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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財團法人瑞峰文教公益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德
張年瑩
張瑞谷
樓
林憲昌
鍾永昌
黃添財
錢士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谷
樓
胡美玲
張欽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5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債權,並訴請上訴人塗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苓雅區○○○路1 號、1 之2 號、1 之3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以信託為由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屋價額如附表課稅現值欄所示,揆諸前引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建物課稅現值及債權金額間金額較低者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85,308 元,應繳裁判費為50,35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
│被 告│建物課稅現值│ 債務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
│ │(依被告持有│ │ │
│ │比例計算) │ │ │
├───┼──────┼──────┼──────┤
│張瑞谷│ 827,050元 │1,825,005元 │ 827,050元 │
├───┼──────┼──────┼──────┤
│胡美玲│1,654,100元 │1,650,422元 │1,650,422元 │
├───┼──────┼──────┼──────┤
│張欽豐│1,429,100元 │ 807,836元 │ 807,836元 │
├───┴──────┴──────┼──────┤
│ 合計 │3,285,30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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