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279,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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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蔡郭月秀
被 告 葉鐘龍
兼法定代理人 宮文娥
葉慶郎
被 告 沈易瑋
郭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慶郎、宮文娥應與被告葉鐘龍就前項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

第一項、第二項之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連帶負擔,被告葉慶郎、宮文娥就被告葉鐘龍負擔部分,應連帶給付。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易瑋、郭建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0 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強哥」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佯裝臺北林口長庚醫院人員、桃園縣警察局警官及檢察官,先後以電話向伊謊稱伊已涉入犯罪而須提領存款存入監管帳戶,並於伊陷於錯誤後,指派被告葉鐘龍、沈易瑋及郭建興(下稱被告葉鐘龍等3 人)前往約定地點取款,被告葉鐘龍等3 人接獲指令後,即由被告郭建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葉鐘龍及郭建興至伊住處附近,再由被告郭建興下車察看是否有警察埋伏後,被告葉鐘龍即下車步行至高雄市前金區○○○路79號前,向伊佯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騙取伊交付新臺幣(下同)83萬元。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於翌日復以電話向伊要求須再交付保金42萬元,並於伊陷於錯誤後,再次指派被告葉鐘龍等3 人至約定地點取款,被告葉鐘龍等3 人接獲指令後,復以上開方式至上開地點騙取伊交付42萬元,是被告葉鐘龍等3 人之共同詐騙行為,已侵害伊之權利而致伊受有125 萬元之損害,伊應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又被告葉鐘龍為未成年人,且其於上開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慶郎、宮文娥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應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命被告葉鐘龍給付部分,被告葉慶郎、宮文娥應與被告葉鐘龍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第一項至第二項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鐘龍、葉慶郎、宮文娥則以:伊等對於被告葉鐘龍有如原告主張之詐騙行為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葉鐘龍於100年6 月間正就讀「臺南市立崑山高級中學」,被告葉慶郎、宮文娥尊重被告葉鐘龍之交友自由,而未予過度干涉,但已盡監督責任,因此被告葉鐘龍為上開侵權行為時,被告葉慶郎、宮文娥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於發生損害,因此被告葉慶郎、宮文娥應無庸與被告葉鐘龍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郭建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願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沈易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目前在監服刑當中,無法如期給付,將來出監後有工作時,再行賠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葉鐘龍等3 人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詐騙行為,致其受有125 萬元之損害,且被告葉鐘龍為未成年人,被告葉慶郎、宮文娥為其法定代理人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1000112828 號 鑑定書、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原告存摺影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警卷影本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葉鐘龍等3 人既與上開「強哥」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125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其等即應與該犯罪集團成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鐘龍等3 人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金額125 萬元。

㈡被告葉慶郎、宮文娥固抗辯被告葉鐘龍當時就讀臺南市立崑山高級中學,其等係尊重被告葉鐘龍之交友自由,而已善盡監督之責,且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其等應無庸與被告葉鐘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葉鐘龍就讀之學校與被告葉慶郎、宮文娥之住所均在臺南市範圍之內,衡情兩者之距離尚難謂難以管教,而父母於尊重子女交友自由之餘,亦應提醒子女應慎選交友對象,且被告葉慶郎、宮文娥既身為被告葉鐘龍之父母,自應教導其應誠實待人而不得以詐騙之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物,以免侵害他人之權益,惟被告葉鐘龍竟偽稱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騙取原告交付高達125 萬元之金錢,顯然未具備不得詐騙他人財物之一般道德良知,此自難認被告葉慶郎、宮文娥平日已盡其等監督管教之責,且若被告葉慶郎、宮文娥平日有善盡其等監督管教之責,應不致發生上開詐騙之情,是依首揭條文規定,被告葉慶郎、宮文娥自應就限制行為能力人即被告葉鐘龍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葉慶郎、宮文娥之抗辯洵不足採。

㈢末依前開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加害人即被告葉鐘龍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慶郎、宮文娥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共同侵權行為之多數行為人即被告葉鐘龍等3 人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餘侵權行為人之間,並無連帶賠償之責任。

又被告葉慶郎、宮文娥雖無庸與被告沈易瑋、郭建興負連帶賠償之責而非連帶債務人,惟其等係具有同一之賠償原告損害之目的,本於上開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此其等中之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另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為清償而致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是本件苟其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他被告即可免其給付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鐘龍、沈易瑋、郭建興連帶給付12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葉慶郎、宮文娥就上開金額與被告葉鐘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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