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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戴淑琴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葉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 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15-TE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恆山南巷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欲左轉恆山南巷之際,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WEA-139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與伊騎乘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四頸椎骨折及多顆牙齒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3,011 元、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101 年7 月27日止計365 日之全日看護費730,000 元之損害,且伊後續具植牙、整型及復健必要,須支出醫藥費250,000元。
另伊車禍前月薪30,300元,自99年6 月1 日車禍日起至101 年9 月26日屆滿60歲止之其中15.83 個月,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致薪資損失479,649 元。
又伊因系爭傷害,造成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致每月須支出相當另請看護費用8,000 元,自101 年7 月28日起至伊平均餘命82.46 歲止,以22年計算,受有增加生活費計1,426,617 元之損害。
此外,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23,355 元等情。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42,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及原告支出醫藥費133,011 元不爭執;
另看護費部分,經醫師診斷後,原告如有受人看護一年必要者,對原告請求730,000 元即不爭執;
原告如有植牙及整型必要,對醫藥費250,000 元不爭執;
另原告自車禍日起至其屆滿60歲止雖有27.83 個月,惟原告如能證明其每月薪資達30,300元,對原告請求其中15.83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即不爭執;
再原告自101 年7 月28日起至其平均餘命82.46 歲止之22年餘期間,每月如有增加日常生活費8,000 元必要者,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數額亦不爭執。
此外,精神慰撫金數額由本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口,欲左轉恆山南巷之際,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94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案)後,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
㈢系爭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後,均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
㈣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無過失。
㈤對原告請求醫藥費133,011元,不爭執。
㈥原告之後續醫療費用,如有必要,對250,000元不爭執。
㈦倘本院認原告之每月薪資未達30,300元,兩造同意原告之月薪以17,880 元計算。
㈧倘原告有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必要者,被告對原告請求15.83 個月期間不爭執。
㈨倘原告有請求增加日常生活費必要者,被告對原告請求22年期間不爭執。
㈩原告就系爭車禍已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83,550 元。
原告高中畢業,車禍前從事木工工人。
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失業中。
四、爭執事項: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若干?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經本院系爭刑案審理後,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暨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原告無過失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承上所述,被告既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主張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藥費133,011 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100 年7 月28日起至101 年7 月27日止之看護費730,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車禍後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101 年7 月27日止需受人全日看護之事實,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0 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100 年度司鳳調字第116 號卷,下稱調卷,第11頁)為證云云。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觀之,醫囑欄固載明病患因上開疾病於99年6 月1 日入院,於99年6 月15日出院,出院後因骨折癒合不良,活動不便,生活起居持續需他人照顧,後因左股骨癒合不良,病患於100 年1 月14日入院,於同年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4 個月需專人看護等語,惟未記載原告需受看護之期間達1 年,系爭診斷證明書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其次,戴淑琴(即原告)係99年6 月1 日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當時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下頷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牙齒第31、32、33、41、42齒損傷,於同年月5 日轉入一般病房,同年月15日因病情改善出院;
於100 年1 月14日於骨科門診入院一般病房,同年月22日出院。
患者自99年6 月5 日轉入一般病房,即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迄至100 年1 月22日止,均有其必要性,而病人自出院後4 個月,亦須家中休養及他人看護乙節,有長庚醫院101 年5 月23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23356號函(下稱第B23356號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函文,原告因車禍受系爭傷害,致有他人全日看護必要之合理期間係自99年6 月5 日起至100年5 月22日止,換言之,原告自100 年6 月起即無受人看護之必要,另原告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自100年7 月28日起至101 年7 月27日止仍有受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後續植牙、整型及復健之醫療費用250,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日後具植牙必要,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50,000 元,被告則表示,如認有此必要,對數額不爭執等語。
⑵查,原告受系爭傷害迄今,目前有下顎前牙喪失、齒槽骨缺損及缺牙問題,如要回覆其咬合功能,植牙為最有效方式,費用依目前情況評估至少需400,000 元乙節,有長庚醫院前揭第B23356號函可佐,是原告主張具植牙必要,應可採信。
又依長庚醫院前揭第B23356號函所示,原告因植牙所需預估費用既係400,000 元,則原告僅請求250,000 元,除未逾前揭範圍外,該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79,649 元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迄其屆滿60歲止係27.83 個月,惟僅請求其中15.83 個月,按每月薪資30,3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固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下稱系爭投保資料表,見調卷第55頁),被告則辯稱如前。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木工工作,每月薪資30,300元,無非以系爭投保資料表之投保薪資為據,然原告自79年8 月11日起迄今之投保單位名稱均係高雄縣木工業職業工會,此有系爭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顯見原告並無一定之雇主或屬自營作業之性質,自難單憑其自98年1 月1 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即遽認其每月均有該金額之薪資收入,且原告復未提出其每月薪資均可達前述投保薪資之具體證明,再參諸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0、158 、159 頁),原告自98年起至100 年止之所得項目均僅列利息所得,金額分別僅26,670元、10,396元、5,423 元,亦無法認定原告每月尚有30,300元薪資,則原告主張應按投保薪資計算其薪資損失,自非可採。
⑶而原告係41年9 月27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57歲餘,距60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7.83 個月,原則上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惟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多處骨折及顱內出血,於通常情況下,原告於車禍後之15.83 個月內,本可從事工作獲取報酬,卻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又被告就此期間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原告有15.8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至於其數額,原告固無法證明其每月收入達30,300元,惟兩造均同意按月以17,880元作為計算基準,本院以此數額計算,應為適當,故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額應係283,040 元(計算式:15.83 ×17,880=283,04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⒌增加生活費用1,426,617 元部分: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另請他人照護生活起居,每月增加8,000 元生活費用,固請求自101年7 月28日起至原告平均餘命82.46 歲止之其中22年之增加生活費用1,426,617 元,及提出居家照顧費支出表1 紙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被告亦執前詞置辯。
⑵承前所論,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傷勢,其日常生活受人照護之必要期間係自99年6 月5 日起至100 年5 月22日止,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自101 年7 月28日起往後計算22年,均有受人照護生活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23,355 元等情。
被告則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⑶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原告於99年6 月1 日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4 日左股骨接受鋼釘鋼板固定手術,下頷骨接受清創及上下顎齒間固定,牙齒拔除手術,顱內壓監視器置入術,且自同年月5 日起至100 年5 月22日止尚有受人全日看護必要乙節,有長庚醫院系爭診斷證明書、99年6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及第B23356號函在卷可憑(見調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58頁),足認原告之身體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對原告之個人造成不便及影響,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堪可採信。
次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從事木工工人,100 年所得總額為5,423 元,名下財產4 筆,價值1,037,561 元;
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失業,100 年所得總額為35,154元,名下財產8 筆,價值21,695,693元等情,除兩造陳明在卷外,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43、44、159 至161 頁)可考,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學歷、所得及職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起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稍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0 元為適當。
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883,55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501元(計算式:133,011+250,000+283,040+250,000-883,550=32,50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起(見調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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