最低基本工資為低,亦屬可採,然因原告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每年得請求之金額為18萬元(計算式:每月15,000元×12月×減少勞動能力比率100%=18萬元),原告工作年數有10年,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490,091 元【計算式:180,000 ×8.00000000(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1,490,09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前擔任廚師助理,於99年度查無所得資料,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2 輛、投資1 筆,財產現值共計255,945 元;
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於99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證物袋),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6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9,92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483元+就診車資1 萬元+停車費1,760 元+尿布594 元+看護費用24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490,091 元+慰撫金36萬元=2,119,928元)。
五、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亦明。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1,773 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1日(101 )新產法發字第617 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58,155 元(計算式:2,119,928 元-161,773 元=1,958,155 元),因原告僅請求其中之180 萬元,自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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