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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王致翔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黃大權
被 告 陳德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於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大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大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4 月4 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5 巷19之10號「王崴釣蝦場」,因停車問題,與被告黃大偉母親即訴外人黃許秀鳳發生口角,遭被告黃大權、被告陳進德及訴外人綽號「和仔」男子大聲喝斥,伊僅對其等表示講話不要那麼兇,即遭被告黃大權、陳進德及「和仔」動手共同毆打伊臉部、眼睛等處,致伊受有右眼瞼紅腫、右眼角紅腫、右下眼瞼擦傷及紅腫、右眼眼球挫傷併視網膜玻璃、缺損及玻璃體混濁等傷害,被告應為其等侵權行為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677元,而伊受傷後至100 年12月為止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43,040 元【計算式:17,880元×8 個月=143,040 元】,另伊因傷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亦得向被告請求535,760 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4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黃大權以:其雖與原告發生口角,惟並未毆打原告,原告傷勢係「和仔」所造成,故無賠償義務,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德進以:伊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原告對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⒈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⒉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黃大權有無傷害原告?⒈被告黃大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聽到原告與黃許秀鳳發生口角,而自「王崴釣蝦場」內衝向原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原告犯行,並稱:案發當天,因原告將車停在「王崴釣蝦場」門口,影響店內下貨,黃許秀鳳拜託原告將車移開,但原告不願意移車,且口氣很差、出言罵黃許秀鳳,並作勢要打黃許秀鳳,結果釣蝦場的客人「和仔」見狀,就衝過去與原告互相勒住脖子、扭打在一起,伊見狀也想出去跟原告「嗆聲」,但被黃許秀鳳及其他人阻止,伊並沒有毆打原告等語。
⒉經查:⑴原告於100 年4 月4 日12時30分許,在黃許秀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5 巷19之10號之「王崴釣蝦場」外,因停車問題與黃許秀鳳發生口角後,遭被告黃大權徒手毆打,因而受有右眼瞼紅腫(0.2 ×0.2 公分)、右眼角紅腫(0.5 ×0.4 公分)、右下眼瞼擦傷(0.3 ×0. 1公分)及紅腫(0.2 ×0.2 公分)、右眼眼球挫傷併視網膜剝離、缺損及玻璃體混濁(術後持續飛蚊症)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杏和醫院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8-1 頁)、達特楊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 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見本院101 年易字第71號卷1 第38頁)等資料為證。
核與證人陳林玉華證述:案發當天,伊從家中的廚房出來時,看到一群人吵吵鬧鬧,之後就見到「和仔」衝出來去打原告,嗣另外1 個高壯的人(黃大權)也衝出來,開始打原告,伊因而上前加以阻止,並叫伊先生陳文良出來幫忙等語(見本院101 年易字第71號卷3 第40至42頁)相符。
是被告黃大權辯稱伊未毆打原告,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⑵再者,證人黃許秀鳳雖證稱:案發當時,因原告罵伊髒話,且不願意將車移走,「和仔」就衝出來跟原告說「你怎麼可以對歐巴桑口氣這麼差」,並往原告的頭打下去,導致原告眼睛瘀血,伊見狀就喊說「和仔」不要這樣子,並將「和仔」抱住,「和仔」就停止,未再打原告,此時被告黃大權也衝出來,上前要與原告理論,伊見狀就從前面抱住被告黃大權,要被告黃大權進去、不要插手這件事,並一直把黃大權拉到屋內。
嗣因原告還持續罵人、車子不肯開走,被告黃大權遂又衝出來,伊則又叫被告黃大權進去,整個過程中,被告黃大權的手並沒有碰觸到原告云云(見本院101 年易字第71號卷3 第43至45頁)。
惟黃許秀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只見到原告與「和仔」有拉扯的動作,而陳德進擋在中間加以勸阻,並沒有見到有人出手毆打原告云云(見警卷第7 頁);
其於偵訊中證述:案發當時,伊沒有見到原告遭人毆打,也沒有見到原告受傷,只有見到原告與「和仔」拉扯云云(見偵卷第26頁)。
均與其於法院審理中所證,其見到「和仔」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眼睛瘀血,甚而有以抱住「和仔」之方式,阻止「和仔」繼續攻擊原告等情,存有明顯出入,則其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可採?有無因欲迴護他人而為不實陳述?已甚有所疑。
況黃許秀鳳固均證述被告黃大權於案發當時,全然未與原告發生肢體接觸,然其此一證詞,要與證人唐坤木證稱:被告黃大權與原告間有拉扯的肢體上碰觸等語,及被告陳德進陳稱:案發當時,伊見到被告黃大偉與原告拉來拉去等語,均不相符,益徵黃許秀鳳前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黃大權之詞,尚難為被告黃大權有利之認定。
⑶又證人即「王崴釣蝦場」顧客唐坤木證述:案發當天,伊在「王崴釣蝦場」釣蝦時,聽到原告因被要求移車的事,口氣很差地在大聲講話,嗣伊見到「和仔」連續打原告的頭,打完之後,被告黃大權也很生氣的走出去,要打原告,但被被告陳德進及黃許秀鳳拉到釣蝦場內,而陳林玉華也有抱住原告(見本院101 年易字第71號卷3 第46至49頁)。
唐坤木另證述:伊案發當時所站的位置,看不清楚「和仔」是打原告臉部的那邊,也沒有注意到原告臉上有受傷的痕跡。
又伊當時見到被告黃大權與原告間,有相互拉扯的肢體上碰觸等語(見本院101 年易字第71號卷3 第48、49頁)。
可知唐坤木雖有目擊本件衝突之大概情形,但對於衝突之詳細狀況,則因其所處位置,並無法清楚觀察。
準此,其既謂被告黃大權與原告間確有相互拉扯,則於渠2 人此等肢體衝突期間,被告黃大權是否出手毆打原告?以唐坤木所處位置,及當時尚有黃許秀鳳、陳德進、陳林玉華等人從中勸阻、狀況勢必甚為混亂之情形下,唐坤木當無法清楚目擊。
另唐坤木所稱被告黃大權遭被告陳德進及黃許秀鳳拉入釣蝦場內乙節,與黃大權是否出手毆打原告乙事,2 者間並不相衝突。
因此,尚難以唐坤木前揭證述內容,為有利被告黃大權之認定。
⑷再者,被告黃大權於案發當時,有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業如前述;
而被告黃大權於案發當時,既因認其母黃許秀鳳遭原告辱罵,甚至認原告有作勢攻擊黃許秀鳳之舉,以致其衝向原告,欲與之理論,則於此種心理上忿忿不平、情緒激動,又已與原告發生肢體碰觸之狀況下,其因一時之衝動,出手毆打原告,實非悖於常情之舉,益徵陳林玉華前揭互證詞,應屬合於事實,堪予採信。
⒊綜上,被告黃大權確有動手毆打原告乙節,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大權侵害伊身體權,而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德進有無傷害原告?⒈被告陳德進否認有何傷害原告之舉,並稱:案發當日伊僅只是去勸架,並沒有與被告黃大權一起毆打原告等語。
⒉經查:⑴雖原告及陳林玉華均稱被告陳德進有以控制原告雙手之方式,與被告黃大權共同傷害原告等語。
然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案發當時,陳德進是按住伊右手,並由黃大權趁伊不注意時,毆打伊的右眼及右額云云(見警卷第3 頁背面),與原告及陳林玉華另證稱,被告陳德進係同時將原告雙手控制住乙節,顯然有所歧異,是原告及陳林玉華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又原告另稱:本件案發當時,其自遭綽號「和仔」之人攻擊,迄至被告黃大權收手不再對其毆打,先後僅約1 分鐘左右之時間;
而被告黃大權於其遭毆打前,原本是在「王崴釣蝦場」內,至於被告陳德進原本在何處,其並無印象,足認被告陳德進於衝突發生前,並非與被告黃大權一起在「王崴釣蝦場」內。
則於本件衝突係臨時發生,且被告陳德進與被告黃大權又幾無機會共同謀議之狀況下,被告陳德進與被告黃大權是否會果如原告及陳林玉華前揭所述,以由被告陳德進負責控制原告雙手、而由被告黃大權出拳毆打之明確分工方式,共同傷害原告?益徵原告及陳林玉華所述,應與事實不符。
⑵再者,觀諸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除綽號「和仔」之人所造成之左臉紅腫外,原告之傷勢均在其右眼處,別無其他身體部位受傷,堪認被告黃大權雖有出拳毆打原告,但毆打之時間及出拳之次數必然有限,方會造成傷勢全部集中在原告之右眼。
準此,原告稱:被告陳德進以其雙手按壓住伊的雙手,一直等到被告黃大權打爽了之後,才將手鬆開云云,即與原告所受傷勢有所不符,因倘原告此部分陳述倘若屬實,衡情被告黃大權應會恣意加以毆打,致令原告全身多處受有傷害。
原告雖另述:伊逃到陳文良家中時,有聽到被告陳德進在喊「打給他死」云云,惟被告陳德進於原告進入陳文良住處過程中,若果有口出上開言語,則其當時之心態,當係欲繼續攻擊原告、不肯罷手,在此情況下,其又豈會如原告所言,係自行鬆開雙手,停止其與被告黃大權之攻擊行為?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陳德進有傷害伊之行為,並非實情。
⑶依黃許秀鳳及唐坤木均謂被告陳德進於案發當時,僅有出手防阻被告黃大權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核與被告陳德進前開陳述相符,益徵被告陳德進所辯,應非虛詞。
⑷又原告於本件衝突中,係先與黃許秀鳳發生口角,再先後遭到綽號「和仔」之人及被告黃大權毆打,業如前述,是於原告與「王崴釣蝦場」此方人員已有不快之狀況下,其突遭被告黃大權出拳攻擊,則其亦對被告黃大權出手還擊,要屬符合常理之舉。
而觀諸唐坤木證述:原告有被告與黃大權發生拉扯等語,已徵原告於案發當時,對被告黃大權之出拳毆打行為,並非全然處於遭攻擊之狀態,而係有所反擊;
再佐以陳林玉華證述:伊見到衝突發生後,有將原告拖往屋內等語,及唐坤木證述:案發當時,陳林玉華有上前勸架,並抱住原告,說不要打了等語,益證原告應有出手對被告黃大權進行還擊,否則陳林玉華當不會有將原告「抱住」、「拖往屋內」,以防止雙方衝突繼續擴大之舉。
準此,於原告與被告黃大權有相互攻擊之狀況下,被告陳德進為阻止雙方衝突繼續發生,而出手加以排解,期間或因場面混亂,致令其排解行為遭致原告及陳林玉華誤會,而認其有協助被告黃大權攻擊原告之舉;
或因力有未逮、無法同時阻止雙方,而僅阻止原告之攻擊動作,致被告黃大權趁機出拳擊中原告,進而使原告及陳林玉華誤認被告陳德進與被告黃大權係屬同夥,此均非無可能發生之事。
⑸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陳德進確有傷害之舉,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德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黃大權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大權給付:①醫療費用24,677元、②薪資損害143,040 元、③慰撫金535,760 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黃大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對於原告身心所受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各得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⒉醫療費用24,677 元部分:原告遭被告打傷後前往醫院就診共支出24,677元一事,業據原告提出杏和醫院、長庚醫院、達特楊醫院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4,67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143,04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伊原本擔任從事文書工作,因屬自由工作,無法提出薪資所得證明,而伊因遭被告黃大權毆打致8 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共計損失143,040 元等語。
被告黃大權則抗辯原告不能證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醫院回函認定之期間為準等語。
⑵經查,原告因遭被告黃大權毆打致右眼眼球挫傷併視網膜玻璃,而原告因上述傷勢至長庚醫院進行右眼鞏膜扣壓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雖原告提出長庚醫院之眼科病患出院後護理要點,其上記載:「手術後3 個月內應避免提重物、激烈運動、彎腰拾物、騎車、開車」等語,然上述護理要點僅是記載原告出院後應注意事項,並無記載原告在出院後無法工作等語,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確有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8 個月之證明,是其主張因遭被告黃大權毆打致無法工作,是否為真,實有可疑。
再者,依長庚醫院函所附之原告護理評估資料,原告出院時右眼傷口穩定、癒合良好無紅腫及分泌物,無感染現象等語,可見原告出院時右眼復原情況良好,未有生活自理能力減損之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有因系爭事故致無法繼續工作之情。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受傷,致8 個月未能工作,收入損失共143,040元云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⒋又非財產損害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專科畢業,名下有土第1 筆,而被告黃大權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此各有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
審酌上情,加考量原告所受如上之傷勢,認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大權給付醫藥費24,677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24,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大權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職權發動仍不受限;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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