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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周翠萍
吳建瑀
吳佳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泰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原告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已辭任被告董事職務,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宋蕙君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前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吳佳鴻兼任董事長,宋蕙君為監察人,任期自民國99年5 月10日起至102年5 月9 日止。
嗣原告周翠萍、吳建瑀於100 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周翠萍、吳建瑀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於100 年10月21日消滅;
原告吳佳鴻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為董事,致委任關係之存否與登記事項不符,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狀態,恐遭他人追索債務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僅得由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此一變更登記對於解任董事之私法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被告負有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之義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已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公司登記事項仍將其等列為董事,與事實不符,被告現已無法經營,又因名下車輛係宋蕙君自行找人靠行,無法辦理過戶、繳銷或報廢,而未能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同意歇業,致無法辦理解散登記,原告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仍為公司負責人,負有法律義務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1 年6 月21日高市監運字第101100613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而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卷6 頁背面至第7 頁),原告仍係被告之董事,而有受誤認係被告董事之危險,則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不以經股東或公司同意為必要。
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之董事,而原告周翠萍、吳建瑀於100年10月20日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於同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背面),原告吳佳鴻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訴狀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臺灣新生報新聞紙及廣告刊登證明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4至75頁),依前開條文規定,毋庸經被告公司或股東同意,即生效力,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
㈡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法第12條、第3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司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僅得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齊文件辦理變更登記,尚不得由其他人或以書面通知為變更,亦經高雄市政府函覆本院明確,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3 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3067177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
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不存在,原告並非被告之董事,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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