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68,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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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張慧康
被 告 鹿中貴
李碧華
洪士鑫
共 同 蔡長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士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 款、第7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原僅起訴主張後揭事實㈠、㈡、㈢、㈣部分,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追加後揭事實㈤、㈥部分,因其追加之事實㈤部分與事實㈣部分所敘及原告在社區內之舉措具事實之同一性,而事實㈥與其原主張事實㈠之部份均係涉及被告鹿中貴所製作之「給全體住戶的一封信」之內容,同有具體之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可得加以利用並不妨害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程序上之保障,則原告就此所為追加之訴,揆諸前開所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20號「浪琴嶼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鹿中貴為被告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第一屆主任委員,被告洪士鑫為系爭大廈現任主任委員,被告李碧華為鹿中貴之配偶。

茲因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關心社區財務狀況,於民國100 年8 月27日乃調取系爭大廈管委會帳務資料,發現被告鹿中貴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管委會同意,擅自提領公款交由被告洪士鑫運用,另巧立名目向社區住戶收取車位租金,作為私人花用,並發放消費券、圖利自肥,經原告多次勸阻無效,且拒絕將原告提議列入100 年8 月30日會議議程,原告遂於100 年9 月2 日前往警察局提出刑事業務侵占、背信罪等告訴。

詎被告等人挾怨以對,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鹿中貴於100 年9 月8 日擅自以管委會名義,在系爭大廈社區等多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張貼「給全體住戶的一封信」(下稱系爭A 公告)指稱「…這些人泯滅天良,竟誣指管委會…,且既蠻橫又不講理的完全不聽管委會的解釋…,請林顧問向張先生說明真相,而張先生拒絕接受事實,並在委員會中提出不實指控…,懇請有良知的住戶們共同譴責他們」等語,侵害伊之名譽權。

㈡被告洪士鑫於100 年9 月22日、24日,分別在基督教宣道會台灣省聯會網站之留言版,以張貼網路留言之方式,連續兩天寫下「實在太好笑了,一個偽造文書的人還能當傳道、滿口正義大樓有事請他幫忙都沒空、愛心只在教會有出了門回到家就不用愛心了、他自己偽造文書侵佔就算了還一直要找人家大樓管委會的麻煩、人家管委會一年來無償奉獻叫他來做都沒空只會一直誣告人家、別再讓天主蒙羞了、我看要到教會發一下傳單順便告訴所有人他的惡行惡狀、慧康之恥、張傳道之恥、一天到晚提出告訴,您偽造文書業務侵佔一事有沒有跟被你傳道的人說明、一個道德如此瑕疵之人竟還能傳道、內惟堂張傳道告人讓社會動盪不安會讓您感到喜樂嗎?原來所謂宣道是這樣教導人心的阿!真是對貴會感到羞辱!」等語(下稱系爭網路留言),侵害伊之名譽權。

㈢被告洪士鑫於100 年10月9 日進入伊服務之基督教宣道會內惟堂內,散發載有「抗議!張慧康傳道,身為一個業務侵佔、偽造文書的罪犯及被控竊盜、毀損公物、加重妨害名譽的人居然可以傳道!一個刻意扭曲事實、污衊他人任意告訴他人浪費資源居然可以傳道!這就是貴會所要傳的道嗎?」等語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㈣被告洪士鑫於100 年10月9 日擅自以管委會名義,在系爭大廈社區等多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張貼各載有「請住戶共同譴責張慧康破壞社區之行徑,請住戶告發張慧康下列行為:一、O 棟頂樓放置大量花盆,勸導無效,目無法紀。

二、H 棟陽台懸掛大型白色布條,破壞社區容貌,任意毀謗,污衊他人名譽。

三、其親屬未租購車位,強行侵佔他人車位,行為嚴重影響住戶之權益及安全。

四、任意竊取社區公告,並破壞電梯公物。

五、私自闖入各棟樓散發傳單。」

及「請領有消費券之住戶注意!住戶張慧康已於日前至警局告發本社區發放之消費券,未經區權人大會同意,係屬違法行為,請住戶繳交管理費或抽獎所得之消費卷暫停使用…如今遭張慧康無理控告,爾後將取消消費券之發放」等語之公告(下稱系爭B 公告),侵害伊之名譽權。

㈤被告洪士鑫分別於100 年10月16日、18日擅自以管委會名義,在系爭大廈社區等多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張貼各載有「無奈橫遭張慧康先生以各種污衊、毀謗之手法頻頻予以打擊…我希望藉這封公開信讓住戶瞭解張慧康的意圖及危害社區的行為。

一、打擊有熱忱的人擔任主委,使社區無人敢擔任主委。

二、抹黑管委會,製造社區住戶間猜疑、對立,進而產生衝突,致使從中獲取利益。

三、以張慧康曾擔任三棟大樓主委其間被住戶提告的次數,已使人無法相信其所言所為。

四、毀謗管委會名譽如下:⑴已影印存摺影本交於張慧康查核,惟其查無違法事證後,卻混淆視聽,誣指有密帳。

⑵車位租金之收支帳冊已交由檢察單位佐證…無違法問題。

⑶時至今日,社區仍未聘請律師打官司,張慧康先生捏造事實。

⑷本人以主委身分對張慧康先生提出竊盜(撕毀社區公告)、破壞公物(O 棟電梯公佈欄)、妨害名譽(指管委會發放消費券違法)等告訴,至今未使用任何管理費開支。

五、張慧康懸掛白布條,私入其他棟樓散發傳單,並與親人共同違反規約,如O 棟頂樓置放大量花盆,強行佔用他人車位,拒絕繳付車位租金等行為,其所言所行已使社區房價淪陷,請大家共同認清張慧康之意圖」等語之給全體住戶的一封公開信(下稱系爭C 公告)及「該住戶曾作過多任主委,現正與其社區住戶有法律糾紛及訴訟官司逾50件以上」等語之公告(下稱系爭D 公告),侵害伊之名譽權。

㈥被告李碧華於100 年9 月8 日,在網路上張貼「我是鹿主委太太,對於2011.9.6張慧康先生於管理室生活資訊欄張貼並散發「告浪琴嶼全體住戶聲明書」的不實內容,我強忍多時的情緒必須說出來,但先一一澄清張先生的指控:…請各位住戶至啟文派出所查證:9 月2 日張慧康先生已先控訴鹿主委侵占車位租金、背信,但提不出事證,張先生多次公開散布不實指控,鹿主委及林顧問數次溝通解釋,張先生仍是不信…,浪琴嶼的芳鄰們,當您享受美好的公設時,當主委被當成售屋賣點時,當良善的管委會使房價成長時,希望沈默的住戶為維護安詳美麗家園能發聲,給予管委會一個肯定,勿讓少數污衊者成為唯一的聲音,以下附上管委會系爭A 公告及8 月30日會議紀錄(系爭會議紀錄),請詳閱以了解真相始末,對於您的參與關心,我給予深深的一鞠躬」等語並隨文檢附系爭A 公告及系爭會議紀錄,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侵害伊之名譽。

被告鹿中貴、洪士鑫及李碧華之上揭行為,造成伊身心受創、精神痛苦,被告均應賠償伊精神損失。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鹿中貴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李碧華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並自即10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洪士鑫應給付伊800,000 元,並自即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洪士鑫應於浪琴嶼大廈26棟電梯內及管理室大廳共27處公佈欄,張貼A4版面,標題50號字體,內容26號字體之道歉聲明,並在各棟地下室B1&B2防火門共26處張貼版面,字體如告證十五之道歉聲明10天,以為回復原告名譽必要之處分。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鹿中貴:原告主張伊侵害其名譽之事實㈠部分,伊均將收取自住戶之款項,悉數用於公用支出,並未有原告所稱圖利自肥情事。

又伊依管委會會議決定所張貼之系爭A 公告內容,並未指明針對原告,且所載內容均有憑據,僅為事實之描述,並無貶損其名譽之意圖。

㈡被告洪士鑫:原告主張之事實㈡部分,伊否認有於網路留言版張貼系爭網路留言等誹謗原告名譽之文字。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㈢部分,伊並未進入內惟堂內散發傳單,僅係將傳單置於內惟堂外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且該傳單內容均為單純事實描述及意見之陳述,並未妨害原告之名譽。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㈣部分,伊所張貼之系爭B 公告內容,係因原告未依系爭管委會決議及通知移除於頂樓所擺放之盆栽,及外牆所懸掛之白布條所為之公告,是其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自屬有據。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㈤部分,伊所製作之系爭C、D 公告內容均有所憑據並無不法。

㈢被告李碧華:伊係為回應社區住戶之提問始於網路刊登文章,並對原告於100 年9 月6 日所張貼、散發之「告浪琴嶼全體住戶聲明書」與事實不符之處,向住戶說明,所敘述之文字、內容,乃基於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且均係陳述事實,未有侵害原告名譽等侵權行為之不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樓曾於100 年8 月30日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時任主委之鹿中貴與原告均有出席。

㈡原告曾於100 年9 月2 日前往啟文派出所控告被告鹿中貴涉嫌侵占。

㈢被告鹿中貴於100 年9 月8 日在其主任委員任期內製作系爭A 公告。

㈣被告洪士鑫曾於100 年10月9 日前往原告任職之內惟堂發送傳單。

㈤被告洪士鑫於100 年10月9 日在其主任委員任內針對原告於頂樓放置花盆及告發系爭管委會發放消費券等行為張貼系爭B 公告。

㈥被告洪士鑫曾於100 年10月16日在其主任委員任期內製作系爭C 公告。

㈦被告李碧華曾於100 年9 月8 日網路討論系爭大樓議題時,隨文檢附系爭A 公告之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鹿中貴張貼系爭A 公告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固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仍應以行為人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等語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此乃合憲性解釋之當然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是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其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以阻卻不法而免責。

而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⒉原告主張系爭A 公告係由被告鹿中貴於其任職大樓主任委員期間所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系爭A 公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查系爭A 公告之內容略以:「親愛的浪琴嶼住戶們大家好:轉眼間我們的區權會即將到來,然而近日受到一些有心人士的惡意中傷,深深感覺天理何在,雖然『我們』因為全力準備區權大會已經身心俱疲,但是對這些毫無根據的毀謗與誣陷,必須加以澄清…,時至今日『我們』仍未對張先生提出告訴,…『我們』除表遺憾與不解,也為『我們』因長期管理良好的美譽所創造的價值將受到傷害,…浪琴嶼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敬上」等語,且並係經管委會於100 年9 月8 日決議通過將之併同臨時會議紀錄、同意書等資料公告予住戶知悉及澄清,亦有系爭大樓100 年9 月份第25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39 號卷第61頁),是系爭A 公告既本署名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且其內容均係以「我們」等複數團體代名詞自稱,其顯係經該管委會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後所張貼,此縱係由被告鹿中貴所製作,然其斯時既係時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依管委會全體決議之結果執行張貼系爭A 公告之事宜,不過僅係權充管委會之手足以貫徹其意志,亦不得認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係由被告鹿中貴所為。

⒊又該公告之內容固有使用泯滅天良、蠻橫又不講理作不實指控等負面情緒之用語指摘原告,然核該公告所評議之內容均係涉爭住戶與管委會間往來互動之事蹟,其內容既係與社區管理、自治相關之議題,即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被告鹿中貴既係該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將任內所親身接受大樓各住戶反應、質詢之經歷臚列於系爭A 公告之上,難謂其就系爭A 公告所傳遞之言論有未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而有何惡意可言,且其作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基於維護該委員會之信譽、俾利續行推動社區建設以保障全體住戶之權益,而透過系爭A 公告積極論駁各界之質疑,以達成與原告以外之其他住戶溝通意見、凝聚全體住戶向心力之作用,本屬無可厚非,依首揭之說明,系爭A 公告既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澄清,足見其回應之動機尚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可認其評論仍屬善意。

是系爭A 公告既係基於各管理委員之確信而出於善意所決議發表之評論,既有促進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管委會與住戶間互動之功能,此自得受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而阻卻不法,故縱系爭A 公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惟此既有可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其對原告縱得受有之損害亦得免責,上開言論之發表,自尚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應予回復名譽云云自亦無據。

⒋綜上,被告鹿中貴既係依管委會之決議執行其職務,即難認其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A 公告係針對涉爭住戶之各項質疑,所為之意見表達及澄清,並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不具真實惡意,屬應予保障之言論自由而可資阻卻不法,自難認被告鹿中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洪士鑫在網路張貼留言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於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照。

⒉原告以系爭網路留言所使用之網路IP位置位於浪琴嶼大樓管理室,主張被告洪士鑫於100 年9 月22日、24日,分別在基督教宣道會台灣省聯會網站之留言版,以張貼系爭網路留言之方式侵害其之名譽權云云,然為被告洪士鑫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系爭網路留言均係由匿名者自114.33.194.178此一電腦IP位置連結網路發表言論,此有基督教宣道會台灣省聯會網站之留言版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6頁),而該IP位址所附掛之電話係位於系爭大樓管理室乙情,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條件明細單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網路留言所使用之網路IP位置在浪琴嶼大樓管理室固非無據,惟系爭大樓申設之網路係採浮動IP,並未限定供何特定之人使用,甚至偶爾提供住戶使用,於管理室之區域內兼有提供無線上網之服務,故無法確定100 年8 月22日16時50分至17時20分止係由何人使用該IP位置連結網路,而該大樓管委會委員均係無給職,雖無輪值之必要,但會有管理人員輪值乙情,有系爭大樓管委會函覆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至第184 頁),是依系爭大樓管理室之境況,並無從限定可能使用到該網路IP之人,則徒以系爭網路留言所使用之網路IP位置在浪琴嶼大樓管理室,實不足以證明該留言確係由被告洪士鑫所為。

至原告主張100 年9 月22日案發當時,管理室大廳並無設置任何電腦可供住戶使用,而只有管理室櫃台內僅供主委使用之電腦云云,惟縱認原告所稱上述管理員室大廳,只有管理室櫃台內有僅供主委辦公使用之電腦乙節屬實,然進出管理室櫃台之人顯非僅限被告洪士鑫1 人,尚有輪值之管理人員已如前述,且其他住戶亦有可能透過無限網路之開放系統使用到前揭IP,自不能因被告洪士鑫係主委,即得推定系爭網路留言係其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的論。

又原告主張系爭網路留言之作者曾打電話至基督教宣道會台灣省聯會,而被告洪士鑫亦承認有與該會聯絡,足認被告洪士鑫即係留言之人云云,然證人即基督教宣道會台灣省聯會總幹事蔡秀真證稱:我有印象有人打電話到我的辦公室的電話00-00000000 問有關張慧康的事,但是日期我不記得了,因我不了解高雄的事情,所以我也不能隨便講,對方一直批評我們教會為何不管管我們傳道人,我不記得他有無講說要在網路上有留言的話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32768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依證人蔡秀真所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與其通話之人曾質疑該教會與所屬傳道人間之關係,惟並無法確定通話之人與張貼系爭網路留言之人即係同一,則縱使被告洪士鑫確曾以電話與基督教宣道會台灣省聯會聯繫,此亦不足以證明系爭網路留言即係被告洪士鑫所為。

⒊綜上,原告固主張系爭網路留言均係被告洪士鑫所為,然其徒以張貼系爭網路留言所由出之IP位置位於系爭大樓管理室,及證人蔡秀真之證詞,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所述為真實之心證,此外復未見其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洪士鑫散發傳單部分: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洪士鑫曾於100年10月9日前往基督教宣道會內惟堂發送傳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證人即當日前往該教會參加聚會之教友陳董蕙蓮證述:我因為要參加教會的聚會,所以在100 年10月9 日有前往內惟堂,當天在接近中午的時候,我有看到人進來發傳單,就是卷附的系爭傳單,內容是說一些污衊原告的話,指稱他不適合當傳道人,當場原告有說該男子是洪主委,我才知道他姓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24頁)、教友董劉玉媛證稱:100 年10月9日我有去內惟堂作禮拜,禮拜結束後我在裡面等著要出去,後來有人進來發傳單,原告有說那個人是大樓主委,我收到傳單有看一下,我記得上面有提到原告沒有資格當傳道人、妨害名譽的人居然可以傳道,內容與卷附的系爭傳單相同,那個人發完傳單就匆忙的離去,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相符,堪信被告洪士鑫確曾於上揭時地散發系爭傳單於眾。

⒊又系爭傳單所載之內容略為「抗議!張慧康傳道,身為一個業務侵佔、偽造文書的罪犯及被控竊盜、毀損公物、加重妨害名譽的人居然可以傳道!一個刻意扭曲事實、污衊他人任意告訴他人浪費資源居然可以傳道!這就是貴會所要傳的道嗎?」等語,觀諸其中「刻意扭曲事實」、「污衊他人」、「浪費資源」等言,均屬負面評價之詞語,用以形容他人,衡諸一般通念已足以減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更遑論係在原告所任職之教會內,以此等與道德相關之詞語加諸於作為傳道人之原告,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洪士鑫散發系爭傳單而受有貶損應屬有據。

而被告洪士鑫為高中畢業之成年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25048號卷第1 頁),其顯非目不識丁或懵懂無知青少年,縱非深諳法律之人,對於上揭「刻意扭曲事實」、「污衊他人」、「浪費資源」等文字敘述,可能致使原告社會評價遭貶損應無不知之理,其猶前往原告任職之內惟堂當眾散發系爭傳單,難謂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又原告所從事之教會工作雖與教化人心有關,然並不必然代表所有與原告個人私生活有關之經歷均應遭揭露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洪士鑫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阻卻不法之事由,是被告洪士鑫以散發系爭傳單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社會評價貶損之不利益,自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查原告為碩士班畢業,現任職基督教宣道會內惟堂,99年度薪資與執行業務所得為597,281 元,名下有房屋6 筆、土地3 筆、股票投資2 筆,財產總額3,219,914 元,而被告洪士鑫高中畢業,99年度薪資與營業所得為735,000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4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值為2,126,795 元等情,有兩造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彼此為系爭大樓之鄰居,而因公共事務互生有嫌隙與訟爭,暨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洪士鑫張貼系爭B 公告部分: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㈣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㈤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住戶有違反管理規約者,依法自有權予以制止,並就攸關社區住戶共同事務之事項提出其建議。

⒉原告主張系爭B 公告係由被告洪士鑫於其任職大樓主任委員期間所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系爭B 公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8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洪士鑫張貼系爭B 公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則為被告洪士鑫所否認,是此部分之爭點,闕為被告洪士鑫張貼系爭B 公告是否屬不法侵權之行為。

查系爭B 公告之內容略以:「請住戶共同譴責張慧康破壞社區之行徑…一、O 棟頂樓放置大量花盆,勸導無效,目無法紀。

二、H 棟陽台懸掛大型白色布條,破壞社區容貌,任意毀謗,污衊他人名譽。

三、其親屬未租購車位,強行侵佔他人車位,行為嚴重影響住戶之權益及安全。

四、任意竊取社區公告,並破壞電梯公物。

五、私自闖入各棟樓散發傳單。」

及「請領有消費券之住戶注意!住戶張慧康已於日前至警局告發本社區發放之消費券,未經區權人大會同意,係屬違法行為,請住戶繳交管理費或抽獎所得之消費券暫停使用…如今遭張慧康無理控告,爾後將取消消費券之發放。」

等語,細譯該公告之內容,係分別對原告放置花盆於系爭大樓頂樓此一共有部分、懸掛布條破壞社區外觀、占用車位、私取公告及散發傳單等行為予以制止,另就系爭大樓管委會發送予社區住戶使用之消費券建議住戶勿再使用等等,而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已分別明定:「本大廈法定空地、開放空間、頂樓平台儲水池…走(廊)道…梯間、樓梯、管道間等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維護其外觀之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等;

停車位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專用部分」、「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本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頂樓平台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或設置廣告物等行為,(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

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管理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至第243 頁),則依該規約所示,系爭大樓頂樓、外牆面均屬共用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任意挪作私用或懸掛廣告,且停車位因屬專用部分,亦應依買賣或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而原告或其家人確有在系爭大樓頂樓放置花盆乙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 頁),然其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或其家人使用頂樓之共用部分,業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授權其可得將私人所有之花盆置放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處所,則原告此部分所為顯已違反全體住戶均應遵守之規約內容。

至原告主張其係獲得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云云,然系爭大樓管委會顯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該同意之內容亦未經臚列於管理規約中,則縱使系爭大樓管委會確曾如此公告,亦無法使原告取得任意使用共有部分之權源,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⒊又原告對其確有懸掛白布條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頁),並有系爭大樓外牆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96頁),堪信為真實,而廣告者並不以商業用途為限,任何宣導、傳遞資訊之看板、布幔應均屬之,原告既係透過懸掛記載抗議文字之布幔對外宣揚其見解,自屬以該布幔作為廣告之工具甚明,則依上揭規約之內容,系爭大樓之外牆因屬共有之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任意懸掛廣告,原告循前揭合法程序取得懸掛廣告之權利,自與管理規約之規範相違背。

至原告主張其所刊載之內容均有憑據,且係本於言論自由所為,然上揭規約並未禁止原告懸掛布條廣告,僅係要求原告須先依住戶管理規約公告之程序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同意,在此之前其懸掛廣告之行為難謂合於規範,此與言論自由或其內容之真偽無涉,原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憑。

⒋另車牌號碼ZR-604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妻子邱晨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第175 頁),堪信系爭車輛確屬原告之親屬所有,而該車輛確曾占用系爭大樓487 號停車位乙節,業據被告洪士鑫提出該車輛違規停車之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且原告亦自稱係其岳父將該車輛停在487 號停車位內(見高雄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32768 號卷第9 頁、第10頁),而原告對此亦未舉證其或其家人有何權源使用他人所有之停車位,則其擅自使用487號停車位,顯已侵害他人之權益自明。

⒌至未經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同意而私取公告及進入他棟大樓信箱間放置文宣,此亦均經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215 頁),而系爭大樓公告之文宣品均屬公有之財物,住戶之信箱間雖屬公有空間,亦不等同任何文宣品均得任意投遞至他人之信箱內,系爭大樓管委會為維持社區之秩序予以監理、維護本均無可厚非。

⒍末原告曾檢舉系爭大樓管委會違法將等同於現金之消費券發放予管理委員,事涉自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則系爭大樓管委會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為免使該等同現金之消費券紛爭擴大(蓋縱原告僅以發放予管理委員之消費券為告訴之對象,然其他消費券是否同有法律上之爭議,在司法偵查終結前猶未可知),全面性建議住戶暫停在系爭大樓內繼續使用該消費券,實屬保護社區住戶所為之建議,難謂其有何不妥。

⒎綜此種種,依首揭說明,均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縱使系爭B 公告確由被告洪士鑫所製作,其本於主任委員之職責所在,對外以張貼公告之方式制止原告違反管理規約之行為,或建議住戶暫勿使用恐生爭議之消費券,均難認屬不法之舉措,自不負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況原告確有為系爭B公告所載之各項行為已如前述,而各該行為因涉及管理規約之內容或社區管理(含消費券之收受與否)相關之議題,本即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被告洪士鑫既係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基於維護社區之利益、確保管理規約之執行以保障全體住戶之權益,而透過系爭B 公告將上情揭櫫供全體住戶引為借鏡本無可厚非,依首揭之說明,系爭B 公告既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制止違反規約住戶之行徑,並對住戶持有之消費券提出使用上之建議,足見其動機尚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可認其評論仍屬善意。

是被告洪士鑫基於其確信而出於善意所發表之評論,既有其促進系爭管委會與住戶間互動及敦促住戶恪遵管理規約之功能,其自得受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保障而阻卻不法,故縱被告洪士鑫之所為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惟其既有可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其對原告縱得受有之損害亦得免責,被告洪士鑫所為之上開言論發表,自尚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洪士鑫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外,併應於浪琴嶼大廈26棟電梯內及管理室大廳公佈欄及各棟地下室防火門,張貼道歉聲明10天,以為回復原告名譽必要之處分云云自均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洪士鑫張貼系爭C、D 公告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C 、D 公告均係由被告洪士鑫於其任職大樓主任委員期間所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系爭C 、D 公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1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C 、D 公告之內容略以:「無奈橫遭張慧康先生以各種污衊、毀謗之手法頻頻予以打擊…我希望藉這封公開信讓住戶瞭解張慧康的意圖及危害社區的行為。

一、打擊有熱忱的人擔任主委,使社區無人敢擔任主委。

二、抹黑管委會,製造社區住戶間猜疑、對立,進而產生衝突,致使從中獲取利益。

三、以張慧康曾擔任三棟大樓主委其間被住戶提告的次數,已使人無法相信其所言所為。

四、毀謗管委會名譽如下:⑴已影印存摺影本交於張慧康查核,惟其查無違法事證後,卻混淆視聽,誣指有密帳。

⑵車位租金之收支帳冊已交由檢察單位佐證…無違法問題。

⑶時至今日,社區仍未聘請律師打官司,張慧康先生捏造事實。

⑷本人以主委身分對張慧康先生提出竊盜(撕毀社區公告)、破壞公物(O 棟電梯公佈欄)、妨害名譽(指管委會發放消費券違法)等告訴,至今未使用任何管理費開支。

五、張慧康懸掛白布條,私入其他棟樓散發傳單,並與親人共同違反規約,如O 棟頂樓置放大量花盆,強行佔用他人車位,拒絕繳付車位租金等行為,其所言所行已使社區房價淪陷,請大家共同認清張慧康之意圖」及「該住戶曾作過多任主委,現正與其社區住戶有法律糾紛及訴訟官司逾50件以上…欲了解其人其事,請上網址…」等語,觀諸系爭D 公告部分,並未見有任何負面之評語,僅係揭露原告因細故曾與或現正與他人遂行訴訟之經歷,並檢附查詢之途徑,惟此查詢之系統本係我國司法體系宣導法制、便民檢索之途徑,而單純介紹此查詢之途徑予他人以瞭解原告之素行,並不屬於貶損他人名譽之不法行為,況與他人訴訟者,除作為被告外,更不乏有主動起訴做為原告以據理力爭、尋求正義之人,而原告各該訴訟之結果更不乏勝訴者,此有原告檢附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第255 頁),是僅謂原告現有或曾有數件訴訟進行,不過僅係中性且客觀之事實陳述,並不致使原告之名譽受何減損,況透過司法訴訟制度尋求救濟本係現代文明之表現,唯有俱足法制思維者,始會循訴訟之制度解決紛爭,且原告與其前社區住戶間之訴訟不乏勝訴之案例亦如前所述,則實際循系爭D 公告上之網址查詢之人,未必會對原告產生負面之社會評價,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洪士鑫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又觀諸系爭C 公告指摘原告與管委會間之互動等事項,雖不乏參雜遭受原告污衊及毀謗、原告製造社區對立、無人可信其所言等負面用語評價原告,而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之虞,然通篇細譯該公告之論點,均係源於雙方對於社區公共事務認知之歧異,且其間爭辯之要點均為該大廈住戶所應週知及參與,而如何策勵、鼓舞全體住戶熱烈投身社區公益,說明系爭大樓管委會之現況與遭逢之境遇,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被告洪士鑫於系爭C 公告內說明之內容,無非係針對上情提出其個人之感受與辯駁,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評論,以被告洪士鑫係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角度言,自屬有權就管委會與住戶間之紛爭提出自己主張及看法。

縱認被告洪士鑫所闡述之論點中,對原告或有誤解(諸如打擊主委、抹黑管委會以製造衝突),或肇因於雙方認知之不同(諸如原告與他人數度訴訟之原由、社區房價已淪陷),亦難謂被告洪士鑫即非屬善意。

故被告洪士鑫雖對於前述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提陳帶有「污衊」、「誹謗」、「致使從中獲取利益」等指摘原告之主觀價值判斷之字眼,並列舉原告有毀謗管委會名譽之各項行為或違反管理規約之舉措等事由,該等用語雖均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惟此發表之意見,本為民主多元社會所應容許之行為,尤其現今社會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所生之訴訟紛爭日益趨增,常見有管委會之委員頻頻應訴而求去,甚至無人願意投身社區公益之情事,此為本院審理實務所慣見習知,則對管委會與住戶間因誤解或認知不同所生之紛爭,或現任管理委員因執行職務上遭逢挫折而為文抱屈,自不應擷取文章之片段,逕認其內容概屬以妨害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毋寧應憑藉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全體住戶對此論述之內容贊同或反對者互相辯論,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而公共問題之討論,應係開放而不受拘束,一方面,原告之一切作為,均在多方監督之下,而知所警惕;

另一方面,住戶均將能獲得更多之訊息,在評斷之下,而作成正確之決定。

且關於公共利益議題之言論,原告既本於其確信挺身針砭大樓管委會之各項缺失,當應有容忍主任委員向其他住戶吐露心聲、表示委屈之雅量,而賦與表達意見人言論自由之保障。

況在民意之監督下,住戶自有公正評斷,被告洪士鑫亦可能因陳言失當而受有反面評價之風險。

綜上,被告洪士鑫上開言論應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洪士鑫發表言論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並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從而,被告洪士鑫張貼系爭C 公告之內容縱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惟其既有可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其對原告縱得受有之損害亦得免責,被告洪士鑫所為之上開言論發表,自尚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應予回復名譽云云自亦無據。

⒊綜上,被告洪士鑫所張貼之系爭D 公告雖直陳原告有數件訴訟之經歷,並檢附查詢之途徑,然因尚屬中性之內容,且原告亦多有勝訴之紀錄,並不致使查詢者對原告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之影響,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之主張即屬無據。

又系爭C 公告之內容,雖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惟被告洪士鑫之行為既有可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洪士鑫須為此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李碧華在網路發表文章並檢附系爭A 公告及系爭會議紀錄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李碧華曾於100 年9 月8 日網路討論系爭大樓議題時,隨文檢附系爭A 公告之內容及系爭會議紀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該網路文章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至第103 頁),堪信為真實,然觀諸該文章之內容,雖直陳原告散發文宣內容不實、指控被告鹿中貴但提不出事證及勿讓少數污衊者成為唯一的聲音等語,惟對於原告散發文宣內容之是否與事實契合,此本即為原告與管委會各執一詞之爭點,被告李碧華就其所認知之事實,指稱原告所述有誤,要無任何妨害名譽可言,而被告鹿中貴經原告告訴背信、侵占等案,業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鹿中貴有何侵占、背信犯行,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101號予以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39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李碧華稱原告對被告鹿中貴提起告訴卻無法提供事證等語,亦核與事實相符,此客觀事實之表述,縱將使原告感受不悅,此本係原告於提起告訴之初即應承擔之風險,自亦不屬何不法侵權之行為。

至「勿讓少數污衊者成為唯一的聲音」等語,綜合其前後文義觀之,被告李碧華之真意,實係感謝來自系爭大樓住戶等人之支持,及鼓勵全體住戶多給予管委會肯定,其言論之內容並非係以原告為非難之主體,或係以辱沒原告為唯一之文義,依首揭之說明,被告李碧華之上開言論既係為大樓管委會之主委平反即應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善意合理、適當之評論,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李碧華發表言論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內容不實」,並以毀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從而,上揭網路文章之內容縱足以使人誤認原告係污衊者,惟其既有可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其對原告縱得受有之損害亦得免責,被告李碧華所為之上開言論發表,自尚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而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應予回復名譽云云自亦無據。

至被告李碧華隨文檢附系爭A公告與該會議紀錄,不過僅係佐憑其所述原告與其夫即被告鹿中貴間爭論之經過,並非逕以該公告與會議紀錄之內容對原告為指摘,此由該網路文章之末載明「以下附上管委會系爭A 公告及8 月30日會議紀錄,以瞭解真相始末」等語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李碧華係故意以系爭A 公告及會議紀錄之內容妨害其名譽云云,顯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洪士鑫於100 年10月9 日前往基督教宣道會內惟堂發送傳單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士鑫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被告鹿中貴、洪士鑫及李碧華依其所為之事實㈠、㈡、㈣、㈤、㈥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均屬無據如前所述,自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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