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18,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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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李鈞津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詹明儒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許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文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明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文聰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詹明儒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文聰、詹明儒如分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肆拾捌元、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燕巢區○○○段6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與訴外人李淑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惟被告許文聰自民國70幾年間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計246.36平方公尺,而被告詹明儒則自94年5 月30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為2,566.3 平方公尺,而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其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是以被告詹明儒係以每年新臺幣(下同)13,000元將其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吳茂松,其於100 年8 月16日起回溯5 年,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65,000元;

而被告許文聰占用之部分,以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被告許文聰於100 年8 月16日起回溯5 年,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68,980元,又伊與李淑玉嗣雖於101 年3 月2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劉麗蓮,惟伊並無將上開不當利得債權轉讓與林劉麗蓮,是以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明儒、許文聰分別給付伊32,500元、34,49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許文聰應給付原告3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詹明儒應給付原告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文聰則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鎮源於數十年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詹進發,嗣於73年間詹進發因年歲已大而將系爭土地委由伊耕作,伊乃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及搭蓋地上物使用,是伊並非占用系爭土地,而係代詹進發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且縱伊係占用系爭土地,亦係基於合法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另縱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亦已過高,況伊與現土地所有權人林劉麗蓮就占用系爭土地簽訂和解書之時,林劉麗蓮業已拋棄此部份權利,原告應不得在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詹明儒則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耕作收益不高,吳茂松亦僅給付數年租金就未再給付,原告請求伊給付32,500元之不當利得已屬過高,況原告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返還請求權隨同所有權讓與林劉麗蓮,而林劉麗蓮業與伊和解,同意撤回本件訴訟,原告並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李淑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101 年4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劉麗蓮。

又系爭土地現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 元,申報地價於93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16 元,自96年1 月起則增加為每平方公尺560 元。

㈡被告詹明儒自94年5 月30日年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566.3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位於農田間,臨約8 米寬道路,附近沒有住宅、商店,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不便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分別著有判例或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㈠被告許文聰固抗辯係詹進發委由其代為耕作,其並非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依其自陳之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並搭蓋供農作使用之附屬建物,原告應就此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頁),由此足見其並非僅係付出勞力依他人指示代他人耕作,而係自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並搭蓋地上物,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是其並非受他人指示而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而係自己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搭蓋地上物而占有之,故而被告許文聰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許文聰復抗辯其係經詹進發授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且詹進發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三七五租約,其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應向詹進發求償云云,惟詹進發固曾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李鎮源等2 人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此於92年4 月1 日已因租期屆滿,且承租人、出租人均未於租期屆滿之翌日起45日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登記,而遭高雄縣燕巢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 點第2項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將該情公告,且以書面通知詹進發與系爭土地出租人等情,此有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1 年3 月27日高市燕區民字第1013003167號函及函附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0 至224 頁),則衡以高雄縣燕巢鄉公所於註銷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時,係有依法公告並通知租約之當事人即詹進發、李鎮源等人,詹進發若仍就系爭土地與李鎮源等2 人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於收到通知後,應會向燕巢區公所爭執耕地三七五租約仍然存續,而不致遭註銷租約登記迄今,則自92年4 月起,詹進發是否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顯非無疑,況依前開規定,詹進發依法應自任耕作,其於授權被告許文聰耕作而未自任耕作之時,該租約即歸於無效,且被告許文聰亦未舉證證明其係有經詹進發授權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是被告許文聰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業將其就系爭土地之不當利得返還請求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併同讓與林劉麗蓮,而林劉麗蓮業與其等和解而拋棄不當利得返還請求權,並同意撤回本訴,原告應不得再向其等請求云云。

惟原告否認其業將對被告之不當利得返還請求權讓與林劉麗蓮,且林劉麗蓮雖於電話中向本院書記官陳稱:「原告有於電話中陳稱將全部權利轉讓予其」等語,然經本院依法通知其到庭作證,其卻拒未遵期到庭(嗣經被告當庭捨棄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是其上開所陳是否屬實顯非無疑,而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信。

又原告並非被告與林劉麗蓮間之和解契約的當事人,此有該些和解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65 至268 頁),則以原告非該些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該些和解契約書中關於「應撤回本件訴訟」之約定自不拘束原告,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許文聰自70幾年間即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246.36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 頁),而被告許文聰就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係為自己占用,且其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等情已為前述,則被告許文聰既無權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甚明。

又系爭土地位於農田間,臨約8 米寬道路,附近沒有住宅、商店,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不便利,而其現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400 元,申報地價於93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416 元,自96年1 月起則增加為每平方公尺560 元等情均如前述,另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並對照高雄市政府公告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相衡結果,原告就被告許文聰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請求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被告之不當利得尚屬得高,應以年息3%計算為當。

則以被告許文聰使用管領系爭土地計如上述之面積,且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許文聰自95年8 月17日起至100 年8 月16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即計為10,148元(計算式:246.36×416 ×3%÷12×〈4 +15/31 〉÷2 +246.36×560 ×3%÷12×〈55+16/31 〉÷2 =10148) 。

㈤被告詹明儒自94年5 月30日年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566.3平方公尺,並將之出租予吳茂松,約定每年租金13,000元,此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 頁、第15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詹明儒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則其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每年13,000元之租金利益,且已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自應返還原告其所受之不當利得,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得向被告詹明儒請求返還自95年8 月17日起至100 年8 月16日止所受之不得利得應計為32,500元(計算式:13000 ×6 ÷2 =32500 )。

至被告詹明儒固抗辯吳茂松僅付了幾年租金即未再給付,且系爭土地為農地,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云云,惟證人吳茂松業到庭證稱其向被告詹明儒以每年租金13,000元之代價承租系爭土地約6 年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 頁),以吳茂松為向被告詹明儒承租系爭土地者,其就承租情狀應知悉甚詳而可採信,則被告詹明儒既簽訂租約出租系爭土地,其若多年未取得租金應會依約向吳茂松主張權利,衡情其未曾因吳茂松未繳納租金而與其終止租約或為其他爭執,而延續租約長達6 年半,其抗辯吳茂松未依約給付租金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被告詹明儒既與吳茂松簽訂系爭租約,即已依約取得每年13,000元之租金債權而受有利益,此與吳茂松是否業已給付無涉。

另上開租金金額實已低於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之金額即35,238元(計算式:2566.3×416 ×1%÷12×〈4 +15/31 〉÷2 +2566.3×560 ×1%÷12×〈55+16/31 〉÷2 =35238) ,並無租金過高之情,是被告詹明儒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文聰、詹明儒各給付其10,148元、3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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