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407,2012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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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訴字第407 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釋麟
被 告 李義榮
李美壽
李光豊
李念祖
兼上四人共 李烈雄
同訴訟代理

被 告 李忠明
洪國松
洪國忠
洪啟煌
上三人共同 洪啟模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李義
陳蘇秀女
李世章
湖子內三洽共成堂
上 一 人 陳釋聽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陳釋靈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李銘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判決內容「原告就編號15部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是否應更正為「原告就編號15部分土地之持分依判決書附表一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與其他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保持共有」,方符合判決書附表二各所有權人對編號15部分土地之持分。

㈡如依「原告就編號15部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則各所有權人對編號15部分土地之持分計算結果將與判決書附表二個所有權人對編號15部分土地之持分不符,為此聲請更正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已載明「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理由並敘明依此方案辦理分割後,雖有部分共有人獲配土地面積較諸其就系爭土地原本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略有增減,然二者相差比例非鉅,對所有權影響尚屬甚微,並就共有人分割後所得土地增減部分定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經核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

㈡至聲請人所指「判決內容:原告就編號15部分土地與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僅係判決記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而非本件判決最後所定之分割方法,是聲請意旨認應更正上開判決內容之記載,以符合判決書附表二各所有權人對編號15部分土地之持分云云,尚有誤會。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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