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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全磊微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國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被 告 神鍵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音
訴訟代理人 謝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3 日向被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GT-27CB (常溫-20 ℃)真空環境低溫試驗機」、「GT-27AB (常溫~80℃)真空環境高溫試驗機」、「CT-27 (常溫)真空環境常溫試驗機」各1 台(下合稱系爭機台),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042,100 元,兩造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交貨日期為簽約日起45個工作天,原告已依約給付半數價金521,050 元。
惟被告遲至100 年2 月15日始交付未達驗收標準之系爭機台予原告,經原告之工程師即訴外人劉韋伸於100 年2 月25日檢驗結果,有「風輪偏心造成晃動過大,且有雜音」、「均溫性不足」、「機台外觀不良」、「壓力表頭精度不足,無法讀取38torr以下數值」及「壓力設定無法達約定之0 ~10的負2 次方torr」之瑕疵,無法完成驗收,經被告攜回修改,仍不符系爭機台預定之效用,嗣兩造約定新需求功能即「變更溫度波動度為±0.1 ~0.2 ℃」、「變更壓力設定範圍為10~1000mbar」、「增加真空漏率1.0 ~1.5mbar 」,而於100 年4 月25日作成第2 次交機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0 年5 月9日交付符合驗收標準之系爭機台,被告遲未交付,經原告通知應於100 年5 月20日交付,被告仍無法如期交付,顯已無法修補系爭機台之瑕疵,且於原告已無利益,故原告拒絕被告再行交付,而於100 年7 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已付之半數價金,縱認原告依此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已於訴訟中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被告仍應負返還已付半數價金之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1月5 日至被告工廠進行預檢,要求追加組件,復未能於99年12月間及時提出測試治具,迄於100 年1 月19日始提出不符標準之厚重木板作為測試治具,導致被告未能於原約定之45個工作天內交付。
原告之工程師劉韋伸於100 年1 月4 日前來檢測,認可達交機程度,復於100 年2 月9 日確認系爭機台符合系爭契約書約定,並同意以再平衡時間20分鐘、壓力設定至10torr、溫度均勻度±1.0 ℃作為驗收規範。
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交付系爭機台予原告,經原告點收確認,已無「風輪偏心造成晃動過大,且有雜音」、「機台外觀不良」之問題,且兩造約定被告以真空幫浦抽真空至100torr 後,即由原告自行控壓,又系爭契約書上載0 ~10的「負2 次方」torr係指0 ~10的「2 次方」torr,如係0.01,則在10之前應有「1 ×」之符號,且須由原告控壓,故「壓力表頭精度不足,無法讀取38torr以下數值」與被告無關,復因原告之測溫截取驗機儀「TM-917」未經標準檢驗單位檢測修正、原告之PC-6000 控壓儀不符規格,故「溫度均勻度不符約定之±1.0 ℃」、「壓力設定無法達約定之0 ~10的負2 次方torr」均非系爭機台之瑕疵,原告竟又要求新需求功能「變更溫度波動度為±0.1 ~0.2℃」、「變更壓力設定範圍為10~1000mbar」、「增加真空漏率1.0 ~1.5mbar 」,並於交機階段即以此作為提前驗收標準,拒絕被告交機,亦拒絕給付價金,被告迫於收不到價金之壓力,且為求和諧,乃於100 年4 月25日,與原告簽訂「交機款付款約定」,然「變更溫度波動度為±0.1 ~0. 2℃」有先天上技術難以克服,被告僅係表示盡力依新需求修改機台,不保證修改結果能符合新需求,原告不能以未達新需求之標準而認系爭機台有瑕疵,被告迭經修改,於100 年5 月、7 月間均有通知原告交機,惟原告拒不配合付款及驗收,其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頁兩造協議):㈠原告於99年9 月3 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台,約定價金1,042,100 元,有系爭契約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
㈡系爭契約書記載約定系爭機台之規格「溫度波動度±0.5 ℃」、「溫度均勻度±1.0 ℃」(CT-27 機台不含以上2 項規格)、「壓力設定0 ~10的負2 次方torr」等(見本院卷第5 、7 、9 頁),有系爭契約書1 份附卷可考。
㈢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付款條件約定:訂金50% 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交貨收30% 一星期內支票,驗收後收20% 一星期內支票」;
第5條約定:「驗收期間:交貨日起一個月內。
(試驗機於工廠內製造完工後,請派人作驗收前預先檢視)」,有系爭契約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85頁)。
㈣原告已依約給付半數價金521,050 元(見本院卷第46、88頁),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 紙可考。
㈤劉韋伸於100 年1 月4 日預先檢視,認系爭常溫機台真空度測試符合需求,已可交機;
與高溫機台真空度測試符合需求,待以較精密之測溫器測溫後,即可交機;
及低溫機台真空度測試未完成,溫度控制部分須調整等情。
㈥原告驗收結果認不符規格,而未再付款(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㈦兩造於100 年4 月26日簽訂「交機款付款約定」,約定新需求功能「變更溫度波動度為±0.1 ~0.2 ℃」、「變更壓力設定範圍為10~1000mbar」、「增加真空漏率1.0 ~1.5mbar 」,被告同意修改(被告是否承諾須達成上開新需求功能為契約義務有爭執),於翌日起算7 個工作天修改完成等語,故約定完成期限為100 年5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1、41至42 頁 )。
㈧被告迄今未交機,原告於100 年7 月12日委由律師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0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見本院卷第12頁)。
㈨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於101 年3 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約定系爭機台壓力設定須達到0 ~0.01torr或0 ~100torr ?㈡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交付之系爭機台有無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㈢被告未能於100 年5 月9 日交付系爭機台有無可歸責事由?㈣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經查:㈠系爭機台壓力設定依約須達到0 ~0.01torr: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書如附表二所示,業已載明系爭機台壓力設定標準均為0 ~10負2 次方torr,有系爭契約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82、84頁),而數學符號1 可省略,無論10負2 次方前有無「1 ×」之符號,均係指0.01,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從事機台出賣業務,自無混淆誤認之理。
又證人即被告之工程師黃世昌於本院證稱:伊有參與系爭機台討論、設計、製作過程,原告對機台有需求時,伊也會到原告公司去了解,系爭契約書與兩造實際約定有出入,被告認為原告要求之壓力設定應係1 乘10的2 次方即100torr ,蓋如依系爭契約書所載10負2 次方torr,1 台幫浦大概就要花費100 萬元,伊建議被告與原告修改系爭契約書內容,被告有告知原告書面記載數據錯誤,但雙方沒有達成修改系爭契約書之合意,被告將壓力抽到500 至600torr ,就交給原告去控制真空,但原告要求被告一定要做到如系爭契約書所載壓力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書已載明壓力設定標準,原告從未同意修改系爭契約書,是被告片面認為壓力設定標準容有爭議,兩造應約定10的2 次方即100torr 云云(見本院卷第242 、248 頁、第251頁背面),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㈡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所交付系爭機台不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民法第3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交付之系爭機台,經原告檢驗有「風輪偏心造成晃動過大,且有雜音」、「溫度均勻度不符約定之±1.0 ℃」、「機台外觀不良」、「壓力表頭精度不足,無法讀取38torr以下數值」及「壓力設定無法達約定之0~10負2 次方torr」之瑕疵等情,其中「風輪偏心造成晃動過大,且有雜音」、「機台外觀不良」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247 頁),復有系爭機台驗收失敗報告書、被告之業務即訴外人謝誠中與原告於100 年1 月26日、100 年2 月22日電子郵件往來、訴外人虹宇測試設備有限公司為原告測試系爭機台出具之機台缺失報告、劉韋伸於100 年2 月25日填載之交機檢驗缺失檢驗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 至第122 頁)。
「均溫性不足」部分,先依被告於100 年1 月19日委請虹宇測試設備有限公司出具之測試結果顯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系爭低溫機台由常溫降至-20℃逾1 小時(項次167 之15:17:47至項次254 之16:44:48),且到達溫度設定點後算溫度均勻度(項次254 至264),有4 ℃之誤差,於100 年2 月8 日再行測試結果顯示,由常溫降至-20℃仍逾1 小時(項次1 之09:32:40至項次62之10:33:39),溫度均勻度(項次62至72)亦仍有約4℃之誤差,其時間、溫度均勻度均不符系爭契約如附表二編號1 之約定;
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系爭高溫機台到達溫度設定點後之溫度差達約7 ℃,不符如附表二編號2 之約定等情,有測試數據報告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199、200 、203 頁),被告雖旋於100 年2 月9 日調整系爭機台並傳送新數據予劉韋伸確認,經劉韋伸允諾可先行交機,惟於100 年2 月15日經原告驗收結果,仍認均溫性不足,由被告攜回修改,並承諾於100 年3 月3 日改善完成等情,亦有原告之驗收失敗報告書、100 年2 月25日交機檢驗缺失項目表、100 年2 月9 日電子郵件內容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18 、167 頁),被告辯稱溫度均勻度已達契約標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58 、209 頁),委無可採。
至於「壓力表頭精度不足,無法讀取38 torr 以下數值」及「壓力設定無法達約定之0 ~10的負2 次方torr」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工程師即訴外人林崧傑、採購人員黃玉嫻於100年1 月14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機台壓力設定驗收標準為10torr,原告於100 年2 月25日驗收後亦未表示壓力設定有缺失,原告承諾100torr 以下可自行控壓,及原告提出之PC-6000 控壓儀不符規格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56 、168 、174 至17 5、212 、215 、244 、248 頁及背面),然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電子郵件中自承無法達成原訂壓力設定標準,改成新標準100 ~1000mbar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足見不論原告之工程師或採購人員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是否同意放寬驗收標準,被告均未能交付合於契約預定效用之機台,且被告抗辯原告須自行控壓、提供特定規格之控壓儀部分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 、219 至210 、252 頁),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此項辯解尚難憑採。
⒊又系爭契約書第13條驗收期間約定:「自交貨起一個月內。
(試驗機於工廠內製造完工後,請派人作驗收前預先檢視)」(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驗收前之預先檢視尚非驗收,原告之檢查通知義務僅須於被告交付系爭機台後一個月內完成,於此期間內發現瑕疵,均得通知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以劉韋伸於100 年1 月4 日前來檢測,認可達交機程度,復於100 年2 月9 日確認系爭機台符合系爭契約書約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6、52、53、158 、184 頁、第248頁背面、第250 、251 、253 、259 頁),惟此均僅係交機前之預先檢視,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⒋從而,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所交付系爭機台,具有上開瑕疵,不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堪以認定。
㈢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如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359條規定即明;
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機台之溫度均勻度、壓力設定項目均屬系爭機台重要性能,明載於系爭契約書之規格欄,且為兩造一再檢視、驗收、協議之項目,應屬重要效用,原告於100 年2 月15日所交付之系爭機台,具有瑕疵,已如前述,其中「溫度均勻度不符約定之±1.0 ℃」、「壓力表頭精度不足,無法讀取38torr以下數值」及「壓力設定無法達約定之0 ~10的負2次方torr」之瑕疵,應認屬重要瑕疵,原告解除契約並無於顯失公平可言。
⒊又兩造就上開溫度均勻度、壓力表頭精度不足、壓力設定無法達約定程度等瑕疵多次協調,於100 年3 月17日達成新協議,就溫度波動度部分「變更為±0.1 ~0.2 ℃」,就壓力設定部分放寬為「變更壓力設定範圍為10~1000 mbar 」、「真空漏率1. 0~1.5mbar 」,嗣於100 年4 月26日簽訂如附表三所示「交機款付款約定」,依約須於100 年5 月9 日交機,迄未交付等情,有驗收失敗報告書、被告於100 年3月18日寄出之電子郵件、100 年4 月25日擬訂之系爭機台交機功能檢驗事項及「交機款付款約定」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5 至126 、129 至135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應於100 年5 月9 日再行交付系爭機台(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見原告就系爭機台容許被告再行修改以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且以新協議所載標準作為驗收標準,並訂期限為100 年5 月9 日。
被告雖辯稱上開新協議溫度波動度、壓力設定部分之標準均非原訂系爭契約書所載標準,被告僅係表示盡力配合修改,不保證能達到此標準,被告已通知原告於100 年5 月16日受領,遭原告拒絕,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249 、26 0、258 、263 頁)。
惟被告於101 年2 月15日所交付系爭機台不符合約定效用,且原告據以解除契約,亦非顯失公平,均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0年5 月9 日未能提出符合原告需求之系爭機台測試數據,迭經原告於同年月16、17、19日以電子郵件催促乙情,有電子郵件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則不論兩造於100 年3 月17日達成之溫度波動度、壓力設定等新協議,是否係兩造約定系爭機台預定效用,抑或如被告所辯僅係盡力配合修改,均無礙於原告已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⒋從而,原告既於100 年7 月12日委由律師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70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有存證信函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半數價金521,05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0 年9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於100 年10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契約既經原告予以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521,050 元及自10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於100 年5 月9 日再行交付系爭機台,另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一:(兩造於99年9 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名稱、數量、價格,契約完整內容見本院卷第80至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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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品名 │規格 │數量│單價 │金額 │備註│
├──┼─────────┼───────────┼──┼─────┼──────┼──┤
│ │GT-27CB │內箱尺寸: │ │ │ │ │
│ 1 │(常溫~-20℃) │W300×H300×D300mm │ 1 │482,000.00│ 482,000.00 │ │
│ │真空環境低溫試驗機│外觀尺寸: │ │ │ │ │
│ │ │W950×H1500 ×D1000mm │ │ │ │ │
├──┼─────────┼───────────┼──┼─────┼──────┼──┤
│ │GT-27AB │內箱尺寸: │ │ │ │ │
│ 2 │(常溫~80℃) │W300×H300×D300mm │ 1 │402,500.00│ 402,500.00 │ │
│ │真空環境高溫試驗機│外觀尺寸: │ │ │ │ │
│ │ │W950×H1500 ×D1000mm │ │ │ │ │
├──┼─────────┼───────────┼──┼─────┼──────┼──┤
│ │CT-27 │內箱尺寸: │ │ │ │ │
│ 3 │(常溫) │W300×H300×D300mm │ 1 │157,600.00│ 157,600.00 │ │
│ │真空環境常溫試驗機│外觀尺寸: │ │ │ │ │
│ │ │W950×H1500 ×D1000mm │ │ │ │ │
├──┼─────────┼───────────┼──┼─────┼──────┼──┤
│ │ 合 計 │ │ 3 │ │1,042,100.00│ │
├──┼─────────┼───────────┼──┼─────┼──────┼──┤
│ │ 稅額5% │ │ │ │ 52,105.00│ │
├──┼─────────┼───────────┼──┼─────┼──────┼──┤
│ │ 總 計 │ │ │ │1,094,205.00│ │
├──┴─────────┴───────────┴──┴─────┴──────┴──┤
│ 總計新台幣:109萬4,205元 │
└───────────────────────────────────────────┘
附表二:(真空環境試驗機規格,見本院卷第80、82、84頁):┌──┬─────────────────────────┐
│ 1 │㈠GT-27CB(常溫~-20℃)真空環境低溫試驗機。 │
│ │ 性能: │
│ │ 1.溫度範圍:-20℃~常溫 │
│ │ 2.溫度波動度:±0.5℃ │
│ │ 3.溫度均勻度:±1.0℃(到達所設定溫度後10分鐘) │
│ │ 4.溫度最低極限:-20℃ │
│ │ 5.升溫時間:由-20℃升至常溫需30分 │
│ │ 6.降溫時間:由常溫降至-20℃~需30分 │
│ │ 7.壓力設定:0~10負2次方torr │
├──┼─────────────────────────┤
│ 2 │㈡GT-27AB(常溫~80℃)真空環境高溫試驗機。 │
│ │ 性能: │
│ │ 1.溫度範圍:常溫~+80℃ │
│ │ 2.溫度波動度:±0.5℃ │
│ │ 3.溫度均勻度:±1.0 ℃(到達所設定溫度後10分鐘)│
│ │ 4.溫度最低極限:RT+10℃ │
│ │ 5.升溫時間:由常溫升至80℃需30分 │
│ │ 6.降溫時間:由80℃降至常溫需30分 │
│ │ 7.壓力設定:0~10負2次方torr │
├──┼─────────────────────────┤
│ 3 │㈢CT-27(常溫)真空環境常溫試驗機 │
│ │ 性能: │
│ │ 1.溫度範圍:常溫 │
│ │ 2.壓力設定:0~10負2次方torr │
└──┴─────────────────────────┘
附表三:(交機款付款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
┌──────────────────────────────┐
│ 交機款付款約定 │
│ 2011.04.25 │
├──────────────────────────────┤
│1.交機驗機時間:本次修改機台新需求功能,於貴司確認文件回傳後│
│ ,次日算起,7 個工作天修改完成,並請於新需求功能修改完成前│
│ 一天,派人員來神鍵廠作交機檢驗事宜。 │
│2.交機款付款:若交機檢驗通過,則委由貴驗機人員攜回合格測試數│
│ 據及交機款發票,請依合約折中於檢驗合格日起2 星期內完成付款│
│ 或匯款。 │
│3.交機驗機標準:以04.25 擬訂之「交機功能檢驗事項」為交機驗機│
│ 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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