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362,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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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2號
原 告 楊南屏
訴訟代理人 楊雅琴
被 告 楊念祖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郵局2年期定存利率計算之利息(見雄調卷第4頁背面),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8,500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父楊子魚(100 年3 月15日歿)於95年間因獲崇道新村拆遷補償款2,316,790 元(下稱系爭補償款),須至軍方指定合作金庫銀行開戶,故由被告陪同楊子魚於95年5 月26日至合作金庫七賢分行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楊子魚,下稱系爭帳戶),詎被告趁機擅以楊子魚名義申請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並指示楊子魚於申請書上簽名同意指定轉帳帳戶,又以須影印存摺封面予軍方為由,藉故未將存摺交還楊子魚,更於95年12月22日未經楊子魚同意,逕持系爭金融卡自系爭帳戶轉匯180 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且提款17000元供己使用,致楊子魚受有1,817,000 元之損害,經楊子魚於96年1 月23日收到被告返還之存摺始發現系爭帳戶僅剩500,879 元(含開戶1 千元)。

嗣楊子魚於99年6 月21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1,817,000 元其中之908,500 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至收取日止利息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在案,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908500元。

(二)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款及侵占等情,被告所稱給付兩造母親楊唐淑儀之585,500 元及葡勝納飲品45,600元,均是被告孝敬母親所用,而非系爭補償款,簽收簿上記載佳冬房屋補償款10萬元是因原告與母親一起住,所以被告補貼一些費用,並不是將系爭補償款還給原告,因當時被告於同一天要求原告將簽收簿上所有款項予以簽收,原告根本搞不清楚是簽收哪些款項。

又楊子魚往生時,軍方有撥100多萬元撫恤金,每個繼承人可分到26萬多元,當時被告表示願拋棄該部分撫卹金,做為母親生活費用,但以後就不再支付母親生活費用,當時兩造有簽協議將所領款項存在母親楊唐淑儀之帳戶,但原告前往領錢時,承辦人員問明係由原告照顧楊唐淑儀後,即將79萬元之支票抬頭開立原告名義,原告存入帳戶兌現,須要用到時再提出,並無侵占被告款項之行為,被告所辯均非屬實。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500 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就其前於95年5 月26日陪同伊父楊子魚至合作金庫七賢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以領取系爭補償款,及持系爭金融卡自楊子魚所有帳戶轉匯系爭匯款180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等情不爭執,惟被告所為均經楊子魚授權或會同辦理,且已於96年1 月4 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予楊子魚,同日楊子魚亦收到公文及知悉系爭帳戶所剩餘額,並於同年月8日至銀行凍結帳戶;

縱認楊子魚於96年1 月23日補登存摺始知悉系爭帳戶餘額,惟其遲至99年6 月28日始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237號以逾告訴期間而為公訴不受理刑事判決在案,是楊子魚於99年6 月21日於民間公證人前就908,500 元所作之「債權讓與契約」,非屬楊子魚得處分之債權,該債權讓與契約對伊無效。

又被告曾於73年、78年、10 0年1 月間各借款3 萬元予原告,且楊子魚過世後,軍方撥予兩造母親楊唐淑儀生活費約1 百多萬元,被告曾就其中約25萬元書立放棄書予楊唐淑儀,兩造並協議該筆款項應存於楊唐淑儀之帳戶,原告卻將該筆款項存入自己帳戶而侵占;

又楊唐淑儀及原告前已親自簽收伊提供之費用585,500 元(含生活補償費48萬元、佳冬房舍補款10萬元、原告藥錢4 千元、母親掛號費1,500 元)及葡勝納飲品45600 元,是被告已給付原告逾百萬元,已逾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又楊子魚生前即清楚表示系爭補償款中原告只能拿10萬元,原告既已受領該10萬元,自不能再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楊子魚於95年間因獲系爭補償款,須至軍方指定合作金庫銀行開戶,故由被告陪同楊子魚於95年5 月26日至合作金庫七賢分行開立系爭帳戶,詎被告趁機擅以楊子魚名義申請金融卡(下稱系爭金融卡),並指示楊子魚於申請書上簽名同意指定轉帳帳戶,又以須影印存摺封面予軍方為由,藉故未將存摺交還楊子魚,更於95年12 月22 日未經楊子魚同意,逕持系爭金融卡自系爭帳戶轉匯180 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且提款17,000元供己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楊子魚出具之聲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證書乙份為證(見雄調卷第6 至8 頁),並有國防部空軍嗣另部95年12月19日函文、空軍屏東縣崇道新村各項補助款領款清冊、系爭帳戶影本附本院99年雄簡字第1268號卷可佐。

被告對伊陪同楊子魚於95年5 月26日至合作金庫七賢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嗣於95年12月22日伊持系爭金融卡自系爭帳戶轉匯180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所為均經楊子魚授權或會同辦理云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所辯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楊子魚於上開聲明書內已聲明絕無授意被告處理上開補償款,兒戲被告擅自轉帳180萬元並提領17000 元,且不知有申請系爭金融卡之事等語,並對被告上開行為提出詐欺之告訴,被告因此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本院101 年易更一字第1 號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復未能提出楊子魚曾授權、指示其處理系爭補償款事宜及事前允諾贈與剩餘款之證明,自難認被告自系爭帳戶轉匯180 萬元至其所有帳戶並提款17000 元之舉,確實曾取得楊子魚之授權。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95年12月22 日 轉匯系爭匯款180 萬元並提領17000 元,並未經任何授權而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楊子魚因而受有0000000 之損害,是楊子魚本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此一利益,又原告業於99年6 月21日自楊子魚受讓上開債權中之908500,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參(見雄調卷第9 頁),被告於收受起訴狀時,已知悉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500元,於法有據。

惟被告辯稱已於95年12月30日將系爭匯款中之10萬元交付予原告一節,業據其提出經原告親筆簽名之簽收簿為證,原告自承有收取上開款項,且不否認該簽名之真正,自應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尚需扣除該10萬元,尚可請求808500元。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於73年、78年、100 年1 月間各向其借款3 萬元一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實;

另被告主張交付兩造母親楊唐淑儀之生活費及葡勝納飲品等,被告自陳係奉養母親所支出,自難認係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

又被告稱楊子魚過世後,軍方撥付之1 百多萬元,其所應分得之約26萬元曾書立放棄書而將其給付予楊唐淑儀,卻遭原告存入自己帳戶而予以侵占一節,為原告堅決否認,經核被告所提遭原告侵占之證據乃該筆款項存入原告帳戶,然兩造母親楊唐淑儀目前由原告照顧,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放棄上開26萬元款項既係作為楊唐淑儀生活費用,縱存入原告帳戶,原告若有將之用作照顧楊唐淑儀之生活起居,即難認有侵占之意圖;

況被告自承已放棄上開26萬元款項贈與楊唐淑儀,該筆款項已屬楊唐淑儀所有,縱原告有侵占之行為,亦僅楊唐淑儀得向原告請求給付,被告依法對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可得主張,自難據此與原告之請求權相抵銷。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0萬8500元,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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