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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蘇佩芯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宏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馮碧華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9 日舉辦「寬寬撲滿回娘家」募款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時,向現場民眾及媒體洩漏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宋家豪(出生於68年12月)之姓名,並佯稱宋家豪於父親去世後即到處流浪、居無定所等不實情節,復透過發布新聞稿之方式,將之交由媒體刊登於網站及報紙,以博取大眾同情,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及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前開作為已違反兩造及宋家豪於98年3 月31日所簽立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照護契約)第2條約定之保密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1 求償(見本院卷㈡第89頁),被告為一次解決兩造間因系爭活動衍生之紛爭,亦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㈡第90頁),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元,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經濟日報、工商日報、民眾日報、聯合晚報及台灣日報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惟就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減縮為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方刊登3 日為已足(見本院卷㈠第203 至204 頁),核其所為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亦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宋家豪為年滿20歲,罹患腦性痲痺之多重障礙人士,原告自93年間宋家豪之父去世後,即獨力照顧宋家豪,嗣為外出工作營生,始於98年2月間向被告申請日間照顧(下稱日托服務)及社區居住與生活服務(下稱居住服務),並於98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照護契約,雙方約定委託照顧期間自98年3月31日起至100 年4月18日止,所需費用除由政府補助外,其餘由原告支付,被告則對原告及宋家豪之所有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原告於系爭照護契約存續期間,不僅向被告不定期捐款,亦經常前往探視宋家豪,為其製作便當、點心,供其與室友食用。
詎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張育菁於99年1 月9 日系爭活動會場,違反系爭照護契約之保密義務,口頭向在場民眾及媒體洩漏宋家豪之姓名,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復捏造宋家豪自幼遭父親暴力相向,且於父親去世後四處流浪、居無定所,嗣於98年5 月間經被告安置在社區家園後,始有安定住所等不實情節,復將之作成如附件一所示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後,交付中央社、中國時報等媒體刊登於報紙新聞版面及網站網頁(下稱甲事件),原告名譽因而受損,且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
原告於100 年3 月間就甲事件向被告提出嚴正抗議,並接受壹周刊及蘋果日報採訪報導,以「心路基金會施暴腦性痲痺兒編故事騙財」之標題為文,登載於100 年4 月6 日出刊之壹周刊,以澄清被告之系爭新聞稿,惟被告拒不認錯,更委由訴外人李永然律師就上開壹周刊報導發表如附件二所示聲明(下稱系爭聲明),堅稱被告絕無編造故事騙財云云(下稱乙事件),致原告名譽二度受損。
被告再於100 年4 月7 日寄發如附件三所示,名為「給支持者的一封信」予其長期捐款人數千人(下稱系爭更正啟事),宣稱系爭活動非以宋家豪為主角,亦無捏造可憐故事以資募款情事(下稱丙事件,與甲、乙事件合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再受精神上痛苦。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共200 萬元,被告並有將如附件四所示道歉啟事登報,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
為此爰引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為先位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主張,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㈡被告應以34號之字體將如附件四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半版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方3 日。
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新聞稿並未提及原告姓名,難謂有何致原告名譽受損之虞。
又張育菁之職務範圍僅限於公關企劃活動,並非代被告履行系爭照護契約之人,自不宜將張育菁撰具系爭新聞稿之作為視為被告所為,本件自無民法第224條之適用,要難謂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再者,張育菁未遵主管審核修改後之內容發布新聞稿,擅將原稿所載假名「阿嘉」更改為宋家豪之真名「家豪」後發表之,實非被告所能注意,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已善盡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防免該結果之發生,自毋庸與張育菁同負賠償之責。
此外,被告於接獲原告申訴後,已於100 年3 月7 日、1 00年3 月28日南下向原告當面致歉,復以系爭聲明乃針對壹週刊第51 5期報導不實部分予以澄清說明,俾免社會大眾誤解,再以系爭更正啟事,更正澄清系爭新聞稿之錯誤敘述,並向原告公開致歉、追究內部疏失及相關人員責任,難認有何二度傷害原告情事。
原告名譽應已獲回復,再無登報道歉之必要。
縱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所生仍有過失,則原告於事發逾1 年後主動向壹周刊等媒體交付宋家豪之全名及照片,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應予分擔80% 之過失責任。
本件復應斟酌系爭照護契約為無償契約,被告為公益團體,並無透過系爭活動或張育菁之作為以擴張自己活動範圍、增加利潤情事,倘要求被告公開道歉,恐有令被告自我羞辱,損及被告尊嚴,致有逾越回復原告名譽必要程度之虞,依衡平原則、比例原則及不表意自由之基本權,宜駁回原告登報道歉之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宋家豪與被告於98年3 月31日簽立系爭照護契約、肖像權使用同意書,及住民意外事件緊急處理同意書。
㈡訴外人國際扶輪35010 地區總監辦事處暨高雄仁愛扶輪社自98年8 月25日起至99年1 月9 日止,以被告所屬南區服務處為受贈單位舉辦系爭活動,為公益募款。
㈢張育菁於99年1月9日在系爭活動現場,曾請宋家豪在內之數位住民,代表被告向所有贊助者表示感謝,並以系爭新聞稿提及宋家豪之背景,揭露宋家豪之名字「家豪」。
該新聞稿除發布於被告網站外,復經中國時報及中央社等媒體轉載報導。
㈣原告於100 年2 月間向被告提出申訴,指稱被告所屬南區服務處對宋家豪之照護有疏失,經被告啟動服務對象權益申訴委員會之申訴處理機制,並於100 年3 月30日陪同原告前往派出所報案。
㈤原告於100 年3 月18日通知被告,表示被告於99年l 月9 日所發布之系爭新聞稿關於宋家豪之家庭背景描述有誤。
㈥原告於接受壹週刊及蘋果日報採訪後,壹週刊於100 年4 月6 日第515 期出刊文章中援引原告陳述,以「心路基金會施暴腦性痲痺兒編故事騙財」為題,蘋果日報於4月6日出刊文章中亦援引原告陳述,以「編可憐身世募款,心路道歉」為題,刊登相關報導。
㈦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委由訴外人李永然律師發出系爭聲明,再於100 年4月7日寄發系爭更正啟事,並將之刊登於被告網站。
㈧被告就甲事件除曾發送簡訊向原告致歉外,並指派訴外人即被告前任高雄分會副執行長張美英等人三度南下當面向原告致歉。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於甲事件有無違約洩密情事?原告名譽是否因而受損?㈡張育菁就甲事件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及名譽權?被告是否善盡僱用人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害?㈢被告就乙、丙事件所為是否涉及不法?㈣原告就系爭事件是否與有過失?應分攤之過失比例為若干?㈤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㈥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於甲事件有無違約洩密情事?原告名譽是否因而受損?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含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負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係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在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倘債務人未盡此義務,即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亦有明定。
又依系爭照護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依個案管理規定,對於原告及宋家豪相關之所有資料負有保密之責,被告未經原告及宋家豪允許,不得洩漏原告及宋家豪之資料,或將原告及宋家豪之資料攜出服務單位(見本院卷㈠第15頁),是以被告因對宋家豪提供日托服務及居住服務,在立案、評估過程中所取得之原告及宋家豪個人資料,自應尊重彼等權益,於徵得其同意後,始得依誠實信用方法,於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使用之。
⒉又宋家豪於簽立系爭照護契約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未經法院為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3 頁),而宋家豪雖為腦性痲痺患者,致口語表達能力不佳,惟擁有與他人筆談之能力,前曾於伊甸基金會之庇護工場工作達10年,亦可自行搭乘公共汽車外出,對於日常生活事務具有通常之理解能力等情,有卷附個案研討報告、住民申請服務表、日托服務開案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6 頁、第265 頁、第122 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92年度家護字第224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2年度簡字第3929號違反保護令罪案件卷證,依各該事件卷附訊問筆錄及筆談用紙顯示,宋家豪到庭應訴時均能以紙筆交談之方式回答法官提問乙節,可知宋家豪雖因罹病致口語表達、肢體控制力及自我保護能力較遜於一般人,而須受他人扶助,然其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亦非受監護或輔助之人,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活動中未徵得原告與宋家豪之同意,率爾在活動現場及發給媒體之新聞稿上公開宋家豪之真實姓名,已違系爭照護契約第2條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被告固不否認宋家豪之名字「家豪」在系爭活動中遭張育菁公開揭露乙事,惟以:張育菁並非被告履行系爭照護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不能逕將其作為視為被告作為之延伸,被告並無違約洩密情事等語置辯。
經查:⑴張育菁自94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公共事務組企劃人員,負責宣導及募款工作乙節,業據證人張育菁證述至明(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而原告及宋家豪向被告申請日托服務及居住服務時,係由被告指派訴外人即社工員方培如、謝宜靜、王碧吟進行個案服務評估訪視,立案後則由被告另指派訴外人即社工員簡秀玲負責為宋家豪提供居住服務等情,亦據證人方培如、謝宜靜、王碧吟、簡秀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卷㈡第28頁、卷㈡第23頁、卷㈠第2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為被告履行系爭照護契約義務之輔助人乃方培如、謝宜靜、王碧吟、簡秀玲等人,張育菁則因未參與系爭照護契約之立案、評估訪視及提供服務等事務,而非系爭照護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⑵證人張育菁固證稱:伊曾請簡秀玲、訴外人張家琪向原告轉達當天活動中會請宋家豪上台致謝,但沒有向原告說明會在系爭新聞稿中提及宋家豪身世,…伊撰寫系爭新聞稿之資料是由簡秀玲提供,…伊係請第一線社工人員即簡秀玲代其徵得個案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第235 頁)云云。
惟張育菁亦坦承,原告或宋家豪並未同意在系爭新聞稿中揭露其真實姓名及身世略歷乙情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足見張育菁在撰寫系爭新聞稿之前,並未親向原告及宋家豪徵求同意。
參以證人簡秀玲證稱,張育菁於承辦系爭活動前,雖曾向伊表示將在系爭活動中報導宋家豪之身世及遭遇,並向伊探詢上情,…但張育菁在系爭活動前交予伊閱覽之新聞稿係使用化名「阿嘉」,伊當時認為以化名報導並不會牽涉到揭露身世的問題(見本院卷㈠第241 至242 頁)等語,可知簡秀玲因受告知將以化名報導宋家豪之個案,其主觀上認定未涉揭露個人隱私,即在未徵得原告及宋家豪之同意下,逕向張育菁透露宋家豪之身世,故張育菁證稱撰寫系爭新聞稿之資料,係在請簡秀玲徵得原告及宋家豪同意後始行取得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
本院審酌簡秀玲提供宋家豪之身世資料予張育菁使用之作為,已逾越為宋家豪提供居住服務之範疇,亦與履行系爭照護契約目的間不具正當合理關聯,而與系爭照護契約第2條約定相悖,其所為不因洩漏資訊之對象為同屬被告其他業務單位之內部關係人得解免其責,是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就簡秀玲前開疏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照護契約第2條約定之保密義務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就甲事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尚非無據。
⒋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足參。
次按,名譽乃個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為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非以個人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為認定標準。
經查:⑴原告主張因甲事件而罹患憂鬱症云云,固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4 頁)。
惟原告所罹患憂鬱性疾病之成因不明,有大同醫院101 年7 月13日高醫同管字第101000065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92頁)。
再依原告病歷記載,原告於100 年6 月2日初次因失眠等症狀,前往大同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於接受醫師診療中敘及,其因宋家豪遭霸凌受傷,打官司未能得到現任配偶支持,又無法工作,致心情低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4頁),佐以證人即原告友人張方寧證稱:原告因宋家豪不明原因受傷,感到很焦慮,…因此得了憂鬱症(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乙節,可知原告乃因宋家豪受傷及對未知之訴訟裁判結果感到焦慮,參諸原告就醫時點距甲事件發生時點99年1 月9 日已逾1 年6 月,及其就診時未曾向醫師表示有何因甲事件致遭親友指責其養育子女不周情事等節以觀,尚難認原告所患前開病症與甲事件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身體健康因甲事件而受損云云,難予採信。
⑵原告另主張其名譽因甲事件遭貶損云云,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新聞稿僅揭露宋家豪之部分姓名,閱聽大眾尚無從由上開訊息獲悉與原告身分相關之資訊,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
本院審酌,甲事件僅揭露原告之子宋家豪之名字「家豪」,並未披露其姓氏,一般人僅憑上開資訊尚無從推知原告身分,再據證人張育菁證述,伊當時係想以宋家豪入住社區家園以前之住所不定為例,使大眾了解被告社區服務之目的在使個案能獲得一個安定住處,非為博取大眾同情,也沒有想到此事可能傷害宋家豪親人之名譽(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等語,佐以系爭新聞稿前後文義,旨在介紹被告南區分會已設置4 個社區家園,供單親或父母雙亡之身心障礙者居住,並請社區家園中之住民向捐款者表達感謝之意,非在指責身心障礙者之親屬未盡養護義務乙節以觀,足認一般人在閱讀系爭新聞稿後,所獲悉之訊息焦點為被告係以提供身心障礙者居住服務為宗旨之照護機構,可提供身心障礙者相關之社會資源及支持,不至於衍生貶抑身心障礙者家屬之情緒或認知。
原告亦自承伊未曾因甲事件而遭路人指點議論乙節至明(見本院卷㈡第135 頁),是其主張系爭新聞稿使用「到處流浪」、「居無定所」等詞句敘述宋家豪之身世背景,將使一般閱聽大眾誤認原告未盡母親職責,致原告名譽因而遭貶損云云,乃出於原告主觀上之感受,並非系爭新聞稿客觀衍生之結果,尚難認原告名譽有何因系爭新聞稿而受損害之虞。
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友人張方寧曾因甲事件對其表達關切乙節,據證人張方寧證稱:原告曾向伊提及宋家豪住在心路基金會期間,因不明原因受傷,…原告先向伊告知被告捏造宋家豪之身世募款一事後,伊才去找新聞來看,…我看完報導後,打電話給被告執行長要他們給個交代(見本院卷㈠第288 頁)等語,可見張方寧係因原告主動告知始獲悉系爭新聞稿內容,其於閱讀系爭新聞稿後,則主動出面代原告與被告進行交涉,並無因而貶抑原告名譽情事,益徵原告名譽並未因甲事件而受損害。
⑶從而,甲事件固有損害宋家豪隱私權之虞,惟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並未因甲事件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核與前揭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有間,係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雖因違反系爭照護契約第2條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身體健康及名譽權,有何因甲事件受損情事,故其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係無理由,而不可採。
㈡張育菁就甲事件所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及名譽權?被告是否善盡僱用人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害權利者,即有違法律禁止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而屬不法。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加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張育菁僱用人,應就張育菁所為系爭新聞稿肇致原告身體健康及名譽受損,與張育菁連帶負責云云。
惟被告辯稱:張育菁提出供被告審查通過之原稿內容,係使用化名「阿豪」,張育菁於系爭活動現場始擅自將「阿豪」變更為真名「家豪」,實非被告所能預見或及時制止等語。
經查:⑴張育菁向簡秀玲取得宋家豪之相關基本資料後撰具系爭新聞稿之事實,證人簡秀玲並證稱:「…我曾於個案研討報告中依原告自述宋家豪於96年間出院後,與姐姐住在中華路的家,且曾騎三輪腳踏車到台南去玩等情,在報告上記載宋家豪曾經到台南流浪一事,原告是在98年3 月5 日伊前往訪視時提及此事,…後來我以口述方式將宋家豪曾住過不同地方一事告訴張育菁,但我不確定是否曾使用『四處流浪』這句話來陳述上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足見張育菁雖未曾向原告、宋家豪本人查證其身世背景,惟其於撰具系爭新聞稿之前,確曾調查相關事證為據。
⑵又依簡秀玲撰具之訪視初稿、個案研討報告及住民申請服務表記載,宋家豪之父母於其年幼時離婚,宋家豪跟隨父親、姐姐一起生活,但因父親工作忙碌,宋家豪遂被送往思恩育幼院安置,迄11歲始返家與父親同住,93年間則因遭父親施暴,經緊急安置於喜憨兒基金會紫羅蘭家園居住,不久其父因病去世後,宋家豪即返家獨居,96年間宋家豪生病住院由原告照顧至疾病痊癒,惟宋家豪癒後仍獨居到處閒逛(見本院卷㈠第123 至126 頁、第265 頁)等語,佐以證人方培如證稱:98年2 月間宋家豪申請日托服務,經原告偕宋家豪到辦公室,由伊與原告會談,並於會談結束後填載評估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92 頁)等語,且於日托服務開案評估報告載稱:「個案(即宋家豪)都一個人在家,生活可自理,之前曾在伊甸庇護工場工作約10年,嗣因身體狀況不佳,以致在家休息約半年」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暨證人王碧吟證稱:伊在新興啟能照顧中心工作期間,曾於98年3 月5日…由原告帶伊、宋家豪及另2 名社工員前往高雄市○○○路19巷60號1 樓進行家庭訪視,…原告說宋家豪在父親去世後,曾一個人住在該處一陣子,之後離開上址到處去流浪(見本院卷㈡第24頁)等語,並於訪視表記載:「學員(即宋家豪)在父親過世後,曾獨居半年」、「學員會自行外出閒逛」、「曾因和姐姐相處發生衝突,而在外面社區流浪兩個月,很會利用社區的公共汽車資源獨自完成往返交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7 至258 頁),可見宋家豪於入住被告經營之社區家園前,確有居所不穩定情事,是以張育菁於系爭新聞稿中以「四處流浪」、「居無定所」等字眼形容上情,其用語或有失主觀,惟難認已悖離事實,原告指摘張育菁乃捏造不實,編派系爭新聞稿內容云云,容難採信。
⑶再者,被告辯稱其審查通過可供媒體刊登之系爭新聞稿原稿,係使用化名「阿豪」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稿及修正後新聞稿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第105 頁),並有證人簡秀玲證稱,伊在系爭活動舉辦前所看到的新聞稿是使用化名阿嘉,該新聞稿是張育菁以電子郵件寄給伊,後來蔡和蓁主任有要求張育菁刪除其中與原告及宋家豪姐姐相關的一段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等情在卷,核其所述與證人張育菁證稱,伊係將原稿以電子郵件發送訴外人即社區家園主任蔡和蓁、組長鄭惠蔓及簡秀玲修改後,才發送修改後之原稿予張美英審核(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等語,並證稱:「系爭新聞稿內容係由我撰寫提供媒體使用」、「…我寫完新聞稿後,有拿給簡秀玲看,但當時我是以化名『阿嘉』來陳述」、「…我有將新聞稿交給張美英審核,…由於我給主管審核的新聞稿都是使用化名,所以當時沒有想到會有侵害姓名使用權的問題」(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第233 頁、第234 頁)等語大致相符,應認真實,故被告辯稱其於張育菁將系爭新聞稿發送媒體刊登前,已盡其審查監督之責,尚屬非虛。
另據證人張育菁證稱:「…由於活動當天宋家豪會上台致謝,在場媒體都會知道阿嘉就是宋家豪,我認為那是在公開場合為眾人所周知,才把『阿嘉』改為『家豪』,我做這個決定前,沒有徵詢主管意見」、「我認為…如果新聞稿中寫化名阿嘉在場媒體會與現場致謝的當事人連不起來,所以才會改以家豪這名字來發表」、「新聞稿在宋家豪上台前就已經做好,但活動當天大家都很忙,我就沒有另外特別告知」、「張美英在系爭活動現場,並不知道新聞稿已改用家豪真名」(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第238 頁、第239 頁)等語,益見被告由事前審稿過程中,並無從得悉並予預防或阻止張育菁於系爭新聞稿中使用宋家豪之真名「家豪」,而張育菁於擅改原稿內容後,將系爭新聞稿發送媒體前,既未再向其他主管徵詢意見,被告即無從制止張育菁前開作為,故被告辯稱縱就系爭新聞稿原稿進行審查,並將原稿中與原告相關之資訊刪除,就張育菁之執行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亦屬非虛。
⒊從而,張育菁撰具之系爭新聞稿內容固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然未經徵得宋家豪同意,逕以系爭新聞稿對外揭露宋家豪之身世,已損及宋家豪之隱私權,該行為即有不法,惟被告就張育菁所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但書規定,被告就甲事件所肇致之損害,即不負賠償之責。
況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及名譽權因甲事件受損云云,未據其舉證證明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張育菁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係非可採。
㈢被告就乙、丙事件所為是否涉及不法?原告主張被告於乙事件所為系爭聲明,及於丙事件所為系爭更正啟事,均已損及原告健康、名譽云云云,被告否認之。
經查:⒈附件二所示系爭聲明,固就甲事件提及「家豪當日有參與該活動,並向善心捐款人表示感謝之意,心路並非以家豪做為活動的主角,對於家豪家庭背景敘述上有不周全的地方,心路基金會已於網頁上作出更正,該周刊稱心路編故事騙財,實有欠公允,且損害本基金會名譽」等語,惟觀諸全文前後文義,係針對壹周刊第515 期之報導,澄清被告於系爭活動中未有詐騙募款情事,並更正對宋家豪家庭背景之報導,難認前開文字敘述有何害及原告健康或名譽情事,是以乙事件尚無不法。
⒉附件三所示系爭更正啟事,就甲事件則予以澄清致歉,謂「內文中提及本會服務對象『×豪』在接受本會服務前之生活狀況有錯誤的敘述,經家長察覺提出異議,故以此更正啟事特此澄清說明,並向家長公開致歉」、「該活動新聞稿內容關於該員之背景資料敘述未能求證家長,致部分內容有誤,特此公開向家長致上最深歉意,本會亦已就內部疏失問題深切檢討,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等語,並補充說明宋家豪曾與原告同住,經原告為其申請日托服務及居住服務乙節,觀諸前後全文文義,亦難認有何損及原告名譽或害及原告健康之文字敘述,堪認丙事件亦無不法。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乙、丙事件所為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㈣原告對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本件即無再予審究爭點㈣㈤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以34號之字體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半版篇幅(高25公分、寬34.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方3 日,均無理由,不得准許。
原告就金錢給付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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