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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瑞豐
被 告 蔡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宏研資訊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自100年8 月12日起至102 年8 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並由被告與訴外人曾典輝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宏研資訊有限公司自101 年3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款,尚積欠如主第1項所示金額,被告應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曾典輝有另行提供擔保品,原告應先就擔保品求償,如有不足始得向被告請求,且被告有意願與原告協商清償事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拒絕往來客戶建檔資料清單為證,被告對於積欠之金額及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亦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簽署之保證書第1條即已載明被告拋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原告無需先就擔保品處分受償,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
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規定意旨,此乃被告得預先拋棄之權利。
又原告陳明願與被告協商,但請求本件先行結案,是兩造目前尚未達成和解,自不影響本院對於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355元,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行,惟查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尚屬贅餘,本院無庸處理,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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