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30,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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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余美玲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林順德
林梵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梵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主張:㈠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157 地號土地(面積3,29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6)及其上同段12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段231 之5 號,面積84.8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之買賣關係及101 年4 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林梵耘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主張: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4 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梵耘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2 月29日出售予訴外人張瑞坤,並移轉登記予張瑞坤之配偶洪美秀所有,原告乃於101 年5 月29日提出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林梵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2,000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林梵耘應給付被告林順德882,000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00 至202 頁、卷二第4 頁),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乃因情事變更,並本於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而來,而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可互相援用,進而解決兩造間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買賣糾紛,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書立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被告林順德願給付原告882,000 元。

詎被告林順德為規避責任,竟於100 年4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林梵耘,被告二人為父女關係,林梵耘尚在求學,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顯為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認確有買賣,亦損及原告權益,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

嗣於本院審理中,系爭不動產竟於101 年2 月29日以1,92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張瑞坤,並移轉登記予張瑞坤之配偶洪美秀所有,被告林梵耘明知本案繫屬法院,猶協助被告林順德脫產,故意侵害原告上開債權,致原告無法求償,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移轉行為既屬無效,被告林梵耘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洪美秀而獲有價金之利益,對林順德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林順德又怠於對林梵耘行使權利,故得由原告代位受領。

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該當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事變更之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並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林梵耘應給付原告882,000 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林梵耘應給付被告林順德882,000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順德則以:伊係在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梵耘,並無脫產之意,係贈與女兒作為成年禮。

嗣係因房屋已4 個月沒繳貸款,將被銀行查封,故經被告林梵耘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洪美秀,賣得價金係用以清償銀行貸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梵耘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林順德於96年9 月15日以1,500,000 元之價格,出售高雄市○○區○○段15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6)及其上同段12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二段231 之4 號)予原告,嗣經原告接獲上開房地之強制執行通知,於98年12月9 日代被告林順德清償其積欠新加坡商興展銀行(原寶華銀行)之882,000 元,原告以被告故意隱匿設定抵押權等情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2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駁回上訴確定,兩造於100 年8 月2 日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100 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882,000 元,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㈡被告林順德、林梵耘二人為父女關係。

㈢被告林順德於100 年4 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梵耘,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並無金錢交易。

㈣被告林梵耘授權被告林順德,於101 年2 月29日以1,920,000 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張瑞坤,於101 年3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瑞坤之配偶洪美秀。

㈤被告林順德前於93年1 月12日即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於101 年3 月19日清償永豐銀行之1,640,195 元債務。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間於100 年4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情形?若是,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有效?㈡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林梵耘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⒉被告林梵耘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⒊原告請求被告林梵耘給付882,000元,有無理由?㈢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林梵耘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主張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間於100 年4 月20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情形?若是,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而有效?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歸於無效,但所隱藏之真正行為若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則為有效。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係屬虛偽等語,被告林順德就此並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以認定,惟被告林順德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贈與被告林梵耘,代書可以作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律見解,應由被告林順德就兩造間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

惟證人即代書助理蔡秀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父女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案件,伊有幫他們處理報稅等資料,當時是登記買賣關係,係被告林順德叫伊以買賣過戶給他女兒,實際交易情況,伊不清楚,至於實質關係,因她們是父女,伊並未介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8頁),佐以被告林順德亦陳稱:出售系爭不動產係伊決定的,伊有跟被告林梵耘解釋,她不瞭解情形,但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足見被告林梵耘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情形並不瞭解,系爭不動產是受被告林順德之指示,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證人對於被告間是否隱藏有贈與關係,並不清楚,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參以101 年2 月29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予洪美秀相關事宜,悉由被告林順德代為處理,買賣價金亦用於清償被告林順德對於永豐銀行之債務,價金尾款經扣除代書處理及相關稅務費用後,亦由被告林順德指示代書將餘款匯至其子林孟翟之金融帳戶內,業據證人蔡秀芬證述:總價金扣除房貸、仲介費、代書費、稅金等應付費用後,剩下的錢依被告林順德指定匯入澄清湖郵局林孟翟帳戶,將餘款匯給林順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認被告林順德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餘款仍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被告林梵耘實際上並無干涉餘地,此外,被告林順德始終未能提出系爭不動產原係贈與被告林梵耘之證據,自無從認定其等間就買賣之虛偽意思表示背後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仍無民法第87條第2項之適用。

㈡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林梵耘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上利益。

而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該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即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該第三人即應就債權人不能受清償之利益,依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林梵耘以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與被告林順德共同出賣系爭不動產,致其對被告林順德之債權受有侵害等語,其主張之債權尚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客體,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林梵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⒉被告林梵耘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⑴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第三人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債權人無法自債務人處獲得清償,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被告林梵耘明知因系爭不動產涉訟繫屬法院,為脫免原告之請求,竟於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洪美秀,自屬惡意,顯以故意損害原告為目的,而違反善良風俗等語,被告林順德辯稱:係因房屋已4 個月沒繳貸款,將被銀行查封,故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洪美秀,以清償銀行貸款等語。

查系爭不動產自93年起即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銀行,用以擔保該銀行對被告林順德之借款債權,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至21頁背面),證人蔡秀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替被告林順德處理系爭不動產售予洪美秀之買賣事宜,買賣價金為1,920,000 元,都匯入被告林梵耘履約保證帳戶,先清償永豐銀行之房貸,再扣除其他費用,剩下的再還給被告林順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核與被告林順德前揭抗辯為清償銀行貸款而出售系爭不動產一節相符,且被告林順德對於永豐銀行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經其提出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目的,確係為清償永豐銀行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屬可採。

⑶被告林梵耘經原告起訴列為本件被告,並經本院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準備書狀繕本及庭期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林順德亦已陳明:被告林梵耘知悉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她,及本案訴訟繫屬進行等語在卷(見本院二第40頁),堪認被告林梵耘應知悉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涉訟,並經法院審理繫屬之情事。

惟被告林梵耘與被告林順德間之贈與行為尚難認為有效,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仍屬被告林順德所有,被告二人又為父女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係由被告林順德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梵耘被動聽從林順德之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尚難認與常情相悖,亦與前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所示,第三人係基於主動教唆債務人合謀之積極地位不同。

況且,出售系爭不動產目的在於清償永豐銀行之債務,如前所述,亦與惡意出賣不動產變現私吞,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形有異;

又系爭不動產自93年起即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銀行,用以擔保該銀行對被告林順德之借款債權,永豐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對被告林順德具有優先債權,就系爭不動產本得優先原告債權受償,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林梵耘聽從父親林順德之指示,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原告主張係出於惡意,故意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情事。

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林梵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憑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林梵耘給付882,000元,有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林梵耘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給付原告88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林梵耘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他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主張代位受領,有無理由?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梵耘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而獲有價金之利益,而負有不當得利返還林順德之義務等語,而被告抗辯就系爭不動產之隱含贈與之法律關係固經本院認定無效,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就被告林梵耘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不動產固於101 年2 月29日以1,920,000 元出售予洪美秀,惟該筆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林順德對永豐銀行之債務,所餘款項亦由被告林順德指定匯入特定帳戶,業如前述,則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梵耘因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而受有何利益,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林梵耘對林順德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殊無可採,遑論得由原告代位受領,是其主張被告林梵耘應給付林順德1,920,000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梵耘應給付原告882,000 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林梵耘應給付被告林順德882,000 元,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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