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楊證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楊乾信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林宏殷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楊證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楊乾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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