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32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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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7號
原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李侯雀琴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2,200 元及其法定利息,嗣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84,376 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晚間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556-XK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金龍路交岔口時,欲左轉進入金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禮讓穿越中之行人,而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金龍路,撞及適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金龍路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4 、5 、6 節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尾骨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18,776元、看護費14,000元、就醫交通費1,600 元。

而原告因此傷害,尾骨迄今無法復位,行走時腰部僵緊、尾骨隱痛,除尚需以柺杖輔助行走外,並需長期針灸治療復健,復健過程需由整療師以手指侵入肛門以將尾骨復位,對未婚之原告而言,身心所受之折磨、痛苦,實難以言喻,併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84,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因過失駕駛撞擊原告,造成原告上開傷害,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就醫交通費等費用亦無意見,然伊每月收入僅2 、3 萬元,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禮讓穿越中之行人,而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進入金龍路,撞及適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金龍路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4 、5 、6 節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尾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18,776元、看護費14,000元、就醫交通費1,600 元。

㈢原告尚未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因過失肇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等件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查:1.醫療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就醫診治而支出醫藥費18,776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司雄調卷第5-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此既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且亦核屬必要適當,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已支出看護費14,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受聘看護證明書為證(同上卷第17頁),而原告所受傷勢需有人專門全日照顧一星期,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同上卷第5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1,600 元,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4紙為證(同上卷第18頁),被告亦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任職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月薪約6 萬多元,名下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

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2 、3 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目前尚需復健,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可請求之額度為434,376 元(18776 +14000 +1600+400000=434,376)。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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