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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黃享裕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芬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恒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1 月20日起受僱於訴外人仁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仁祥公司)擔任駕駛員,於同年4 月14日經仁祥公司指示運送鋼捲至被告處。
伊依仁祥公司之工作規則,不得從事拆、裝、卸貨品之作業,亦不負擔卸貨責任,被告廠區人員竟交付伊油壓剪,要求伊以油壓剪卸除鋼捲。
故伊即依被告指揮,在被告場所工作、提供勞務,被告應依據或類推適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7條(下稱系爭規則)之規定,於伊作業時提供相應之安全防護措施,確認鋼捲無掉落危險,並監督勞工作業狀況。
然被告人員指示伊拆卸鋼捲時,未提供任何防護措施,亦未派員協助及指揮鋼捲卸裝作業,亦未提供天車、堆高機等機具固定鋼捲,致鋼捲滾落壓傷伊右小腿,伊因而接受截肢手術,今僅能以義肢輔助行走。
被告未盡安全防護義務,而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7,609元;
因需裝設義肢,已支出訂作義肢費用297,000 元,日後每6 至10年更換1 次,至少需換裝義肢4 次,將再支出義肢費用預估為1,188,000 元;
又每月平均薪資為27,731元,依勞動能力減損60%,自事件發生起算至伊退休為止,勞動能力減損總額為3,985,288 元(原請求4,103,079 元,嗣減縮為3,985,288 元,然未減縮訴之聲明);
並受有相當於100 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6,665,688 元,及其中2,662,60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其餘4,003,079 元自101 年7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正常作業程序,原告抵達卸貨地點後,應先將固定鋼捲及板車之鍊鍭解除,再通知伊之人員提供強力吸盤、斜支撐,由原告將鋼捲固定後,始由伊之人員駕駛堆高機,配合原告剪斷綑綁鋼捲之安全鋼帶後,將鋼捲搬離貨車板台,於原告通知已解除鍊鍭之前,伊尚無協助之義務,伊之職員亦不可能在原告尚未以強力吸盤及斜支撐固定鋼捲前,要求原告剪斷安全鋼帶。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解除鍊鍭後,未通知伊之人員提供強力吸盤、斜支撐,及將堆高機駛入定位,即以自備之油壓剪,自行剪斷所有安全鋼帶,造成鋼捲掉落壓傷原告,伊未曾交付油壓剪予原告,亦未要求原告自行剪除安全鋼帶。
故本件事故發生,全因原告本身過失所致;
伊未要求原告提供剪除安全鋼帶之勞務,兩造間無系爭規則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第109 頁、第140 頁),堪信為真實:㈠原告自100 年1 月20日起受僱於仁祥公司,擔任駕駛員職務,並於100 年4 月14日受該公司指示運送鋼板捲至被告處。
㈡依仁祥公司提出之「嚴格遵守客戶入、出廠管制時間規定」,第一部份裝卸貨,於第11點記載:裝卸貨時嚴禁使用、操作任何器材機具,並嚴禁拆、裝、卸貨品。
㈢原告因本件傷害,業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並經該局審查失能程度,發給05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60 日計857,568 元。
㈣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374,609 元(含裝設義肢費用297,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總額為3,985,288 元,將來需更換義肢費用總額為1,188,000 元。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74,609 元(含裝設義肢費用297,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總額為3,985,288元,將來需支出的義肢更換費用總額為1,188,000 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
被告就原告所受醫療費用(含裝設義肢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總額、將來更換義肢費用等損害並不爭執,惟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過高。
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交付原告油壓剪,並要求原告剪除安全鋼帶,復未協助原告,亦未防護原告安全等情,而應對原告受傷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據證人即託運人大雄鋼鐵公司業務員洪英傑證稱:鋼捲出貨時,公司有將鋼捲綁上綱帶,上了板台後,貨車司機要用絞盤把鋼捲緊固在板台上。
貨運司機將鋼捲送到指定地點,依照慣例應先將綁在貨物上的絞盤鬆開,再通知卸貨人員到場提供吸盤、支撐架固定,防止鋼捲掉落;
卸貨人員與司機互相配合,板台上應該是司機的工作範圍,天車、堆高機要配合板台上司機的指揮卸貨,但板車司機必須等天車手要求時,才可以剪斷鋼捲上之鋼帶,伊從未遇過像本件司機一次將鋼捲上之鋼帶全部剪斷的情形;
本件事故發生時,因為鋼帶都已剪掉,動到鋼捲一定會掉落,所以要重新固定才可以再進行卸貨等語(本院卷第89至94頁)。
證人即仁祥公司人員葉穎周亦證稱:司機到了指定的地點,最多就是把覆蓋帆布的尼龍繩及固定鋼捲的鍊鍭等固定機具拆開,此時不包括拆除客戶出廠時就綁在鋼捲上之鋼帶,公司的車上也不會有油壓剪、堆高機、斜支撐、吸盤,之後只有用口頭或手勢指揮天車或堆高機之義務,當堆高機的舉重能力不足以將鋼捲全部一次舉起時,應該由中聯興業內部流程去處理,跟司機無關,司機可以在安全距離外,指揮堆高機或天車的位置,協助他們對準鋼捲,避免損害板台及鋼捲,這些在原告職前訓練時就已經明確告知原告,並禁止原告使用客戶的機具或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8 頁)。
足認在堆高機、天車及其他吸盤、斜支撐等機具就位前,即先行剪除鋼捲上之鋼帶,將導致鋼捲掉落之危險;
貨運司機將鋼捲運至指定地點後,僅應先將固定鋼捲與板車之鍊鍭、絞盤等固定機具拆開,其後須於收貨方人員以斜支撐、吸盤等機具固定鋼捲後,始能再依天車手或堆高機操作手之指示,剪斷鋼捲上之鋼帶,而收貨方上開機具尚未就位預備卸貨作業前,貨運司機僅能等待,不能自行剪斷鋼捲上之鋼帶,此為業界通行之安全作業流程,應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事發經過之錄影畫面(本院卷第69至72頁),顯示原告將板車駛入卸貨廠房後,被告之天車、堆高機尚未就位,亦未發現被告人員有何交付油壓剪並指示原告剪除鋼捲上鋼帶之動作,自原告開始拆除鋼捲固定物之前,被告人員已不在原告附近,反而是原告自行拆卸鋼捲固定物後,隨即於無任何人員在旁協助下,自行將鋼捲上之鋼帶剪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則原告未通知並等待被告人員以機具開始卸貨作業,即先自行剪除鋼捲上鋼帶,已違反上述鋼捲卸貨作業之安全流程,且導致鋼捲滾離原放置點,將原告撞落板車,隨即掉落壓傷原告右小腿,亦經勘驗現場光碟明確,足見原告就鋼捲掉落及其受傷之結果,為有作業上之疏失。
而被告本於業界通行之安全卸貨流程,係先等待原告通知鍊鍭、絞盤已經拆卸完畢,始進行卸貨作業,於未獲原告通知前,尚無其他注意或作為之義務。
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交付油壓剪及曾指示其自行剪除鋼捲上鋼帶,尚無從認定原告剪除鋼帶,係基於被告之要求所為。
則被告因未預見原告將自行剪除鋼帶,而未予制止,或指派人員協助,尚不能因此認被告違反作為義務而有過失。
是本件被告就原告受鋼捲掉落壓傷,並無違反作為義務,亦無過失。
㈢系爭規則固規定:「雇主使勞工於載貨台從事單一之重量超越一百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一、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並指揮作業。
二、檢點工具及器具,並除去不良品。
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
四、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時,應確認載貨台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
五、監督勞工作業狀況。」
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 、2 項規定,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原告並不爭執其為仁祥公司之員工,被告並非其之雇主。
系爭規則即無從直接適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而仁祥公司禁止司機卸貨,亦據證人葉穎周證述如上(本院卷第101 頁),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復無從認定原告剪除鋼帶之行為,係基於被告之指示或要求所為,故亦無從類推適用系爭規則,認定被告有違反其作為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指揮在被告場所工作之人,被告即應依系爭規則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於原告作業時提供相應之安全防護措施,確認鋼捲無掉落危險,並監督原告作業狀況等語,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3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665,68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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