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352,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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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楊黃金
楊喬華
楊雅齡
楊宗育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楊豊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一百四十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黃金、楊喬華、楊雅齡、楊宗育四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伊等被繼承人楊西川與被告楊豊明及其他共有人共同購買,屬其等所共有,於民國77年7月11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共有人分別於80年3 月、93年3 月8 日簽立承諾書,確認並承諾93年間楊西川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0/1,000 ,楊西川於98年6 月20日死亡,伊等為楊西川第1 順位法定繼承人,概括繼承楊西川之一切權利、義務,伊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之法律上之原因即不存在,伊等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移轉登記返還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0/1,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楊黃金、楊喬華、楊雅齡、楊宗育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稱:伊對於原告所訴之移轉登記無意見,僅希望說服另一共有人,盼可協商如何使用土地。

並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原告就其等主張上開被繼承人共同購買土地、借名登記、簽立承諾書、被繼承人死亡、共同繼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 份、承諾書2 份、繼承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4 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38至42頁),且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各1 份、高雄市○○地○○路竹地政事務所函所附如附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各4 份、本院家事庭未受理楊西川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 頁、第30-6頁、第44至52頁、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借名登記適用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受登記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0/1,000 移轉登記,依法即無不合,況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所認諾,有筆錄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7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指第2項)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本件係判令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需至判決確定,始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另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雖逕行認諾,但無法證明原告無庸起訴,故訴訟費用仍應判令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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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段                │地號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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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  │2361  │1,610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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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  │2362  │  715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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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  │2363  │1,194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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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  │2364  │1,260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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