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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楊證富
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乾信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4,500 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50元。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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