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1,訴,41,2012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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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號
原 告 洪振耀
洪朱鳳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張金龍
張富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金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五一四、五一五、五一八及九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1、A2、C 、D 、E 、F 、G 、J 、K 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編號B 、H 、I 所示冷凍車廂遷移後,與被告張富銓連帶將上開五一四、九五四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洪朱鳳玉,及連帶將上開五一五、五一八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洪振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富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514 、515 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6 月16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乃就上述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將高雄市○○區○○段514 、515 、518 、954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1、A2、C 、D 、E 、F 、G 、J 、K 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編號B 、H 、I 所示之冷凍貨櫃遷移後,將上開514 、954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洪朱鳳玉,將上開515 、518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洪振耀;

㈡被告應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洪朱鳳玉為高雄市○○區○○段514 、9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洪振耀為同段515 、51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汽車保養廠使用,兩造於95年6 月17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契約),租賃期限至100 年6 月15日止共5 年,原約定租金為每月10,000元,兩造並於98年間協議調整為15,000元。

嗣租期即將屆滿,原告乃於100 年6 月13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約,並要求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惟被告迄今未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月連帶賠償原告最後約定租金1 倍(即月租金15,000元×2 )之賠償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建物歸還租地並給付賠償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1、A2、C 、D 、E 、F 、G 、J 、K 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編號B 、H 、I 所示之冷凍貨櫃遷移後,將上開514 、954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洪朱鳳玉,將上開515 、518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洪振耀;

㈡被告應自100 年6 月16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金龍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固記載為100 年6 月15日止,惟兩造於97年間調整租金為13,000元時,已口頭約定租約延長3 年,98年調整租金為15,000元時,原告亦表示若不同意調整,租期不會延長3 年,伊因而同意調漲租金,系爭契約既尚未到期,原告強迫伊搬離,並無理由,且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賠償金是指給付1 次,並非每月給付。

又系爭土地上之保養廠為伊個人所有並經營,當初被告張富銓有寄放東西,只是好心幫伊租地,租金全是由伊繳納,張富銓早已離開保養廠,伊不認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二人共同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富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二人向原告租用高雄市○○區○○段518 地號(重測前為大寮段2302地號)土地面積1,042 平方公尺、同段514 地號土地面積162.26平方公尺、同段515 地號土地面積169.79平方公尺、同段954 地號土地面積561.97平方公尺,並於95年6 月17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記載租賃期間自合約訂立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共5 年。

㈡被告張金龍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K 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張金龍所有並使用中。

㈢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於100年6 月15日屆滿,期滿不續約。

㈣至遲自98年5 月起被告租用系爭四筆土地之租金已調整為15,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有無約定延長租賃期限3 年?系爭契約租賃期限是否已屆滿?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租用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按月給付賠償金,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無約定延長租賃期限3 年?系爭契約租賃期限是否已屆滿?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表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514 、954 地號土地為原告洪朱鳳玉所有,同段515 、518 地號土地為原告洪振耀所有,被告向其等租用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合約訂立日即95年6 月17日起至100 年6 月15日止,原告已於100 年6 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自租期屆滿後即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等情,經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67頁),復為被告張金龍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被告張金龍固以:契約雖約定租期至100 年6 月15日止,惟兩造已口頭延長租約期限3 年,租期尚未屆滿,此由兩造租金於97年間調整為13,000元、98年間調整為15,000元,即可證明確有延長租約之事實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張金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而兩造於97年間調整租金為13,000元及至遲於98年5 月起即調整租金為15,000元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洪朱鳳玉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被告張金龍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付款簽收簿可憑(見本院卷第66、93至98頁、第112 頁至背面),然於租賃其約存續期間,本得由契約當事人自行協調變更租金金額,被告前開抗辯,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有調整租金之事實,尚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已約定延長租賃期限3 年,且迄本院言論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始終未能就兩造延長租約3 年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張金龍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從憑採。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延長租約之約定,則依系爭契約記載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已於100 年6 月15日屆滿,原告並已向被告為反對其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堪認系爭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至為明確。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租用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其中編號B、H 、I 部分,地政事務所函文檢附之附表雖記載為貨櫃,惟業經被告張金龍於本院勘驗時指明為冷凍車廂,故仍以其所述名稱為準)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俱為被告張金龍所有,現由被告張金龍使用等情,為被告張金龍及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8日現況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32 、138 至143 、192 頁),則系爭契約既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張金龍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請求被告張金龍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即屬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富銓應負連帶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責,惟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張金龍所有,如前所述,並非被告張富銓所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富銓對系爭地上物有何事實上處分權及占用之事實存在,其主張被告張富銓與張金龍應負連帶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金龍、張富銓二人係同時以承租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目的在於承租系爭土地供被告張金龍經營汽車保養廠使用,經被告張金龍及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 、75頁),足見被告二人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就系爭債務有共同之目的,並發生主觀的關聯,就返還租賃土地之義務,屬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92條之規定,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二人應連帶返還租用之系爭土地,即連帶將上開514 、954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洪朱鳳玉、上開515 、518 地號土地返還予被告洪振耀,亦有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賠償金,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歸還租用之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8條應按月連帶給付以租金加上1 倍之賠償金3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賠償金是指租金加上1 倍,但並非每個月給付,是指付1 次而已等語。

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承租人)若延期歸還租地,甲方(即出租人)得對乙方請求最後約定金一倍之賠償金。」

,而兩造對於「最後約定金一倍」係指「最後約定之每月租金乘以2 即加上一倍」之意思,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9 頁),又系爭土地之租金至遲自98年5 月起已調整為15,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最後約定金之一倍應為30,000元(15,000×2 ),應堪認定。

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賠償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內容,並未具體載明按月給付賠償金之旨,原告亦自承兩造訂約並不明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9 頁),被告對此既有爭執,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約定未如期歸還租地時需按月給付賠償金,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應僅為30,000元,其請求按月給付賠償金之主張,殊難憑採。

又本件被告張金龍、張富銓各負返還租賃物全部之債務為不可分之債,已如前述,此際被告二人所負租金或賠償金之債務亦應認為性質上不可分,原告自得對全體被告同時為全部之請求,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金30,000元,其逾越此範圍,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賠償金30,000元之部分,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張金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遷移後,與被告張富銓連帶將上開514 、954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洪朱鳳玉,及連帶將上開515 、518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洪振耀,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張金龍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另被告張富銓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系爭契約性質及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8日現況測量成果圖(即本院卷第192 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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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上物種類      │    占用地號    │面積(平│
│號│                    │                │方公尺)│
├─┼──────────┼────────┼────┤
│A1│鐵皮屋占用518 地號之│518             │  0.07  │
│  │位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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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鐵皮屋占用954 地號之│954             │  9.80  │
│  │位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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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冷凍車廂            │954             │ 11.14  │
├─┼──────────┼────────┼────┤
│C │鐵皮屋及棚架        │514 、954 、518 │175.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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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廁所                │514 、954 、518 │  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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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菜瓜棚及菜園        │518             │ 31.18  │
├─┼──────────┼────────┼────┤
│F │油水分離器          │518             │  1.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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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水塔                │518             │  0.59  │
├─┼──────────┼────────┼────┤
│H │冷凍車廂            │518             │  7.50  │
├─┼──────────┼────────┼────┤
│I │冷凍車廂            │518             │  5.64  │
├─┼──────────┼────────┼────┤
│J │棚架                │518             │154.80  │
├─┼──────────┼────────┼────┤
│K │器材室              │518             │  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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