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29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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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林裕棠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被 告 張月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1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月薰未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7 月23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ZDF-836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及其兄張朝景,沿高雄市鳳山區○○○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691 號前時,明知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貿然騎乘上開機車穿越五甲二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跨越行駛,適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CM7-556 號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由西往東對向駛至該處,欲超車而駛入快車道,突見前方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來,遂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遲延性硬腦膜出血(左額部)、深頸部撕裂傷併外頸靜脈撕裂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及左眼視神經受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1,626元、看護費用15,600元、減少勞動能力2,845,914 元之財產上損害,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合計共3,483,14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3,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1,626元、看護費用15,600元、減少勞動能力2,845,914 元之財產上損害部份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過高,應以50,000元始為合理,另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致造其頭部受有上開傷勢,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未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99年7 月23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ZDF-836 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及其兄張朝景,沿高雄市鳳山區○○○路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691號前,疏未遵守分向限制線之指示,貿然騎乘上開機車穿越五甲二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跨越行駛,適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CM7- 556號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由西往東對向駛至該處,欲超車而駛入快車道,突見前方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來,遂緊急煞車而失控傾倒,人車分離均向前滑行,原告滑行途中,身體勾擦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輪及被告左腳,致被告亦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遲延性硬腦膜出血(左額部)、深頸部撕裂傷併外頸靜脈撕裂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及左眼視神經受損等傷害。

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21,626元、看護費用15,600元、減少勞動能力2,845,914 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得請求此部份之金額。

(三)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2,922元。

四、兩造爭點:

(一)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多少?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多少?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戴安全帽,且於車禍發生時係因欲超車而駛入快車道,為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屬實,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之情形為,未確實注意看清快車道方向有無來車,即因欲超車而駛入快車道行駛,及其未戴安全帽,而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遲延性硬腦膜出血(左額部)、深頸部撕裂傷併外頸靜脈撕裂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及左眼視神經受損等傷害,均是位於頭部,如其曾按規定戴安全帽,所受之傷害應不致於如此重大;

及被告之過失情形為未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未遵守分向限制線之指示,即貿然穿越五甲二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跨越行駛等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 % 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六、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傷部份之醫療費用21,626元、看護費用15,600元、減少勞動能力2,845,914 元之財產上損害部份,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三)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及遲延性硬腦膜出血(左額部)、深頸部撕裂傷併外頸靜脈撕裂傷及低血容性休克及左眼視神經受損等等傷害,傷勢甚重,情節重大,且須多處及多次開刀,左眼視神經受損雖經診療,但左眼已致經檢查無光感覺,並有光瞳孔反應異常之現象,目前臨床尚無有效之治療方法,已達醫學上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有其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刑事卷可稽,其肉體上及精神所受之痛苦甚重;

原告為高中肄業,事故發生時為工地工人,現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肇事當時及目前均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55頁以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各項金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1,626元、看護費用15,600元、減少勞動能力2,845, 914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合計共3,483,140 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30% 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

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2,438,198 元(計算式:0000000 ×7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原告共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額622,922 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見前述。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15,27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1,815,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0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育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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