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31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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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洪進成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陳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26日,依據與被告間人民幣50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借貸契約之約定,自原告所有之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古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895 ,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於中國農業銀行廣州市花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10 帳戶,由於被告迄未清償系爭款項,以本件起訴狀撰狀日101 年5 月7日 臺灣銀行人民幣與台幣之匯兌公告價格,兩者貨幣匯率買入、賣出之平均匯率值為1 比4.6485。

訴請被告應清償新臺幣(下同)2,324,250 元(計算式:人民幣500,000 元×匯率4.6485=2,324,250 元)。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其戶籍地乃在「廣州市花都區新華鎮○○○道131 號A5棟205 房」,居住地址則在「江西省南昌縣磄南村拓林街201 號」,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7 月3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117594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0、31頁),非在本院轄區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以其夫王亭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901 巷26弄6 號18樓之5 」之戶籍地為其住所,然按民法第1002條早於87年6 月17日修正規定為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是以本件無從逕以被告與其夫王亭凱結婚,而逕認其住所即為王亭凱之戶籍地址。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本院卷第18頁),被告於本院轄區亦未設戶籍及領有國民身分證,而僅有其夫王亭凱之設籍資料。

又被告申請入來時,雖以王亭凱上開戶籍地為其來臺地址,然此僅為其來臺依親時之聯絡處所,以供行政管制使用;

佐以被告自婚後迄今,雖曾多次入臺,惟其近自94年(西元2005年)起,每次入台停留期間在一週至三週不等,停留均屬短暫,甚且於95、96、98年間均無入境紀錄,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顯非長期、穩定居於臺灣地區;

訴外人即被告之公公王正敏亦於本院依原告陳報之「高雄市左營區○○○路901 巷26弄6 號18樓之5 」地址送達文件時,陳報被告並未居住於上開處所,有其陳報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頁),綜上亦實難認定被告有實際住居於其高雄市左營區○○○路901 巷26弄6 號18樓之5 」之本院轄區內。

況原告亦自承系爭款項之借款地為大陸地區上海市古北區(見101 年9 月4 日補充理由狀),復依卷附經公證認證之電匯憑證記載,匯款方式乃由原告之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古北支行匯入被告廣東省廣州市中國農業銀行廣州市花都分行之帳戶內(本院卷第10頁),顯見本件借款交付地亦均在大陸地區,原告復自承未能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以證相關還款履行地為本院轄區,則參諸首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案件,自應由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管轄,俾符法制及兼顧被告防禦、本件事證之蒐證便利調查性。

三、末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則本件原告之訴既應由我法權所不及之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管轄,而致本院無從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之訴即應予以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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