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29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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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劉天棕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陳金助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同案被告楊鐵侯(已調解成立)為代右軍漁業有限公司清償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於民國98年3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1 萬元,原告乃要求被告陳金助須與楊鐵侯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二人同意後楊鐵侯即於同日簽發面額251 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由被告陳金助於本票上背書後交付原告(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借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中租迪和公司帳戶,詎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卻拒絕清償,今原告與楊鐵侯業已達成和解,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被告背書之本票等為證,參以同案被告楊鐵侯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上開金額而已調解成立,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參。

同案被告楊鐵侯邀被告陳金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同案被告楊鐵侯確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育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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