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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康俊淵
訴訟代理人 康陳素月
被 告 徐杰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8139-GF 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高雄市○○區○○路西向車道行駛,在行經該路與仁德路1 段交會處之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仁德路南向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撞及伊所騎乘適沿同路對向車道行進之車牌號碼377-HGA 號重型機車,使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臼骨折併脫位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又被告業因上開行為經鈞院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伊亦因此事故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8,455元、看護費150,000 元、就診交通費7,200 元、18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98,284 元、增加托兒費用支出37,500元,及因身心傷痛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另經伊將前開請求金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金額後(原起訴時陳報約93,000元,嗣更正為99,735元),被告仍應賠償伊1,258,43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8,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日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左轉,而適與騎乘上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移字第1000019274號卷(下稱警卷)第5 頁至第13頁、刑事交易卷第14頁至第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任何爭執,且由被告於刑事審理時,就其駕車逕行左轉彎之過程中發生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坦認不諱(見本院刑事交易卷第18頁),並由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 頁),足認其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其上訴因逾期而經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茲述如下: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著有判例可參。
又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36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肇事交岔路口係設有路燈及交通號誌之路口,又當時兩造於行經該路段時之號誌均為綠燈,速限為5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可稽;
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雖係夜間,惟該路口係路寬約7 公尺之筆直道路,兩旁路燈明亮,照明良好,天氣晴,視線無障礙,被告並已接近系爭交岔路口中心點,有前開照片及現場圖可稽;
並由原告前領有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所可能造成之危害並非毫無概念,當時又無不能注意情事,則其駕車時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
惟據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自陳其當時行駛時速約60、70公里,又其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5 公尺處發現被告行駛前來欲左轉至仁德路,二人乃發生追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刑事交易卷第14頁至第15頁、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68頁),堪認原告當時係以逾當地時速限制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故其乃於發現被告時,已無法及時煞停而發生碰撞,而若其能稍加注意,並以適速或減速接近並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理當可避免系爭車禍發生,故其自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甚明,且其於本院亦已自承有上開過失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
另被告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過失已如前述,足見系爭交通事故係因兩造之過失所致。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承擔前開與有過失責任,且本院得依職權斟酌之,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又本院據系爭交通事故一切情狀,認被告如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使原告優先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當可避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主因;
而原告如依速限行駛,當能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而肇事,故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
又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鑑定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170172700 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刑事審交易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稽,是衡酌兩造過失情節、程度,認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就系爭事故負70 %之肇事責任,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妥適。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算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計58,455元等情,有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高雄總醫院)收據(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而為任何爭執,又此部分費用既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著有判決可參。
查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乃委請其母於其住院期間(即100 年6 月12日至100 年7 月26日共計45日)及出院後臥床1 個月之期間(30日)照顧及看護,並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其看護費,因此增加生活支出15萬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上開期間應由專人看護相符之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而為爭執,且經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不論原告是由友人或親人看護,暨有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依專業護士以金錢為評價,故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由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則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所需看護期間既係委其母照顧,自得就此部分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又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並未逾一般行情,故認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之居家看護費計15萬元(75日×2,000 元=15 萬元),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⑶就診往返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出院後仍需回診就醫,惟其仍無法自為駕駛,且不宜搭乘公車,故分別於100 年7 月26日出院(單程)、同月29日就診(往返)、9 月8 日就診(往返)、10月13日就診(往返)、11月24日就診(往返)時,乃委由友人搭載,並每次(即單程)補貼友人車資(油費)800 元,故計支出車資為7,200 元(9 次×800 元=7200 元),並以前開醫療費收據為憑。
而由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收據所載日期,足堪認定原告確有如其主張之時日回診,故其應有4 次往返及1 次單程之車資費用(共9 次單程)應支付。
再且由其出院後,因仍需臥床由專人照顧,且其係至101 年10月13日,骨折部位始癒合,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總醫院函覆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其於出院後而返回門診時,確有搭乘計程車或其他親友車輛就診之必要,而其陳稱係委請其友人搭載乃每次支付友人油費800 元,惟無法提出補助友人油費之相關單據,故本院認應比照其自行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計算其應支出之必要費用較為合理。
而本院前依職權函詢屏東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有關自原告屏東新園鄉住處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往返計程車車資一節,經該公會函覆:新園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往返計程車費為1,000 元,但因各村里間距不同,車資可酌量加價100 元至200 元等語,有屏東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8 月30日101 年屏計公字第001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認原告至多僅能以往返計程車車資1,200 元(單次為600 元)計算其必要之交通費用,逾此部分之支出,則應認屬原告施惠友人之支出,難認係屬必要費用,故認原告之請求以5,400 元(9次×600 元)為因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逾此部分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汽車製造公司,從事汽車底盤組裝工作,年薪為398,856 元,惟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致其於本件起訴時已歷時1 年仍無法工作,預估尚須休養6 個月,故計受有18個月之薪資損失計598,284 元等語,並提出其前任職公司出具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1紙為證,惟因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其確有18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故本院乃依職權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有關其因上揭傷勢而無法從事原工作之期間,嗣經該院函覆:原告迄至100 年10月13日門診X 光檢查,骨折部位才癒合,評估自受傷後約5 個月,才能從事勞動性工作等語,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1 年8 月29日醫雄企管字第101000519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庭爭執上開書證之真正,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無法從事原汽車底盤組裝工作之期間應為5 個月,而原告以其於事故發生前之99年度申報薪資所得計算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經核尚屬合理,被告對此計算方式亦未到庭爭執,準此,應認原告請求於此期間因不能工作而受薪資損失計166,190 元(計算式:398,856 元÷12×5= 166,190元)應屬有據,惟逾此5 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請求,因與上開醫院函覆認定不能工作之期間未合,即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⑸托兒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離婚後,因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故其女乃由其母代為照顧,惟其自受傷後由其母照顧,故改由其阿姨照顧其女上下學,是以每日500 元計算托兒費用,計受有托兒費37,500元之損失,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
惟查,原告固因前揭傷勢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一段期間因臥床而無法照顧其女,但由原告自陳於事故發生前,其係委請其母照顧其女之生活起居,於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期間,改請其阿姨照顧其女上下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以其住院期間非長,亦非無可能係親人間相互幫忙照顧,未必即有增加生活費用之情;
且其於出院後,則仍可由其母照顧其女上下學,其並可在上開傷勢較為穩妥後,自行照顧其女,實難認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其即有增加其女之生活費或照顧費用。
再者,縱未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本需親自或委人照顧其女,而因委人照顧所生之托兒費,亦應由原告自付或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自難認照顧其女之托兒費,係因被告肇事所造成;
況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因其阿姨照顧其女而另向其收取之托兒費用,實難認其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托兒費用之支出,並應轉由被告負擔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屬合理有據,應予駁回。
⑹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非微,且曾因行動不便而纏綿病榻,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故其不良於行期間至少約達3 月餘,堪信其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苦楚,故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係高職畢業,車禍前從事汽車底盤組裝工作,年薪如上所述,現則從事臨時工,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
被告則係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夜店工作,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剛結束營業而失業,名下有房屋1 筆、汽車1 部,業據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刑事警詢、刑事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37頁至第43頁、警卷第1 頁、刑事交易卷第29頁、37頁),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680,045 元(計算式:58,455元+ 150,000 元+5,400元+166,190元+300,000元=680,045元),應堪認定。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30% 之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前揭數額,自應按比例減少,故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76,032 元(計算式:680,045 元×70% =476,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99,73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原告亦同意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76,297 元(476,032 元- 99,735元=376,2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297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因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另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之。
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自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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